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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44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姿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4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錫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錫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錫南」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第4 至7 行之「自費診療切結書、麻醉同意書、局部麻醉同意書、胸腔放置說明、腹部急症及相關腹部手術同意書、腹部急症極相關腹部手術說明、開放性傷口手術同意書、輸血治療同意書、輸血治療說明、外出聲明書」,更正並補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各文件,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錫維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陳錫南」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造「陳錫南」署名後行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偽造,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陳錫南」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上偽造「陳錫南」署名後行使,承前說明,亦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①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5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062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2 案復以105 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被告入監後,於106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侵害之法益不同,二者於犯罪罪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順利就醫,竟冒用他人身分,並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偽簽「陳錫南」之署名,不僅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更影響各權責單位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因被告已交付林口長庚醫院、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而行使,該等文書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錫南」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陳錫南」之署名及數量│    宣告刑    │
├──┼──────────────────┬──┼───────┤
│ 一 │病人自費診療切結書(見偵卷㈡第7 頁)│2 枚│陳錫維犯行使偽│
│(犯├──────────────────┼──┤造私文書罪,處│
│罪事│麻醉同意書        (見偵卷㈡第8 頁)│1 枚│有期徒刑徒參月│
│實├──────────────────┼──┤,如易科罰金,│
│㈠)│麻醉說明          (見偵卷㈡第9 頁)│1 枚│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    │局部麻醉同意書    (見偵卷㈡第10頁)│1 枚│              │
│    ├──────────────────┼──┤              │
│    │局部麻醉說明      (見偵卷㈡第11頁)│1 枚│              │
│    ├──────────────────┼──┤              │
│    │胸管放置同意書    (見偵卷㈡第12頁)│2 枚│              │
│    ├──────────────────┼──┤              │
│    │胸管放置說明      (見偵卷㈡第13頁)│1 枚│              │
│    ├──────────────────┼──┤              │
│    │腹部急診及相關腹部手術同意書        │1 枚│              │
│    │                  (見偵卷㈡第14頁)│    │              │
│    ├──────────────────┼──┤              │
│    │腹部急診及相關腹部手術說明          │1 枚│              │
│    │                  (見偵卷㈡第15頁)│    │              │
│    ├──────────────────┼──┤              │
│    │開放性傷口手術同意書                │1 枚│              │
│    │                  (見偵卷㈡第16頁)│    │              │
│    ├──────────────────┼──┤              │
│    │開放性傷口手術說明(見偵卷㈡第17頁)│1 枚│              │
│    ├──────────────────┼──┤              │
│    │輸血治療同意書    (見偵卷㈡第18頁)│1 枚│              │
│    ├──────────────────┼──┤              │
│    │輸血治療說明      (見偵卷㈡第19頁)│1 枚│              │
├──┼──────────────────┼──┼───────┤
│ 二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2 枚│陳錫維犯行使偽│
│(犯│                  (見偵卷㈠第9 頁)│    │造私文書罪,處│
│罪事├──────────────────┼──┤有期徒刑徒參月│
│實│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到府(院)服務申│2 枚│,如易科罰金,│
│㈡)│請書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見偵卷㈠第9 頁反面)│    │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28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9號
    被      告  陳錫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訴字第3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甫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
(一)陳錫維因意外受傷住院,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假冒為其
    弟陳錫南,而於107年8月4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醫院(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下稱林口醫院)就
    診,接續在病人自費診療切結書、麻醉同意書、局部麻醉同
    意書、胸腔放置說明、腹部急症及相關腹部手術同意書、腹
    部急症極相關腹部手術說明、開放性傷口手術同意書、輸血
    治療同意書、輸血治療說明、外出聲明書等文件上,偽簽「
    陳錫南」之署名,偽以陳錫南本人接受就診意思之私文書後
    ,向該醫院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錫南本人、該醫院
    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關於患者
    與被保險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施此一詐術方式,致使該
    醫院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係陳錫南本人,進而提供相關
    診療及醫藥服務,陳錫維亦藉此取得免於繳交保險費予中央
    健保署即得就診之不法利益。
(二)陳錫維為以陳錫南名義辦理健保、減免醫療費用,於107年8
    月8日,未經陳錫南之同意,假冒陳錫南之名義,填載新北
    市林口戶政事務所到府(院)服務申請書,並偽造「陳錫南
    」簽名,復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受委託人
    )領證簽章、申請人欄位上,偽造「陳錫南」之簽名後,用
    以表示陳錫南本人申請國民身分證之補發,並交付不知情之
    林口醫院社工姚冠吟,委由姚冠吟於107年8月9日至新北市
    林口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陳錫南。適陳錫南欲辦理手機業務,所持用之國民身分證因
    陳錫維請領紀錄而無法使用,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維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錫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林口醫院108
    年4 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25021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含自費診療切結書、麻醉同意書、局部麻醉同意書、胸腔放
    置說明、腹部急症及相關腹部手術同意書、腹部急症極相關
    腹部手術說明、開放性傷口手術同意書、輸血治療同意書、
    輸血治療說明、外出聲明書)、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10
    7 年8 月14日草戶字第1070001989號函暨所附防範偽冒事件
    發現偽冒案件陳報表、訪談紀錄表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到府(院)服務申請書、陳錫南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錫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一)先後之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接續所為,其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藉
    以詐得不法利益,就著手實施階段而言,均有其同一性,應
    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屬想
    像競合關係,請分別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
    就犯罪事實(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二者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二)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偽造「陳錫南」之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 條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1 條
    偽造公文書罪嫌,惟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指無
    製作權之人,擅用公務員名義,而製作關於公務員職務上之
    文書而言,前開申請書係供一般民眾填載運用,非為公務員
    職務上之文書,是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11 條構成要件尚
    屬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44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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