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7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7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清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清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735-HG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清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竟再次犯本案之罪,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犯行而竊得之「7735-HG 」號車牌2 面,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499號
被 告 江清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清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凌晨0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某處,徒手
將游仁勇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
牌2 面拆下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前揭7735-HG 號車牌2 面
懸掛在某TOYOTA香檳金色之自用小客車(所懸掛1806-KT 號
車牌2 面亦為江清峰所竊取,此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上使用。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清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游仁勇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專案查詢竊盜車輛清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