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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
    劉家祥

  • 被告
    吳靖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64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靖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31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店家貨架上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犯後已坦承犯行,所欲竊財物已由被害人取回,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財物上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三、被告所欲竊取之物品既已由被害人如數取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826號被 告 吳靖怡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靖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1 時 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經國分公司經營之家樂福經國店,乘店員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詳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即將之藏入所攜手提包內,未結帳即逕行步出賣場,嗣經該店安全課人員鄒輝發覺有異,旋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均已發還該店)。二、案經鄒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靖怡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鄒輝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1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 共 6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1 │ZA亮顏隔離霜 │1瓶 │312 │├───┼────────┼──────┼──────┤│2 │閃亮SL焦黃眼影 │1個 │59 │├───┼────────┼──────┼──────┤│3 │金黃米白粉底液 │1瓶 │149 │├───┼────────┼──────┼──────┤│4 │ZA潤護唇精華液 │1條 │148 │├───┼────────┼──────┼──────┤│ │ │ │共計7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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