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2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2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鴻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壹顆(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捌公克)含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4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民國108 年5 月1 日至109 年10月31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追蹤輔導與不定期採尿檢驗,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之履行期間為108 年5 月1 日至109 年9 月30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6 月8 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30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刑。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第24條規定固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增訂第35條之1 ,且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第35條之1 規定均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同條例第24條規定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本案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前同條例第24條規定,附此敘明。
三、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未遵守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完成戒癮治療,致戒癮治療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7436號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扣案之藍色藥錠1 顆(驗前含袋毛重0.51公克,因鑑驗取用0.0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48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4 日報告編號UL/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0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
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
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馬卡龍汽車
旅館302 號房,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 次。嗣
於107 年11月18日晚間8 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