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7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7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秀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秀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已無記憶,不能僅以監視錄影畫面即認其竊盜,有可能係店員盤點疏失云云。
㈠ 惟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前往該處,將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放入手提購物籃內,未取出結帳即離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寶雅龜山萬壽店店長謝富揚於警詢證稱:我於109 年2 月25日晚上9 時30分許,清點時發現店內商品有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於同日下午1 時46分許,在店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離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監視器畫面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前往該店,及在店內取下商品放入購物籃內之人確係其本人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參以依店內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2020年2 月25日13時45分40秒,手提購物籃內原本空無一物;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13時45分42 秒至47分22秒,被告站在放置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清潔錠、芳香噴霧、芳香袋之貨架處,多次拿起商品放入購物籃,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13時47分59秒,可見被離開上開貨架處後,手提購物籃內已放置有些許商品及被告自備之黑色購物袋;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13時53分58秒,被告拿下貨架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襪子並放入手提購物籃內;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13時55分38秒至56分29秒,被告拿下貨架上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內褲並放入手提購物籃內,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13時56分50至59秒,可見到被告購物籃內有黑色物及所放入之內褲商品;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13時59分29秒、14時10分43秒至15分51秒,被告拿下貨架上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束褲、長腿褲;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14時30分57秒,被告手提購物籃內放置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濕巾;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14時31分55秒、14時32分03秒,被告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桃色拖鞋、深藍色拖鞋放入自己手提購物袋內;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14時52分52秒至53分42秒,被告拿下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爽身噴霧;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13時10分36至40秒,被告拿下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益生素膠囊放入購物籃內;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15時12分18至20秒,拿下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染髮粉放入購物籃內;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15時20分04秒,拿下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可爾必思;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15時02分40秒,拿下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咖啡;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15時22分38秒至23分38秒,拿下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太陽餅;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14時43分35秒,拿下貨架上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吹風機;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14時55分01秒,拿下貨架上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洗面乳;於畫面顯示時間同日15時23分54秒至24分16秒,被告至收銀檯結帳時,購物籃內僅有一自備藍色購物袋、2 包黃色商品及1 罐狀商品,被告僅就上開2 包黃色商品及1 罐狀商品結帳等情,有店內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7頁、本院卷第26至34頁),顯見被告確有拿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物,放入購物籃內或直接放入其自備手提購物袋內,且離去前均未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結帳之情。此外,復有失竊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23、37至39頁),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有分別拿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放入購物籃內或直接放入其自備手提購物袋內,且均未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結帳即離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寶雅店長謝富揚於案發當日晚間9 時30分許,即於清點時發現商品短少,又所短缺之商品明細均與被告取下如附表所示之物相符;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僅距離案發日7 天,然被告對於其實際結帳之商品與自貨架上取下之商品明顯不符之原因、及其所取下之商品何在等各節,均無法加以說明及解釋,更見被告係取下如附表所示之物後,以趁機放入其自備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帶離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甚明。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又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 被告所竊得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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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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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小綠人小蘇打馬桶清潔錠160G │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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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熊寶貝衣物清新噴霧100ML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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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熊寶貝衣物香氛袋3包入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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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超抗菌透氣船襪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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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抗菌透氣中腰生理褲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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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蕾絲花邊褲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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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輕塑美腹提臀褲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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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竹纖機能束褲 │1 │
├──┼────────────────────────┼────┤
│9 │無縫收腹長腿褲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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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快護成人護理潔膚濕巾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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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嚴選Q彈家居拖鞋(桃)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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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嚴選Q彈家居拖鞋(深藍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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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妮維雅止汗爽身噴霧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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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渡邊遠敏益生素膠囊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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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佑品草本染髮粉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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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可爾必思沙瓦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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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摩卡特賞咖啡 │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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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蘇記太陽餅8入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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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TESCOM奈米水霧膠原蛋白吹風機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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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雪肌粹亮白洗面乳 │1 │
├──┴────────────────────────┴────┤
│ 以上價值共計新台幣7438元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09號
被 告 謝秀梅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1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桃
簡字第 25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民國 109 年
2 月 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 25 日下午 1
時 4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 號由
謝富揚管領之寶雅龜山萬壽店內,徒手將貨架上擺放如附件
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 7,438 元之商品,藏放入自己隨身購
物袋內之方式竊取得手,旋即逃逸。嗣謝富揚發現遭竊,調
閱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富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秀梅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記憶
,其機車不只有伊使用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謝富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26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在
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監視器錄影中的人應該是伊
,伊有照片中的外套等語,足證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被告
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本
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
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