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徐麗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90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麗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麗雪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4 至5 行更正為「致李蜜之左側顳頜骨關節因此受有傷害(左側顳頜骨關節疼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麗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李蜜發生口角,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解決,竟率爾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貶損,並出手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行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2791號被 告 徐麗雪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麗雪與李蜜為同事,渠等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郵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物流中心」內,因故發生口角衝突,徐麗雪竟當場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徒手毆打李蜜之臉頰,致李蜜因此受有左側顳頜骨關節疼痛之傷害,復對李蜜稱:「幹你娘機掰」等語辱之,足以貶損李蜜之名譽。 二、案經李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麗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劉賢璟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及現場監錄設備影像擷取照片數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觸犯前開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