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曾雨明
- 被告陳慶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3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一行記載之「左膝、左足擦挫傷」應更正為「右膝、右足擦挫傷」。⑵訊據被告陳慶儒於109 年6 月2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承認過失傷害,因為我們的工班都已經離開現場,告訴人不是滑倒云云。然本件經檢事官勘驗路口店家前方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負責之工班於109 年3 月8 日10時許甫施工完成,告訴人於10時4 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案發時間為9 時45分)經過施工完成之區域時,即發生失去平衡而所駕機車滑倒之事故,有檢事官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可憑。本院亦依職權檢視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告訴人行將駛入完工之工區時,其所駕機車並無不穩,行車速度不快,然在工區範圍內之路口右彎時,龍頭突然不穩,機車向右傾倒,此外,工區範圍內並有明顯之油漬留於路面,均有本院列印之監視器錄影連續畫面可稽。綜此,被告顯然於施工完成後,疏未將路面油漬清除,致告訴人於工區右彎時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⑶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11號被 告 陳慶儒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儒為其任職「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桃園市桃園區南豐街與永美街口之自來水管線漏水施工後之路面修復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於民國109 年3 月8 日上午,完成上開路面修復工程後,原應注意將路面柏油瀝青產生之油漬清除,以維持往來車輛通行之安全,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路面柏油瀝青產生之油漬清除,嗣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林志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車輪輾過地面油漬而打滑摔車,林志學乃受有左膝、左小腿、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慶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事發當時伊不在現場,工班也都離開現場,卷附照片上路面黑黑的,但路面都沒有坑洞,伊之保險公司要求告訴人提供相關單據,但告訴人都沒有提供,所以無法賠償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後,結果為:事發地點有鋪設柏油工程,工程施做後路上車輛通行,告訴人機車經過事發地點失去平衡,機車向右側傾倒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本署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暨車損、錄影擷取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本應遵守上開將路面柏油瀝青產生之油漬清除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告訴人騎乘機車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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