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
- 被告
- 百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桂銖
- 選任辯護人
-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百潤營造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百潤營造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陳桂銖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百潤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陳桂銖,其於執行業務行為時,自應視同被告之行為。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7 月23 日 ,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以府勞外字第1080181351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確定,嗣於5 年內之108 年9 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被告之負責人陳桂銖容留行蹤不明之越南籍外國人VU THITHUYEN 及VU XUAN HAI等2 人在上開工地工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罪,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罰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應科處同法第63條第1 項之罰金,尚有未恰,惟此仍屬同一條項之適用,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108 年間曾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處以30萬元罰鍰在案,猶不知警惕,於短時間之內復又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同類型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損害國人就業權益,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非法容留外國人期間尚非長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情節,使外國人非法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已損及就業服務法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且上開所定刑罰非重,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124號
被 告 百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之
1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陳桂銖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
0
號9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百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潤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0號15樓之1)前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因非法容
留其承包商所違法聘僱之行蹤不明越南籍移工3人及逾期居
留越南籍移工1人,在百潤公司承造之桃園市中壢區青昇376
地號工地(大築築森集合住宅建案)從事勞務工作,經桃園
市政府於108年7月23日以府勞外字第1080181351號裁處書處
以罰鍰新臺幣30萬元在案。詎百潤公司竟基於非法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桃園市政府裁罰後5年內之108年9月2
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在設有警衛管制門禁之上開建築工
地,容留其承包商陳英洲所違法聘僱之行蹤不明越南籍移工
VU THI THUYEN及VU XUAN HAI等2人從事清潔及綁鐵等工作
。嗣於同年9月24日14時20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
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人員到場查獲。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百潤公司之代表人陳桂銖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VU THI THUYEN及VU XUAN HAI、福圓公
司之工地主任曾重興、百潤公司之下包廠商勝玳有限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蔡周原、宥翔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鄭麒伸、力
開展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潘椽和、陳英洲於警詢及偵訊中
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108年7月23日府勞外字第00
0000000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
業務檢查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鋼筋綁紮及組立工程契約書、水電工程承攬契約
書、模板工程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百潤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法人之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之規定,經處以罰鍰,5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
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育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詩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