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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7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73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劭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劭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毒癮,於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281號
    被      告  杜劭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劭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
    隆地院) 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63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7 年4 月9 日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8 月19日上午10
    時許,在其與陳世傑(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本署檢察
    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52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張庭豪
     (所涉轉讓、施用毒品等罪嫌部分,由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
    度偵字第27462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5282號案件偵辦中)
    所乘坐、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19) 日上午11時16分
    許,為警在上址盤查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劭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D-0000000 號)各 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基隆地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 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崔秉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73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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