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何鼎利、鄧樹明、黃郁峯、李健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328號109年度桃簡字第28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鼎利(原名:何重利) 鄧樹明 黃郁峯 李健潁(原名:李健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2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鼎利、鄧樹明、黃郁峯、李健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何鼎利、鄧樹明、黃郁峯均累犯,何鼎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貳拾日,鄧樹明處有期徒刑參月,黃郁峯處有期徒刑肆月,李健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二)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何鼎利、鄧樹明、黃郁峯、李健潁傷害告訴人之方式應更正補充為「李健潁持材質不詳之軟棒、何鼎利、黃郁峯分別持球棒,而鄧樹明則以徒手毆打郭奕麟」,有本件被告四人之警詢、偵訊供詞及證詞可憑。⑵被告四人雖均於警、偵訊陳稱本件起因係告訴人郭奕麟在被告何鼎利開設之鼎鑄有限公司(其餘被告及告訴人均為員工)吸食強力膠,經被告何鼎利勸說未果而致之,然此僅被告四人供述,告訴人則否認之,被告四人與告訴人於本件屬利害關係相反之人,不得僅因被告四人之說詞即逕認告訴人係因不聽老闆何鼎利之勸說而仍吸膠,因而被告四人乃圍毆告訴人,是檢察官認被告四人「因細故(即不詳原因)」而傷害告訴人,乃屬的論。⑶被告何鼎利、鄧樹明、黃郁峯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分別為:⒈被告何鼎利於①100 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共七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七罪)、3 月、2 月、2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1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8 日,甫於106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⒉被告鄧樹明於 105 年間因犯恐嚇公眾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⒊被告黃郁峯於①103 年間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105 年間因犯傷害罪(二罪)、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16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共2 罪)、3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15日確定,於108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何鼎利、鄧樹明、黃郁峯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聲請人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⑷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何鼎利、鄧樹明二人構成累犯之前科,均與暴力犯罪有關,而被告黃郁峯構成累犯之前科,其中二罪即為傷害罪,而本件則亦為暴力犯罪性質之傷害罪,是被告何鼎利、鄧樹明、黃郁峯三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何鼎利、鄧樹明、黃郁峯、李健潁四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一人,又在光天化日下之馬路上為眾暴寡之行為,可譴責性均高,非僅如此,除被告鄧樹明徒手為之外,其餘共犯三人則均持上開工具犯案,而被告何鼎利、黃郁峯所持球棒更足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除被告何鼎利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無意撤回告訴),其餘被告則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何鼎利年紀尚輕,自民國99年以還屢犯恐嚇取財、強制罪等暴力犯罪(另犯二次傷害罪,業據於審判中與告訴人和解,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可見其暴力性強且素行極為不良、被告黃郁峯年紀輕輕,前於105 年間與他人發生車禍,竟欲逕行離去,遭被害人阻擋,即在馬路上公然出手毆打被害人、又於翌日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即在馬路上傷害他人,其之暴力性亦強,而被告鄧樹明前所犯恐嚇公眾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亦與暴力犯罪有關(有其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犯罪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何鼎利、黃郁峯、李健潁之犯罪工具即球棒、材質不詳之軟棒,均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桃園暨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號被 告 何鼎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鄧樹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郁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內灣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鼎利、鄧樹明、黃郁峯與李健潁(通緝中)為同事關係,同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鼎鑄人力派遣公司任職,其等4 人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下午1 時5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外,因細故與郭奕麟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何鼎利及鄧樹明以徒手、黃郁峯則持木球棒毆打郭奕麟,致郭奕麟受有右肩、左前臂及右大腿等處挫傷、頭部外傷併右眉撕裂傷(約2 公分)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郭奕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何鼎利、鄧樹明、黃郁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奕麟證述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 張附卷可憑,被告3 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檢 察 官 王 碩 志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被 告 李健潁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1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潁與何鼎利、鄧樹明、黃郁峯(上3 人均已經本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同事關係,同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鼎鑄人力派遣公司任職,其等4 人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下午1 時5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外,因細故與郭奕麟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李健潁持軟棒、何鼎利及鄧樹明以徒手、黃郁峯則持木球棒毆打郭奕麟,致郭奕麟受有右肩、左前臂及右大腿等處挫傷、頭部外傷併右眉撕裂傷(約2 公分)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郭奕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奕麟證述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 張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檢 察 官 王 碩 志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