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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56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56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博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博升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支付按摩服務費用意願與能力,竟利用告訴人對顧客之信任,使告訴人誤認其有支付服務費用之能力,因而詐得價值新臺幣2,400 元之按摩服務,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素行、本件詐欺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已賠償給告訴人,此有被告提出之字條1 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107 年度偵字第22483 號卷,第23、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
被      告  薛博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銷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博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7 年8 月5 日12時
    25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金美生活館,
    佯以有消費能力,致陳素鈴陷於錯誤而提供價值新臺幣(下
    同)2,400 元之按摩服務2 節,嗣按摩服務結束後,方告知
    陳素鈴並未攜帶金錢,並經陳素鈴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素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博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素鈴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博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另被告已以2,400 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該筆
    款項等情,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提出之字條1 紙可
    佐,堪認本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承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立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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