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周家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5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周家暉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條文為:「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條文為:「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任意毀損告訴人之鐵門,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自應譴責。兼衡被告雖坦認犯行,然迄今亦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併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以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緝字第8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47號被 告 周家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暉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凌晨1 時1 分許,行經素昧平生之蔡明勳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太湖水產有限公司」大門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酒後以手搖晃該大門前之伸縮鐵門,致該鐵門受損而不堪使用(修復費用為新臺幣8,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蔡明勳。嗣蔡明勳發現上情,報警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明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家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明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擷取照片、現場暨受損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