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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7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涂偉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75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宗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宗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上午6 時30分許,搭乘友人陳炳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利用陳炳榮暫時下車離開之際,進入駕駛座駕車離去,而竊取系爭營業小客車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宗毅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炳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及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與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被告入監後,於106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開有期徒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惟車輛於遭竊同日下午即為告訴人尋獲並取回,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系爭營業小客車業於遭竊同日下午經查獲,由告訴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憑(見偵12730 卷第99頁),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確認無誤。應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75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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