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黃奕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號109年度簡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542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叡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伍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⑴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8 萬551 元」,應予更正為「8 萬0,560 元」;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奕叡於民國109 年1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76 號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購買重型機車並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竟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謊稱其欲向祥豐輪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豐公司)、比雅久動力車業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所(下稱比雅久公司桃園區營業所)購買重型機車共3 部,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進而購買祥豐公司、比雅久公司桃園區營業所對被告之各該債權,並同意被告各分12期、20期繳納貸款,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本案詐欺所得之金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施以詐術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詐得機車貸款新臺幣(下同)5 萬0,004 元,及另施以詐術向告訴人怡富公司詐得機車貸款8 萬0,560 元,雖已作為支付機車之價金,但仍屬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嗣後對告訴人怡富公司清償2 次款項,合計8,056 元(計算式:4,028 元×2 =8,056 元),而對告訴人仲信公司 則是分文未付,有仲信公司告訴代理人曾凱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第576 號卷二第43頁、第51頁),堪認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怡富公司8,056 元(尚餘7 萬2,504 元,計算式:8 萬0,560 元-8,056 元=7 萬2,504 元),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本案就被告尚未清償之12萬2,508 元(計算式:5 萬0,004 元+7 萬2,504 元=12萬2,508 元),仍為被告所保有且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1542號起訴書、107年度調偵字第1609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542號被 告 黃奕叡 男 00 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叡明知其無付款能力,亦無購買下述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透過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祥豐輪業有限公司( 下稱祥豐輪業公司)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 謊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並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購買祥豐輪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並當場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而其中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5 萬4 元,分12期給付,每月為1 期,每期應付4,167 元,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仲信公司所有,黃奕叡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並由祥豐輪業公司送件至仲信公司審閱云云,使仲信公司誤信黃奕叡係有資力購買上開機車之人,而陷於錯誤,向祥豐輪業公司支付該機車價款,並經由祥豐輪業公司交付上開機車予黃奕叡。嗣黃奕叡取得上揭機車後,旋以4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李家宏,復於105 年9 月13日,再將上開機車輾轉過戶及變更登記車主予游桂芳名下,仲信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黃奕叡於本署│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 │ │偵查中之供述 │地點,透過祥豐輪業公司向告訴人│ │ │ │仲信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 │ │ │5 萬4 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 │ │型機車,且當時資金不足,無力繳│ │ │ │納分期款項,而未曾繳納分期款項│ │ │ │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 │江宗翰於本署偵查│及地點,透過祥豐輪業公司向告訴│ │ │中之結證述 │人借款購車,被告於105 年8 月30│ │ │ │日領牌後,未曾依約繳納分期款項│ │ │ │,且拒未接聽告訴人撥打之催繳電│ │ │ │話,並於105 年9 月13日隨即將車│ │ │ │輛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 ├──┼────────┼───────────────┤ │三 │證人即安以機車行│證明被告於105 年9 月10日以4 萬│ │ │之負責人李家宏於│元之價格將機車出售予安以機車行│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之事實。 │ ├──┼────────┼───────────────┤ │ 四 │證人游桂芳於本署│證明證人游桂芳向安以機車行購得│ │ │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機車之事實。 │ ├──┼────────┼───────────────┤ │五 │㈠仲信公司廠商資│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祥豐輪│ │ │ 料表1 份 │業公司向告訴人借款,及告訴人陷│ │ │㈡分期付款申請表│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支付購車價金之│ │ │ 1份 │事實。 │ ├──┼────────┼───────────────┤ │ 六 │㈠仲信公司應收帳│㈠佐證被告並未依約繳納上開機車│ │ │ 款明細及催款信│ 分期款項之事實。 │ │ │ 函各1 份 │㈡佐證被告拒不接聽告訴人催繳之│ │ │㈡聯繫被告催收資│ 來電之事實。 │ │ │ 料1份 │ │ ├──┼────────┼───────────────┤ │ 七 │㈠機車買賣合約書│㈠佐證被告於105 年9 月10日以4 │ │ │ 1紙 │ 萬元價格將上開機車出售予安以│ │ │㈡機車買賣訂購書│ 機車行之事實。 │ │ │ 1紙 │㈡佐證安以機車行於105 年9 月12│ │ │ │ 日將上開機車出售予游桂芳之事│ │ │ │ 實。 │ ├──┼────────┼───────────────┤ │ 八 │㈠車輛行照影本 2│佐證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 │ │ 紙 │型機車於105 年8 月出廠,於10 5│ │ │㈡過戶資料 1份 │年8 月30日發照,車主為被告,嗣│ │ │ │於105 年9 月13日過戶予證人游桂│ │ │ │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上開機車變賣後得款4 萬元,業據證人李家宏證述在卷,且有上開機車買賣合約書1 紙附卷可認,是該4 萬元既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檢 察 官 林 劭 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書 記 官 簡 恬 佳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609號被 告 黃奕叡 男 00 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08 年度易字第576 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叡明知其無付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透過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比雅久動力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比雅久公司) 桃園區營業所,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富資融公司) 謊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且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及與以其配偶王翊萱(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購買及互為連帶保證人以擔保之方式,貸款購買比雅久公司桃園區營業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及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部,並均當場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而其中約定上開2 部機車共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8 萬551 元,分20期給付,每月為1 期,每期應付4,028 元,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怡富資融公司所有,黃奕叡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並由比雅久公司桃園區營業所送件至怡富資融公司審閱云云,使怡富資融公司誤信黃奕叡係有資力購買上開機車之人,而陷於錯誤,向比雅久公司桃園區營業所支付該等機車價款,並經由該營業所交付上開機車予黃奕叡。嗣黃奕叡取得上揭機車後,旋先後以7 萬元及約3 萬元出售予石丞芳及陳梅花,復於104 年11月30日及105 年3 月15日,再將上開機車輾轉過戶及變更登記車主予石丞芳及陳梅花名下,且於償付2 期貸款後即未再繳納,怡富資融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怡富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奕叡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有向告訴人怡富資融公│ │ │供述 │司申辦貸款以購買前揭2 部│ │ │ │機車之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代表人劉浩晟於│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透過│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比雅久公司桃園區營業所向│ │ │ │告訴人借款購車,被告於10│ │ │ │4 年11月16日領牌後,僅支│ │ │ │付2 筆貸款,即未再繳納,│ │ │ │且拒未接聽告訴人撥打之催│ │ │ │繳電話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達麟機車行負責人李│證明:上揭2 部機車係自達│ │ │彥均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麟機車行出售予被告,且被│ │ │ │告親自將上揭2 部機車牽至│ │ │ │達麟機車行並請其協助代賣│ │ │ │,並未委託他人代辦之事實│ │ │ │。 │ ├──┼────────────┼────────────┤ │ 四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 -0000│證明其以7 萬元向被告購得│ │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買家石丞│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 │ │芳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重型機車之事實。 │ ├──┼────────────┼────────────┤ │ 五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 -0000│證明其係透過證人吳奇奮而│ │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買家陳梅│購得車牌號碼000 -0000號│ │ │花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 ├──┼────────────┼────────────┤ │ 六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 -0000│證明其係在達麟機車行向被│ │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買家吳奇│告洽談並購得車牌號碼000 │ │ │奮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 │ │ │實。 │ ├──┼────────────┼────────────┤ │ 七 │上揭2 部機車之機車異動公│㈠證明被告於104 年11月16│ │ │示資料影本、公路監理電子│ 日過戶取得上揭2 部機車│ │ │閘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之事實。 │ │ │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8 年│㈡證明車牌號碼000 -0000│ │ │2 月22日竹監桃站字第108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4 年│ │ │034500號函及其附件、交通│ 11月30日過戶予證人石丞│ │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 芳;車牌號碼000 -0000│ │ │壢監理站108 年2 月23日竹│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於104 │ │ │監壢站字第1080037711號函│ 年12月7 日過戶予證人吳│ │ │及其附件各1 份 │ 奇奮,再於105 年3 月15│ │ │ │ 日過戶予證人陳梅花之事│ │ │ │ 實。 │ ├──┼────────────┼────────────┤ │ 八 │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契約條款│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申請貸│ │ │影本、上開 2 部機車之繳 │款以購買上開2 部機車,卻│ │ │款明細表、被告之徵信資料│僅繳納2 期貸款之事實。 │ │ │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上開機車變賣後分別得款7 萬元及約3 萬元,業據證人石丞芳證述在卷,且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認,是該10萬元既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檢 察 官 林 劭 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書 記 官 曾 子 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