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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6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劉家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64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靖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靖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31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店家貨架上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犯後已坦承犯行,所欲竊財物已由被害人取回,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財物上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三、被告所欲竊取之物品既已由被害人如數取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826號
     被      告  吳靖怡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靖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1 時 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經營之家樂福經
    國店,乘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詳如附表所示
    物品,得手後即將之藏入所攜手提包內,未結帳即逕行步出
    賣場,嗣經該店安全課人員鄒輝發覺有異,旋上前攔阻並報
    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均已發還該店)。
二、案經鄒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靖怡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鄒輝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1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
      共 6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1     │ZA亮顏隔離霜    │1瓶         │312         │
├───┼────────┼──────┼──────┤
│2     │閃亮SL焦黃眼影  │1個         │59          │
├───┼────────┼──────┼──────┤
│3     │金黃米白粉底液  │1瓶         │149         │
├───┼────────┼──────┼──────┤
│4     │ZA潤護唇精華液  │1條         │148         │
├───┼────────┼──────┼──────┤
│      │                │            │共計76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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