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謝承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集鈔盒(含馬達)及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凌晨3 時6 分許」更正為「凌晨4 時2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謝承寯係以砂輪機將兌幣機之鎖扣割斷後行竊,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4 頁),該砂輪機既足以破壞鎖扣,足見其質地堅硬,倘持以揮擊,得以輕易割傷人或致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持砂輪機破壞兌幣機之鎖扣,其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犯行間,係基於竊取機臺內之金錢為目的,以毀損鎖扣之方式接續竊取,依自然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同之數舉動,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之關聯,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返還所竊之全部財物或賠償告訴人張志瑋所受損害,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犯行而竊得之集鈔盒(含馬達)及新臺幣5 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偵訊時稱:我行竊時使用過之工具,之前都被警方查獲等語,復衡酌該砂輪機既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416號 被 告 謝承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3 日凌晨3 時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夾寶王商行」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張志瑋所管領之兌幣機鎖扣,致該兌幣機鎖扣斷裂而不堪使用,並竊取兌幣機內之集鈔盒(含馬達)及硬幣共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7 張及光碟1 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持砂輪機毀損兌幣機鎖扣以竊取硬幣等物,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未扣案之集鈔盒(含馬達)及硬幣5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書 記 官 劉 瑞 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