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4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饒芳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193 號、109 年度偵字第14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饒芳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麵包貳個(雞蛋牛奶捲、巧克力捲);喜年來蔬菜餅乾壹壹盒;義美小泡芙(香濃牛奶口味)壹包;格力高百琪巧克力棒(紅)伍盒;格力高百琪巧克力棒(黑)肆盒;飲冰室茶集(烏龍茶口味)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㈠核被告饒芳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二度至告訴人李品瑤任職之便利超商竊取店內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財物價值均非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對2 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2 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麵包2 個(雞蛋牛奶捲、巧克力捲)、喜年來蔬菜餅乾1 盒、義美小泡芙(香濃牛奶口味)1 包、格力高百琪巧克力棒(紅)5 盒、格力高百琪巧克力棒(黑)4 盒、飲冰室茶集(烏龍茶口味)1 瓶,均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4193 號、109 年度
偵字第1419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93號
109年度偵字第14196號
被 告 饒芳瑜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芳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9年2月1日晚
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李品瑤任職之OK便
利店內,徒手竊取李品瑤管領之店內麵包2個(雞蛋牛奶捲
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巧克力捲價值15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隨即離去,並食用完畢。嗣李品瑤發現上開商品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二)自
109年3月8日上午7時12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17分許止,在上
址OK便利店內,先後徒手竊取李品瑤管領之喜年來蔬菜餅乾
1盒、義美小泡芙(香濃牛奶口味)1包、格力高百琪巧克力
棒(紅)5盒、格力高百琪巧克力棒(黑)4盒、飲冰室茶集
(烏龍茶口味)1瓶(以上商品共價值412元),得手後未經
結帳隨即離去。嗣李品瑤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
錄影紀錄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品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芳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品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3張在卷
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部分業為被告食用完畢,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