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5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8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家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家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周家暉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條文為:「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條文為:「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任意毀損告訴人之鐵門,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自應譴責。兼衡被告雖坦認犯行,然迄今亦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併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以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緝字第847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47號
被 告 周家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暉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凌晨1 時1 分許,行經素昧平
生之蔡明勳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太湖水產
有限公司」大門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酒後以手搖晃該
大門前之伸縮鐵門,致該鐵門受損而不堪使用(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8,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蔡明勳。嗣蔡明勳發現上
情,報警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明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估
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及擷取照片、現場暨受損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