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蔣彥威
- 被告許忠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688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5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玖參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忠義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法後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 年,且增訂第35條之1 規定,即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23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然其係於接受採驗尿液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5029號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袋重0.393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4688號卷第31頁),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聲請以簡易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68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029號被 告 許忠義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忠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1月1 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757、2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5 月15日1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健行公園,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5 月16日23時50分許,因另案送監執行,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管理員在其攜帶之包包內,查獲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3932公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檢體編號:DD-0000000) 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意旨( 109 年度毒偵字第4688號,下稱後案) 另以:被告於109 年5 月15日1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健行公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惟被告堅詞主張其僅有1 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略以:在監所被找到的毒品,係伊被抓的時候放在包包內,龜山分局的警察沒有找到的,伊於109 年5 月16日13時35分許在龜山派出所採尿完後,就被移送地檢署發監執行,期間伊的包包就沒有在伊身邊,後來就到桃園監獄執行並採尿,所以在龜山派出所採尿之後,伊就不可能再施用毒品等語。經查:被告因係毒品調驗人口,於109 年5 月16日13時35分許,經龜山派出所員警採集尿液送驗( 109 年度毒偵字第5029號,下稱前案) ,又於後案中,被告於109 年5 月17日1 時10分許,為桃園監獄管理員採集尿液送驗,而前案所採集之尿液及後案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顯示前案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為2824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4158ng/mL;後案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為6428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ng/mL,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D-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後案之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固高於前案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然被告於短短12小時內先後遭採集尿液,尚不能排除被告於前案為警採集尿液時,體內之毒品成分尚未全部代謝,而被告於後案為桃園監獄管理員採集尿液時,因體內之毒品成分全部代謝,致尿液鑑驗報告呈現之數值較高,另經傳喚證人即前案負責對被告採尿、詢問之員警鄭力瑋到庭證稱:在龜山分局發現被告係通緝犯將其上銬,亦確認其係強制採尿對象,就帶回龜山派出所對其強制採尿,採尿完後原則上被告都處於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狀態,被告攜帶之物品也分開放置,應無接觸到其個人物品之可能,且被告上廁所亦有同事陪同,用餐亦係在監視情況下等語,可徵被告於前案採尿後,其人身自由即處於受拘束之狀態,應無接觸其包包內毒品及吸食器之機會,實難想像被告於前案採尿後有再次施用毒品之可能,且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於後案109 年5 月17日1 時10分許採尿送驗之結果,係因被告不同次施用毒品行為所致,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堪認被告於後案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應認與上開起訴部分,為被告同一次施用毒品行為所致,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檢 察 官 崔秉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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