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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605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呂宜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60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順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順天犯強暴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順天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2 項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9 條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309 條第2 項所謂強暴,應指對被害人身體施以不法腕力或體力而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者而言,查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游雅涵「幹」、「幹你娘」「臭機掰」等語,並拾起該報紙用力丟向告訴人臉部,被告所為應屬強暴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未能控制情緒,竟以上開言語、行為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念及被告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 條,刑法第30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
    被      告  林順天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天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車站店,因不滿為其結帳之店員游
    雅涵不讓其換錢,便將原已結帳完畢之報紙退回,聲稱:不
    買了等語,而游雅涵旋將款項退回林順天,然林順天音不滿
    游雅涵係以丟回(輕拋,並非以置放方式)交付零錢,遂基
    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尚有旁人等候結帳而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結帳櫃臺前,辱罵游雅涵:「幹」、「幹你娘」「
    臭機掰」等語,並拾起該退回之報紙用力丟向游雅涵臉部,
    以此損其人格名譽。
二、案經游雅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天坦認確有以「幹你娘」一語
    辱罵告訴人游雅涵,告訴人游雅涵指訴被告以「幹」、「幹
    你娘」「臭機掰」等語辱罵之事實,並有店內監視錄影(音
    )光碟暨畫面相片、檢察官勘驗光碟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上
    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順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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