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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6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吳天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6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RAN VAN DOA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RAN VAN DOAN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VAN DO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素行尚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外籍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見偵卷第13頁)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籍移工,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列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且其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本件被告所犯並非重罪,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酌以其犯罪情節、性質等節,且目前經許可於建名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中,為免其因一時酒駕而影響其正常之工作與生活,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478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788號
    被      告  TRAN VAN DOAN  (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4月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3樓
                        送達:桃園市○○區○○○街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DOAN自民國109年8月16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酒類後,
    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行返回宿舍後再度前往上開小吃
    店,未經充分休憩,於109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8月17
    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7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DOA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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