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 被 告 百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桂銖 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年度偵字第9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百潤營造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百潤營造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陳桂銖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百潤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陳桂銖,其於執行業務行為時,自應視同被告之行為。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7 月23 日 ,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以府勞外字第1080181351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確定,嗣於5 年內之108 年9 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被告之負責人陳桂銖容留行蹤不明之越南籍外國人VU THI THUYEN 及VU XUAN HAI等2 人在上開工地工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罪,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應科處同法第63條第1 項之罰金,尚有未恰,惟此仍屬同一條項之適用,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108 年間曾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處以30萬元罰鍰在案,猶不知警惕,於短時間之內復又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同類型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損害國人就業權益,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非法容留外國人期間尚非長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情節,使外國人非法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已損及就業服務法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且上開所定刑罰非重,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124號被 告 百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之 1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陳桂銖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 0 號9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百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潤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之1)前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因非法容留其承包商所違法聘僱之行蹤不明越南籍移工3人及逾期居 留越南籍移工1人,在百潤公司承造之桃園市中壢區青昇376地號工地(大築築森集合住宅建案)從事勞務工作,經桃園市政府於108年7月23日以府勞外字第1080181351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30萬元在案。詎百潤公司竟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桃園市政府裁罰後5年內之108年9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在設有警衛管制門禁之上開建築工 地,容留其承包商陳英洲所違法聘僱之行蹤不明越南籍移工VU THI THUYEN及VU XUAN HAI等2人從事清潔及綁鐵等工作 。嗣於同年9月24日14時20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人員到場查獲。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百潤公司之代表人陳桂銖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VU THI THUYEN及VU XUAN HAI、福圓公司之工地主任曾重興、百潤公司之下包廠商勝玳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周原、宥翔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鄭麒伸、力開展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潘椽和、陳英洲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108年7月23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鋼筋綁紮及組立工程契約書、水電工程承攬契約書、模板工程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百潤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法人之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經處以罰鍰,5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 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林育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