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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2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呂如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20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仁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套肆盒、蜜餞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仁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保險套4 盒、蜜餞1 包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95號
    被      告  歐仁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仁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
    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晚間7 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自由聯盟超市寶慶店(登記名稱:獨資商號彩悅
    商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冬之戀保險套2 盒(價值新臺幣
    《下同》共300 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口袋內,僅結帳其
    餘商品,即離開現場;㈡於109 年3 月9 日下午6 時1 分許
    ,在上址,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冬之戀保險套2 盒及蜜餞1 包
    (價值共計399 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口袋內,僅結帳其
    餘商品,即離開現場。嗣因該店店員謝淑婷清點商品時發現
    數量短少,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謝淑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淑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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