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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智簡字第12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呂宜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智簡字第1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軍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軍榮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名稱欄編號2「曹瑞寶」,應予更正為「曾瑞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軍榮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灌錄重製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音樂著作,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權利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遭查獲前某日,與證人即夜合小吃店負責人龍立芳約定灌錄歌曲後,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12,500元乙節,業經證人龍立芳陳明在卷,而觀諸全卷,並無證據資料可以顯示系爭侵權歌曲於何時灌錄,爰依據「罪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認定於灌錄後至少收取1 期報酬,估算其犯罪所得為12,500元,並依前揭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82號
     被      告  藍軍榮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軍榮明知「也罷」、「無剩」、「太平輪」、「今仔日」
    、「愛著打死嘸退」、「作陣彼一暝」、「今夜又擱想起你
    」等歌曲乃告訴人達比音樂影音有限公司(下稱達比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且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
    ,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藍軍榮竟基
    於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22
    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夜合
    小吃店」內,向不知情之負責人龍立芳(另爲不起訴處分)
    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2500元之代價,爲其小吃店內
    之電腦伴唱機灌錄歌曲,因而將上開歌曲非法重製於其內,
    供龍立芳放置在上址小吃店內,供來店消費之不知情之不特
    定人點唱,亦以此重製之方法侵害達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108 年3 月22日經達比公司員工喬裝顧客前往消費,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達比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藍軍榮於偵訊中之│證明被告有向龍立芳收費爲其灌│
│    │供述                │錄歌曲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曹瑞│證明告訴人享有上揭 7 首歌曲 │
│    │寶、黃俊傑分別於警詢│之著作財產權,且本案伴唱機內│
│    │、偵訊中之證述      │有灌錄該等歌曲,然未取得告訴│
│    │                    │人同意或授權之事實。        │
├──┼──────────┼──────────────┤
│3   │證人龍立芳於警詢、偵│證明被告以每月1 萬2500元之代│
│    │訊中之證述          │價,爲店內伴唱機灌錄歌曲,並│
│    │                    │向其稱爲正版之事實。        │
├──┼──────────┼──────────────┤
│4   │達比公司簽立之音樂著│證明告訴人享有上揭 7 首歌曲 │
│    │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之著作財產權,且均在授權期間│
│    │書                  │之事實。                    │
│    │                    │                            │
├──┼──────────┼──────────────┤
│5   │「夜合小吃店」現場蒐│證明本案伴唱機內有灌錄上揭 7│
│    │證資料暨照片1 份    │首歌曲,且「夜合小吃店」之顧│
│    │                    │客可使用該伴唱機點唱歌曲之事│
│    │                    │實。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第 91 條第 1 項之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2 項之意圖
    出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惟訊之
    被告供稱該灌錄之伴唱機爲龍立芳自有,非其所出租等語,
    核與證人龍立芳所陳相符,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所辯可採,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論罪之
    部分爲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生泰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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