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49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54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54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茂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茂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茂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復據後述理由,認對被告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毫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前案紀錄外,另因酒駕,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3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實為被告第三度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顯然輕忽法令,不知警惕檢束。又其駕駛執照因酒駕遭吊扣,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3毫克,竟仍駕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被告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204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44號
    被      告  李茂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茂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交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
    10月1 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 年
    4 月10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址設桃園市
    大溪區埔頂路1 段海宴餐廳旁之某民宅內飲用保力達酒類1
    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其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桃
    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 段與永昌路之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21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茂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