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蔣大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大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大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毀。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5 行關於累犯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7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並於109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第9 至10行所載查獲過程應更正為「嗣於109 年6 月27日晚間7 時30分許,員警至上址逮捕通緝犯,在蔣大維床上之藍色皮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殘渣袋1 只,而查獲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蔣大維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20條第3 項之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 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又108 年12月17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條文施行前所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108 年12月17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定有明文,是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6 年11月7 日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 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於108 年間另涉犯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重複評價),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2400公克),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號)在卷足憑,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又扣案之殘渣袋1 只,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承(見毒偵字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418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 年度毒偵字第 4182號 被 告 蔣大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 000 巷 00 弄 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大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7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 年毒偵緝字第 660 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又因 2 次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 2 月、 2 月,並定應執行刑 3 月確定,於 109 年6 月 13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 109 年 6 月 27 日晚間 10 時 25 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 120 小時內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弄 00 號居所,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 於 109 年 6 月 27 日晚間 7 時 30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 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殘渣袋 1 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蔣大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 份在卷 可考,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照片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 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 包, 請依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殘渣袋 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檢 察 官 崔秉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 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