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0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財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財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顏啟倫行車紀錄檔案,勘驗結果以「①畫面一開始,告訴人自同安街闖紅燈左轉莊敬路2 段,其顯然超速行駛,其駛至莊敬路2 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綠燈亮起後,沿外側車道向前直行,其不但顯然超速,且速度比之前更快,明顯超速甚多。②告訴人駛越莊敬路2 段與敬二街交岔路口後,仍以上開超速甚多之車速行駛,沿途不斷超越在內側車道行駛之自小客車,甫經過路面劃設限速50公里之標字後,其來到莊敬路2 段『艾米麗藝術塗裝有限公司』與『亞大照明』中間之前方,此時時間來到14時12分55秒,已可看見左前方有被告林金財之機車跨越雙黃線駛至告訴人行向之內側車道,明顯可見車頭欲往富國路方向,可判明其係迴車(如勘驗照片1 )。③告訴人續明顯超速往前駛,來到『亞大照明』左側之前方,此時仍為14時12分55秒,已可更加明確看見左前方有被告之機車在『摩特動力機車』右側之前方跨越雙黃線迴車駛至告訴人行向之內側車道(如勘驗照片2 )。④時間來到14時12分56秒,明顯可見被告之機車前輪壓在內外側車道分隔線上,並可判斷其路徑係穿越雙黃線來到告訴人行向車道,此時被告駛至『思邁爾動物醫院』與『摩特動力機車』中間之巷子前方(如勘驗照片3 )。⑤時間仍為14時12分56秒,被告機車已駛至告訴人行向之外側車道,告訴人機車即將撞擊被告機車,此時告訴人機車已駛至『摩特動力機車』右側之前方(如勘驗照片4、5 )。⑥時間來到14時12分57秒,在上開⑤之地點,告訴人機車高速撞擊被告機車,被告機車向左倒地(如勘驗照片6 ),告訴人之機車撞擊被告機車前,並無任何減速煞車跡象。」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由上勘驗可知,被告係穿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其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再依上開勘驗,案發前告訴人顯然超越速限時速50公里甚多,其係以高速行駛,又告訴人駛至「亞大照明」左側之前方時,已可明確看見並注意左前方有被告之機車跨越雙黃線迴車駛至告訴人行向之內側車道,而此時被告機車之位置在「摩特動力機車」右側之前方,再「亞大照明」左側之前方至「摩特動力機車」右側之前方之距離至少為26公尺,有Google地圖附卷可憑,若告訴人確有履行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並在速限內行駛,則即以速限之時速50公里行駛,其應能在約21公尺內有效煞停其機車,而得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以超速之高速行駛,並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甚為灼然,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之誡命規定,而與有過失甚明。末以,被告雖侵犯告訴人路權,然告訴人於本件係以超速之高速行駛,其與有過失情節嚴重,應認被告與告訴人之肇事責任相當。

三、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程度相當、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過失亦造成被告受傷(僅被告未提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98號
    被      告  林金財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財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下午2 時14分許,無照騎乘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由東往西方向),欲迴轉往富國路即
    由西往東方向時,本應注意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
    及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且車輛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接迴轉,適有顏啟倫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莊敬路2 段由西往東即富國
    路方向直行駛至,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顏啟倫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臂、左髖部、左臀部挫傷及右手挫擦
    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林金財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
    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啟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金財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
    伊騎乘上開機車慢慢迴轉要前往對面五金行購物,未注意對
    向來車,之後就遭撞擊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顏啟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當事人
    駕籍資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憑。按未領有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機
    車,及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
    第1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
    第5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該等規定,此由
    前開
    當事人駕籍資料、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被告供稱:未注意
    對向來車等語在卷甚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貿然迴轉致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
    仍駕駛機車即屬無照駕駛,渠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請依同條
    例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在卷
    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中華民國刑法( 100.11.30)第284 條(過失
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