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維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42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維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承租房屋上之便,侵占其所持有、他人所有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本案侵占物品之價值,及其犯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再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本案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電冰箱一台 │ ├──┼─────────┤ │ 2 │單人沙發及墊腳椅各│ │ │一座 │ ├──┼─────────┤ │ 3 │矽膠床墊一個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651號被 告 陳維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嘉前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簽約向林源山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9 樓之7 房屋,租期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111 年4 月1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3500元,然因陳維嘉積欠租金,林源山不再續租並寄送存證信函以終止租約,陳維嘉於同年9 月5 日傳送訊息稱外婆過世住到月底,又於9 月29日傳送訊息稱因下雨耽誤行程,改約108 年10月4 日15時許點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居住上開房屋期間內某時,將屋內林源山所有價值1 萬4299元之聲寶牌電冰箱、1 萬5000元之單人沙發及墊腳椅、8000元之矽膠床墊侵占入己。嗣於上開點交日10時26分許,林源山傳送訊息稱:「今天下午三點見」,陳維嘉已讀後,卻於該日13時21分許,向林源山傳送:「我現在臨時被派去國外出差一段時間,我把鑰匙跟卡片都放在信箱了,謝謝」之訊息後,即不讀不回且斷絕聯絡,林源山則當日已自台南北上,到場發現上情並隨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源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維嘉固坦承承租上開房屋,且約定該時點當場點交,卻傳送訊息稱臨時國外出差以致屆時未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承租時當天就沒有上開東西了,3 月8 日簽約時有冰箱、單人沙發加上墊腳椅、床墊等這些東西,但我跟告訴人說我不需要,所以他有陸續搬一些東西,所以我4 月1 日承租時就沒有這些東西,不過租約沒有再修改,我4 月1 日房子交給我時有拍照,我也有對告訴人提告3 次,包含他不讓我遷戶籍、恐嚇、並說要找人要打我,而且當時我外婆曾春霞住院需要錢,很多錢都花在外婆的醫療及後事上面,我請他從押金裡扣除我的租金,但告訴人不同意,我是從6 月5 日開始沒有正常付租金,後來我去借錢就於20日左右有付租金,7 月就沒有正常付租金了,不過我有2 個月的押金在他那裡,我跟告訴人還有告訴人的太太都有LINE對話,我再一併提出,他跟他朋友在我住進去後2 星期還有到我租屋處搬洗衣機、仕女圖畫、沙發等等,我真的沒有侵占,希望可以還我清白,我不需要測謊,而我外婆是108 年8 月15日過世,並在2 個月後才辦後事,9 月中旬在台北第二殯儀館火化,我們大約是在11月底才全部辦好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林源山證述:我去那裡點交,我發現他人不見,而且東西也不見了,當天下午他才說要出國,所以把鑰匙放在信箱裡,我進到屋內就發現這些東西不見了,我還有錄影,而且出租後我只有跟友人到場搬洗衣機、仕女圖等,沒有搬沙發及冰箱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高湘元具結證述:108 年3 月23日有到該處,我搬完後約晚上10點多,我們是載著洗衣機跟1 幅畫只有這2 樣東西,我、我太太及告訴人就去吃薑母鴨,那天還有朋友一起過來跟我訂蜂蜜,並找過路費的紀錄,所以我才特別記得那天的日子,3 月23日我去時租客有幾人我沒有印象,當時裡面的陳設,就是我之前去借住的樣子,格局是2 房1 廳及1 個廚房,洗衣機是放在陽台,我印象中有椅子、電視,我沒有進到房間,家電我沒有印象,冰箱、沙發都沒有印象,提示照片的這組1 +2 及貴妃椅的沙發是我很久之前載去的,那是告訴人他朋友給林源山,3 月23日那天我去時沙發有沒有在我沒有印象,林源山有跟我說從被告收回來房屋時有欠東西,當時只是聊天有聽過就忘了等語相符,而被告當庭對證人高湘元所述亦無意見,堪認證人高湘元所述並無刻意呼應合致告訴人以構陷被告,且告訴人經送測謊而以價值最高且有購買證明之電冰箱為測試主題,就出租被告期間有提供冰箱,並否認搬走冰箱乙情,均無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益徵其等證述顯足採信。 (二)被告於109 年2 月7 日到庭雖稱:(你之前2 次開庭說要提供對話及照片?)有一些在手機裡沒有列印出來,但我今天有帶手機過來,我的手機的資料是在1 星期前就救回來,請求再1 星期我把資料寄回來等語,然被告始終並未提出其所稱LINE對話內容及所拍房屋內部陳設照片,又其當庭亦稱:(你於10月4 日的LINE訊息說因為臨時被派出國外出差,所以把鑰匙及卡片放在信箱裡?)對,我的LINE是這樣打的沒有錯;(你有出國?)沒有,公司原本是要派我出國,我公司的名稱是叫樂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勤公司),我在公司做了10幾年了,但因為公司說訂不到香港的機票,我出差就是要去香港,(後改稱)後來因為我外婆的事所以要延期;(既然沒有出國為何跟告訴人斷了聯絡,你不是應該積極處理房子的鑰匙及卡片的事?)我當天手機沒有電了;(你手上有無你搬進去及離開時的現場照片可供比對,到底有無侵占對方的財物?)有,我搬進去時有拍1 、2 張,而我離開時沒有拍照等語,然經證人即樂勤公司負責人李雅華具結證述:我認識陳維嘉有10幾年,而與美兆直銷公司有出國出差,確實12年前到10年前陳維嘉都有跟著出差,之後陳維嘉都沒有出國出差,我也沒有直銷出差了,108 年間百分百確定沒有派他出國出差等語明確,且經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覆:亡者曾春霞於108 年8 月16日由家屬鍾越漪(女兒)委託殯葬業者金寶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軒公司),將大體送至本處第二殯儀館冰存,又於同年8 月21日、28日及9 月4 日訂租禮廳誦經,9 月6 日辦理告別式(出殯)及火化;金寶軒公司函覆:本公司自108 年8 月15日辦理亡者曾春霞女士葬儀服務,至108 年9 月6 日進行火化服務時止等情明確,復經證人即金寶軒公司承辦人林羿伶具結證述:我始終聯絡的人是鍾越浪(女兒)及鍾越漪2 人沒有其他家屬,錢是鍾越浪付的,實際上是誰拿給我錢我忘了,不過不會是第三人付的等語明確,堪認被告前後供述矛盾,且所稱出差、外婆過世等牽涉本案事由亦與事實不符,顯係藉故虛捏躲避當面點交以免東窗事發,自無可採。 (三)此外,復有上開租約及附件、告訴人108 年12月18日當庭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室內陳設比對照片、全國電子原冰箱訂貨及108 年10月26日新購冰箱與送達上址紀錄、109 年8 月31日告訴人電話紀錄、被告108 年均無入出境紀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告訴人點交當日到場錄影檔案隨身碟及列印截圖、被告查無搬家公司資料之109 年3 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等附卷為憑,被告犯嫌顯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至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書 記 官 劉 伯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