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楊佐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佐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529號、109 年度偵字第14897 號、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佐安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 至4 行所載「俟黃昶睿於108 年9 月14日19時32分開立交易條碼與楊佐安後」,應更正為「俟黃昶睿開立交易條碼與楊佐安後」;第8 至10行所載「致蔡寶賢陷入錯誤,而允諾代為購買上開物品,及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便利超商代為繳納上開費用」,應補充並更正為「致蔡寶賢陷入錯誤,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便利超商內,代購上開物品,並代為繳納「豪神娛樂城」遊戲幣費用635 元,楊佐安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前揭遊戲幣費用之不法利益」。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 至7 行所載「致邱哿祥陷入錯誤,而分別於108 年12月18日3 時1 分、同日3 時2 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0樓之8 之住所地,使用手機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入500 元及1,000 元至楊佐安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應補充並更正為「致邱哿祥陷入錯誤,而分別於108 年12月18日3 時1 分、同日3 時2 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0樓之8 之住所地,使用手機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入500 元及1,000 元至楊佐安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代為繳納「豪神娛樂城」遊戲點數費用1,500 元,楊佐安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前揭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證據部分補充「網路遊戲『豪神娛樂城』遊戲點數儲值明細(偵 11616 卷第31頁)」。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0至13行所載「致高士博陷入錯誤,而於108 年9 月29日11時37分,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便利超商,代為楊佐安購買午餐、飲料及繳納水電費,總計損失910 元」,應補充並更正為「致高士博陷入錯誤,而於108 年9 月29日11時37分,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便利超商內,代購午餐、飲料,並代為繳納「豪神娛樂城」遊戲幣費用735 元,楊佐安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前揭遊戲幣費用之不法利益」;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邱哿祥繳費明細及發票(偵18454 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戲幣或遊戲點數屬具有財產價值之電磁紀錄,而非具體有形之財物,自屬其他財產上利益之範疇。查被告楊佐安以上開詐術,致使告訴人蔡寶賢、邱哿祥、邱哿祥等3 人陷於錯誤,分別代被告繳納網路遊戲「豪神娛樂城」之遊戲幣或遊戲點數費用,被告因而詐得免於支付前揭遊戲幣或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未對被告更為不利,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4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①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既未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無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屢次以類似之詐欺手段詐取他人財物,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存卷可參,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對告訴人3 人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3 人陷於錯誤而代為繳納網路遊戲幣或遊戲點數之費用,被告因此獲得免於支付網路遊戲幣或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3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3 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51頁),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邱哿祥、高士博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本院卷第47、51頁),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又衡酌被告所為各次詐欺犯行之時間甚為密接,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免於支付網路遊戲幣或遊戲點數費用之利益(價值635 元、1,500 元、735 元,總計2,870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3 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529號109年度偵字第14897號109年度偵字第18454號被 告 楊佐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即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 號1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佐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4 年4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77 號為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湖簡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合併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於106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6 年7 月31日,執畢日期107 年3 月30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0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7 年3 月3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12月30 日),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於107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出監,107 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8年9月13日0時55分,在不詳地點,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黃昶睿(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鋇瑞有限公司購買網路遊戲幣,俟黃昶睿於108 年9月14日19時32分開立交易條碼與楊佐安後,楊佐安再於108年9月14日18時30分,在不詳地點,使用LINE暱稱「凜兒」之帳號,以向蔡寶賢請求代為購買衛生棉及濕紙巾為由,而佯稱要求蔡寶賢代繳水費新臺幣(下同)635 元,並提供前揭網路遊戲幣交易條碼與蔡寶賢作為繳費使用,致蔡寶賢陷入錯誤,而允諾代為購買上開物品,及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便利超商代為繳納上開費用,然蔡寶賢嗣後前往楊佐安所指定桃園市○○區○○路00號之交易地點,發現並無LINE暱稱為「凜兒」之人,亦無法聯繫LINE暱稱為「凜兒」之人,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12月18日2時17分,在不詳地點,使用LINE暱稱「洪洢涵」之帳號,向邱哿祥佯稱:應徵北部司機工作需要先繳納1,500元作為保證金,致邱哿祥陷入錯誤,而分別於108年12月18日3時1分、同日3時2分,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8之住所地,使用手機網路轉帳之方式,依 序匯入500元及1,000元至楊佐安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楊佐安取得上開款 項後即失去聯繫,邱哿祥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108年9月29日1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為「楊佐安」 之帳號聯繫高士博,以要求加入高士博於LINE所創設之青埔特區外送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經高士博允諾後,楊佐安即以LINE暱稱為「蓉兒」之帳號加入系爭群組,嗣後楊佐安先經由LINE向莊文賓所經營之波皕有限公司購買網路遊戲幣,俟莊文賓開立交易條碼與楊佐安後,楊佐安即在系爭群組,以LINE暱稱為「蓉兒」之帳號向高士博佯稱購買午餐、飲料,並要求代繳水電費,並提供前揭網路遊戲幣交易條碼與高士博作為繳費使用,以此方式向高士博施用詐術,致高士博陷入錯誤,而於108年9月29日11時37分,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便利超商,代為楊佐安購買午餐、飲料及繳納水電費,總計損失910元,嗣高士博前往楊佐安所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交易地點,而欲交付上開代為購買之物品及收取費用時,發現並無LINE暱稱為「蓉兒」之人,且LINE暱稱為「蓉兒」之人業已退出系爭群組,高士博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寶賢、邱哿祥、高士博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佐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寶賢與邱哿祥及高士博、證人莊文賓,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6日10時23分覆桃警分刑字第1080055144號函、被告 及同案被告黃昶睿LINE對話紀錄、被告及告訴人蔡寶賢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單筆付 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告及告訴人邱哿祥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邱哿祥帳戶交易明細單、被告及證人莊文賓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申辦系爭帳戶開戶人資料、被告提供與告訴人高士博之繳費條碼及被告及告訴人高士博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佐安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嫌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檢 察 官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