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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逸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4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金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金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恣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又其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卻未能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經本院電話詢問,復表明無意與被害人洽談和
    解;然念其於本案以外未曾因其他刑事案件遭追訴處罰,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輕度身心障礙之生活狀
    況;暨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其餘竊得之皮夾1 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
    1 張,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足
    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無庸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032號
    被      告  楊金鸞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鸞平時向游淑貞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
    居住,其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晚間6 時50分許,自上開住
    處經過同址1 樓由黎氏鶯經營之「愛來養生館」時,見黎氏
    鶯外出倒垃圾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客人童正仁所有置於該館之長褲內之皮
    夾1 只,內有新臺幣4 萬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
    融卡各1 張,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款項花用殆盡。嗣黎氏
    鶯經童正仁告知其皮夾遭人竊取,憶起於返回養生館時,適
    見楊金鸞正從該館離開,心生懷疑,因而於翌( 10) 日下午
    3 時30分許,聯繫房東游淑貞尋楊金鸞查探究竟,其等經楊
    金鸞同意進入上址住處查看時,即查見童正仁之皮夾擱置於
    室內,旋即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皮夾、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郵局金融卡各1 張( 已發還) ,經楊金鸞全盤托出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童正仁之指述,證人黎氏鶯及游淑貞所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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