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楊金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又其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卻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經本院電話詢問,復表明無意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然念其於本案以外未曾因其他刑事案件遭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輕度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暨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之皮夾1 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 張,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足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無庸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032號被 告 楊金鸞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鸞平時向游淑貞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居住,其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晚間6 時50分許,自上開住處經過同址1 樓由黎氏鶯經營之「愛來養生館」時,見黎氏鶯外出倒垃圾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客人童正仁所有置於該館之長褲內之皮夾1 只,內有新臺幣4 萬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 張,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款項花用殆盡。嗣黎氏鶯經童正仁告知其皮夾遭人竊取,憶起於返回養生館時,適見楊金鸞正從該館離開,心生懷疑,因而於翌( 10) 日下午3 時30分許,聯繫房東游淑貞尋楊金鸞查探究竟,其等經楊金鸞同意進入上址住處查看時,即查見童正仁之皮夾擱置於室內,旋即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皮夾、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 張( 已發還) ,經楊金鸞全盤托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童正仁之指述,證人黎氏鶯及游淑貞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