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DOA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DOAN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VAN DO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素行尚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外籍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見偵卷第13頁)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籍移工,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列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且其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本件被告所犯並非重罪,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酌以其犯罪情節、性質等節,且目前經許可於建名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中,為免其因一時酒駕而影響其正常之工作與生活,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47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788號被 告 TRAN VAN DOAN (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4月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送達:桃園市○○區○○○街0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DOAN自民國109年8月16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酒類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行返回宿舍後再度前往上開小吃店,未經充分休憩,於109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8月17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DOA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