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智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游佳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智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9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佳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皮包23件」應補充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皮包23件」、第14行所載「並委由大陸地區某集運業者辦理輸入臺灣地區」應更正為「並分別以劉宏軒之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委由不知情之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採快遞報關進口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商品。」,及補充證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游佳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牟利,非法書入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潛在危害,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甫輸入上揭仿冒商標商品即遭查獲,尚未售出或流入市面,並念其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已與商標權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及登報道歉,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採購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從而,扣案之如附件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應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 ├──┼─────────────┼───┤ │ 1 │咖啡色肩帶肩包 │22 │ ├──┼─────────────┼───┤ │ 2 │粉紅色肩帶肩包 │1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985號 被 告 游佳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佳蓉明知商標名稱「 DECOR FLORAL(fig.) 」、「 FLEURdans unlosange( fig.) 」、「 LOUIS VUITTON(wordmark)」、「 LOUIS VUITTON(墨色)」、「 LV 」、「 FLEUR( figurative)(annexed)」、「 FLEUR dans un cercle( figurative)(annexed)」、「 Monogram Canvas 」等商標 均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經核准使用於手提袋、背包、手提包、公事包、皮夾、零錢包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明知阿里巴巴平台上某不詳帳號之賣家以每個人民幣 70 元價格所販售之皮包係未經路易威登同意或授權而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前揭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仍於某不詳時日,透過該平台向前述賣家購買皮包 23 件,並委由大陸地區某集運業者辦理輸入臺灣地區。嗣經警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8日上午 10 時許,在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號之快遞貨物進口專區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佳蓉於警詢中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此外,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託書各 1 紙,鑑定報告書 1 件,及相關查獲相片 10 張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佳蓉所為,係犯商標法第 97 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仿冒商標之皮包 23 個,請依同法第 98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