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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張博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健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健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雖經休息,但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惟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21號
    被      告  黃健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東河鄉都蘭394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桃
    原交簡字第17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民國
    10 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9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10分
    許至上午10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龜山區樂善國小工地內飲
    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桃園市大園區之宏翊企
    業社卸貨,嗣於同日下午2 時53分,行經桃園市○○區○○
    路0 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 時3 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福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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