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許晉銘、胡倉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銘 胡倉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倉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刪除「被告許晉銘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晉銘、胡倉瑋(下稱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 銀元(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2 人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 人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2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2 人均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於本件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造成對方傷害之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2 人雖均有調解之意願,惟經本院安排調解2 次,被告許晉銘皆因故未到,致未能成立調解,又被告許晉銘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及經本院傳喚到庭,皆因故未到,對本案之態度消極;暨被告許晉銘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胡倉瑋自陳四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676號被 告 許晉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倉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銘於民國108 年5 月4 日凌晨0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路○○000 號前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路旁往永豐路方向起駛逆向斜穿進入車道,本應注意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中央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逆向進入車道,適有胡倉瑋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廣福路822 號中華台亞股份有限公司大門口空地起駛往中壢方向穿越馬路,亦未注意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中央分向限制線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逆向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許晉銘受有左側性肩膀挫傷、右側性足部挫傷、右側手指擦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害,胡倉瑋受有左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性膝部挫傷、右側性手指擦傷、右側手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許晉銘與胡倉瑋肇事後經送醫救治,於警方到院處理時,均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許晉銘與胡倉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兼告訴人許晉銘與胡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㈡診斷證明書2 份;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等。按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前段、第97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許晉銘與胡倉瑋騎車時自均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對方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參以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許晉銘於夜間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旁起駛逆向斜穿跨越分向限制線,與胡倉瑋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網狀線路段,由路外空地起駛逆向斜穿跨越分向限制線,同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渠等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渠等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 三、核被告許晉銘與胡倉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許晉銘與胡倉瑋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