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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48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曾淑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48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先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先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672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723號
    被      告  劉先軍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先軍自民國109 年11月21日晚間7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9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舒大媽風味小館
    ,飲用啤酒後,先乘坐計程車到會稽國中附近社區,其明知
    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欲返回居所地。嗣於同日晚間9 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
    區大有路與大興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先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同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先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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