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75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6號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34號、速偵字第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分別為每公升0.27、0.4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分屬第五犯、第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另於100 年、100 年、101年犯同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4號
    被      告  高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
    原交易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
    108 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
    市八德區永福街其兄住處飲用啤酒,先返回桃園市○○區○
    路○街00巷0 弄0 號居所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
    區慈文路與文中三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
    4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79號
    被      告  高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
    原交易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
    107 年6 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自109 年1 月17日上午5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 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街00巷0 弄0 號居處飲用米酒1 瓶後,於
    同日上午7 時許出門,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
    ,自文中二路某處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上址居處,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劉  哲  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