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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64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愷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6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其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其承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其承於民國108 年12月21日下午1 時8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時,因經當時在場執行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鄭力瑋警員攔檢盤查,因在盤查過程中心生不滿,蔡其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辱罵「槍拿出來啊!(警員鄭力瑋回答:我沒有帶槍啦)幹!真可惜!」等語,足以貶低警員鄭力瑋(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當場侮辱,警員鄭力瑋等人隨即以現行犯將之逮捕送辦。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蔡其承固自陳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口出「幹」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對著警員講這樣的話,我是轉過頭來講的,我沒有妨害公務的意思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1日下午1 時8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時,為警員鄭力瑋攔檢盤查,然被告於盤查過程中,因心生不滿,口出上開言詞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不否認(偵卷第14頁、第104 頁),並有警員鄭力瑋、司尚儒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附件等各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45至5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侮辱行為,乃對被害人未指摘事實、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且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之行為。查「幹」等穢語,依據社會通念,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人之言語,是被告於警員鄭力瑋依法執行職務時,明知警員鄭力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當場以上開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詞辱罵警員鄭力瑋,使其心生難堪、不快,該言詞當屬侮辱性之言詞無疑。再查被告之所以口出前開穢言,係因不理解警員在對被告攔檢盤查後又請被告留在現場以等待其他警力支援到場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3至14頁),且觀諸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5至55頁)可知,被告於警員攔檢過程中亦對在場值勤警員鄭力瑋口出:「你不要摸我喔!」、「放開!放開!」等語,且在警員鄭力瑋要求被告等待支援警力到場時,被告不斷以「你有什麼權力?你有什麼權力?」、「你們有什麼權力?」等語質疑值勤警員等節可知,被告係因上開原因而對警員鄭力瑋已醞釀不滿情緒無訛。則其於警員鄭力瑋依法執行公務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邊,向警員鄭力瑋告以上開言詞,自有以上開言詞侮辱正在執行職務之警員鄭力瑋之意思及行為無疑,且其當可預見其口出上揭言詞足以貶損警員鄭力瑋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使其感受難堪或屈辱,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可知,勘驗結果略以:被 告:你真是很會說謊耶,鄭警官(頭轉向警員鄭力瑋,語意挑釁)。警員鄭力瑋:我說謊什麼?好好講阿你不要。警員司尚儒:說謊?說謊?說謊要有證據。警員鄭力瑋:阿為什麼還要這樣子拖,對不對,遇到了就要面對了阿,我們都攔你下來了(警員鄭力瑋往被告身後的小巷走3 步再回頭向被告的方向走去)。被 告:槍拿出來阿。警員鄭力瑋:我沒有帶槍啦~被 告:幹!真可惜。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與附件擷取圖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至55頁),堪認被告雖辯稱於口出前開穢語時臉並未正對著警員鄭力瑋,但是被告於口出該等侮辱性言詞之際,均係在警員鄭力瑋依法執行攔檢盤查勤務過程與被告之一連串對話中所說出,而非憑空脫口而出。復綜合如附表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發言之情境、語氣、態度、事件之前後脈絡,堪認被告此一發言係接續與警員鄭力瑋間之對話,顯係具有針對性、攻擊性之謾罵言詞,並具有貶抑警員鄭力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足使警員鄭力瑋心理上產生不愉快情狀,難謂被告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是被告前開辯稱我沒有一直對著警察、我沒有對著警察講這樣的話云云,顯屬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 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而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140 條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個案公務員本身,故同時侮辱公務員本身者,仍應另成立妨害名譽罪。次「幹」,為粗鄙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穢詞,被告於警員鄭力瑋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公然以該言詞辱罵警員鄭力瑋,使警員鄭力瑋感覺難堪不快而提出告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8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妨害公務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妨害公務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鄭力瑋係依法執行職務,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竟當場對警員鄭力瑋出言予以侮辱,蔑視國家公權力,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及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附表:「蔡其承 搜索過程」光碟勘驗筆錄┌────┬──────────────────────────┐│檔案名稱│勘驗結果 │├────┼──────────────────────────┤│2019_122│(勘驗開始) ││21_13044│1.畫面顯示日期時間:2019/12/21 13:04:42-13:07:42││2_014.MP│2.地點: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 ││4 │3.勘驗長度:00:01:02-00:02:36 ││ │ ││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02-00:02:36 ││ │(畫面顯示時間:13:05:44-13:07:18) ││ │畫面顯示為一名警員身著警察制服站於畫面左側(下稱警員││ │甲)、身穿深藍色上衣之成年男子站於畫面右側(即被告)││ │、錄影警員(下稱警員乙)〈詳見編號擷圖2 〉。另被告自││ │影片開始至結束均保持雙手交叉於胸前之姿勢〈詳見編號擷││ │圖1〉。 ││ │ ││ │警員甲:等一下啦,不要再動了啦,你到底要我們跟你跟到││ │ 什麼時候? ││ │被 告:【聽不清楚】 ││ │警員甲:好啦(警員甲將右手搭於被告左手臂上)〈詳見編││ │ 號擷圖3〉。 ││ │被 告:你不要摸我喔! ││ │警員甲:阿你不要動嘛。 ││ │被 告:放開!放開! ││ │警員甲:我有權要把你留在這邊(警員甲將被告往畫面右側││ │ 輕輕拉回)。 ││ │被 告:為什麼? ││ │警員甲:拜託,不要再讓我碰到你了。 ││ │被 告:你有什麼權力?你有什麼權力? ││ │警員甲:我們等支援到場嘛,我們請示一下嘛,對不對? ││ │被 告:你們有什麼權力? ││ │警員甲:好不好?我們請示一下嘛。 ││ │被 告:嗯,好。 ││ │警員甲:OK啦齁。 ││ │ ││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32-00 :01:38無對話內容,警││ │員甲站立於被告左側,無肢體接觸) ││ │ ││ │警員甲:你說你剛剛那個置物箱不給看嗎對不對? ││ │被 告:我車子都不給你們看啦。 ││ │警員甲:你車子都不給看啦齁? ││ │警員甲:但是後車廂你剛剛打開,有錄嘛對不對?(手指警││ │ 員乙)。 ││ │警員乙:嗯嗯嗯。 ││ │警員甲:好,後車廂打開,就唯一那邊不可以給我們看。(││ │ 警員甲手指後方白色自用小客車)。 ││ │被 告:【聽不清楚】 ││ │警員甲:那開完之後現在是全部都不可以給我們看這樣? ││ │被 告:什麼東西? ││ │警員乙:對阿。 ││ │被 告:你真是很會說謊耶,鄭警官(頭轉向警員甲,語意││ │ 挑釁)。 ││ │警員甲:我說謊什麼?好好講阿你不要(被告向警員乙走3 ││ │ 步)。 ││ │警員乙:說謊?說謊?說謊要有證據。 ││ │警員甲:阿為什麼還要這樣子拖,對不對,遇到了就要面對││ │ 了阿,我們都攔你下來了(警員甲往被告身後的小││ │ 巷走3步再回頭向被告的方向走去)〈詳見編號擷 ││ │ 圖4〉。 ││ │被 告:槍拿出來阿。 ││ │警員甲:我沒有帶槍啦~ ││ │被 告:幹!真可惜。 ││ │警員甲:你剛剛說什麼啊?你剛剛說什麼?(畫面顯示警員││ │ 甲立即走向被告,並以右手掌勾於被告右肩與被告││ │ 脖子右側,左手置於被告左手臂關節處)〈詳見編││ │ 號擷圖5 〉。 ││ │被 告:我說真可惜~ ││ │警員甲:你剛剛說什麼?前面那個字是什麼?(警員甲右手││ │ 掌勾於被告右肩,左手手指被告臉部)。 ││ │被 告:什麼東西? ││ │警員甲:你前面那個字是什麼? ││ │被 告:你打我,警察打人阿,警察打人阿,警察打人阿,││ │ 警察打人阿(大喊)(畫面中警員甲以右手勾於被││ │ 告右肩與被告脖子右側,左手手指被告,警員乙右││ │ 手掌置於被告左手臂關節)〈詳見編號擷圖6 〉。││ │警員乙:他講過對不對? ││ │警員甲:他有沒有錄. . . 罵到警察,你有錄到齁?(警員││ │ 甲手指警員乙)。 ││ │警員乙:有! ││ │警員甲:我跟你講,你現在涉嫌齁,妨礙公務(警員甲右手││ │ 掌勾於被告右肩,未環繞頸部,左手手指被告;警││ │ 員乙用手指輕抵住被告)〈詳見編號擷圖7〉。 ││ │被 告:我怎樣?我沒有碰到你喔。 ││ │警員乙:你現在涉嫌妨礙公務。 ││ │警員甲:你剛剛跟我講「幹」(警員甲及被告移動出畫面外││ │ )。 ││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36) ││ │(勘驗結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6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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