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李威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威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李威良容任其申辦之門號供詐欺正犯使用,詐欺正犯果用以詐欺被害人得逞,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可見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橫行,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惟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申辦5 門號轉售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則依比例折算,其出售本案有供詐欺之門號之所得為400 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上開供詐欺之門號並未扣案,尚否存在、下落為何,均屬不明,且其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就其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尚無直接影響,亦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堪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況若對之宣告沒收、追徵,即須開啟刑事執行程序,而另生訟爭及執行並耗費司法資源,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所示,沒收應符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原則之旨,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655號被 告 李威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良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晚上7 時許,與林家輝(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ㄧ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埔墘直營門市,由李威良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後,即將該門號交予林家輝,林家輝再將本案門號轉售予「小蘋果通訊行」老闆王致凱(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王致凱復透過網路將本案門號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4 月9 日中午12時許,以本案門號致電陳秋慧,佯稱係陳秋慧友人要借錢云云,使陳秋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 年4 月10日上午11時30分,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楊文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文綺涉案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秋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威良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 │ │中之自白 │旋交予林家輝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慧於警│上開接獲本案門號電話而遭│ │ │詢之指訴 │詐騙匯款之事實。 │ │ │ │ │ ├──┼───────────┼────────────┤ │3 │另案被告林家輝於警詢中│林家輝坦承有收受被告交付│ │ │之供述 │之本案門號,再將該門號轉│ │ │ │售予王致凱之事實。 │ ├──┼───────────┼────────────┤ │ 4 │另案被告王致凱於警詢之│王致凱供稱其係「小蘋果通│ │ │供述 │訊行」老闆,有向林家輝收│ │ │ │購本案門號 SIM 卡,之後 │ │ │ │透過網路轉賣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5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左列帳│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事實。 │ │ │號 0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 │ │ │ │ │ │ │ │ │ │ │ │ │ │ ├──┼───────────┼────────────┤ │ 7 │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 │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 │ │ │嗣遭用於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 │ └──┴───────────┴────────────┘ 二、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檢 察 官 陳 美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6 日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