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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3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羅文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木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木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出廠證明書上偽造之「台灣伊格爾博格曼股份有限公司」及「村上佳津宏」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台灣伊格爾博格曼公司及代表人『村上佳津宏』印文」,應補充並更正為「台灣伊格爾博格曼公司及代表人『村上佳津宏』印文各1 枚」;第18至19行所載「足以生損害於台灣伊格爾博格曼公司及村上佳津宏」,應補充並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台灣伊格爾博格曼公司、村上佳津宏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對於履約文件審查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產地證明(偵卷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木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出廠證明書上偽造「台灣伊格爾博格曼股份有限公司」及「村上佳津宏」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由政府採購程序得標本件財物採購案,明知出廠證明書攸關貨物品質之擔保,被告竟冒用台灣伊格爾博格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格爾公司)及其代表人村上佳津宏之名義,偽造該公司之出廠證明書,並交付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下稱桃園煉油廠)採購承辦人員,損及伊格爾公司及村上佳津宏權益,並有害桃園煉油廠對於履約文件審查之正確性,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並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深切悔意,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之出廠證明書,業由被告交付桃園煉油廠採購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該私文書上偽造「台灣伊格爾博格曼股份有限公司」及「村上佳津宏」之印文各1 枚,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77號
    被      告  許木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12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得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木翔係良格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良格公司)實際負責人(代
    表人登記為許木翔之妻牟栖嫻),而良格公司於民國108年7
    月22日得標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
    下稱桃園煉油廠)案號I8I08R035號、標的名稱EAGLE BURGMA
    NN軸封配件一批之採購案,因該採購案須交付製造廠名稱台
    灣伊格爾博格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伊格爾博格曼公司)
    、廠牌EAGLEBURGMANN、型號LDY040JKSS修理包,而良格公
    司為水貨商,欲交付與桃園煉油廠之物,非直接向台灣伊格
    爾博格曼公司取得、購買,無法取得台灣伊格爾博格曼公司
    出廠證明,許木翔遂於得標後108年7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巿
    三重區興德路123之11號5樓良格公司,先在電腦上偽造台灣
    伊格爾博格曼公司之出廠證明書,並將其所取得台灣伊格爾
    博格曼公司出具與日浤企業有限公司之產地證明上台灣伊格
    爾博格曼公司及代表人「村上佳津宏」印文套印在所偽造出
    廠證明書上。嗣於108年8月7日,在桃園巿龜山區民生北路1
    段50號桃園煉油廠材料課第003倉庫,許木翔持上開偽造出
    廠證明書向材料課人員行使,並交付其向其他廠商所購上開
    採購案物件,
二、案經桃園煉油廠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木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仁光即台灣伊格爾博格曼公司營業部經理、盧冠諭所述
    相符,並有案號I8I08R035限制性招標理由說明書、開標及
    決標紀錄、桃園煉油廠財物採購契約及核定單、契約價格表
    、招標單、驗收紀錄、台灣伊格爾博格曼公司2019年11月1
    日、2019年12月20日函、桃園煉油廠108年11月21日桃廠行
    政發字第10810791930號函、良格公司108年11月28日良字第
    1081128003號函、偽造之出廠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偽造台灣伊格爾博格曼公司、村上佳津宏之印文,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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