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丙○○、丁○○、被告乙○○、被告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菱(原名游惠娥) 選任辯護人 徐一夫律師 被 告 黃信華 被 告 姜智浩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葉宜品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492 號、108 年度偵字第273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4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如下:戊○○於本院109 年1 月13日及同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丙○○、丁○○、乙○○於本院同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1 頁、本院訴字卷第70至7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丙○○、丁○○、乙○○、戊○○(以下合稱被告等4 人,分稱其姓名)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4 人行為後,刑法第212 條、第215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2 條、第215 條之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文書上之印文雖係偽造而成,然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是核被告丙○○等4 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等4 人偽造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4 人先後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戊○○任職己○○○○之在職證明書及屬私文書之105 年1 月至6 月薪資明細、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戊○○任職泰興清潔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及105 年1 月至6 月員工薪資明細表,各次犯行時地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包括地各論以一罪。再被告等4 人以1 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前有詐欺、過失傷害、被告丁○○有賭博(2 次)等前科紀錄、被告乙○○、戊○○二人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共同以偽造戊○○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不實信用資料,充當不動產買受人,製作價格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向銀行取得較高額度貸款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己○○○○負責人庚○○及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審查房屋貸款之正確性,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且迄今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等4 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所有犯行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等4 人於本案參與之程度、獲益大小,暨丙○○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月入3 萬元、家中有婆婆及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母親身體不好、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入數千至1 萬餘元、與丙○○為配偶有相同家人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乙○○專科肄業、從事不動產,月入不一定、有3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 名為智能障礙待其扶養;戊○○國小畢業、從事美髮業,月入約1 萬5 千元、單親要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4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4 人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戊○○之鉅豐水電工程行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05 年1 至6 月之薪資明細上之「鉅豐水電工程行」、「庚○○」之印文各8 枚,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等4 人所行使之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雖係偽造而來,惟均已交付給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已非屬被告等4 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等4 人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均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偽造印文所在之文件│應沒收之偽造印文 │備註 │ ├──┼─────────┼─────────┼───────┤ │1 │葉品宜之鉅豐水電工│「鉅豐水電工程行」│見107 年度偵字│ │ │程行105 年8 月1 日│、「庚○○」印文各│第12492 號卷三│ │ │出具之在職證明書 │1 枚 │第57頁 │ │ │ │ │ │ ├──┼─────────┼─────────┼───────┤ │2 │葉品宜之鉅豐水電工│「鉅豐水電工程行」│見107 年度偵字│ │ │程行105 年8 月1 日│、「庚○○」印文各│第12492 號卷三│ │ │出具之在職證明書 │1 枚 │第65頁 │ │ │ │ │ │ ├──┼─────────┼─────────┼───────┤ │3 │鉅豐水電工程行105 │「鉅豐水電工程行」│見107 年度偵字│ │ │年1 月薪資明細 │、「庚○○」印文各│第12492 號卷三│ │ │ │1 枚 │第67頁 │ ├──┼─────────┼─────────┼───────┤ │4 │鉅豐水電工程行105 │「鉅豐水電工程行」│見107 年度偵字│ │ │年2 月薪資明細 │、「庚○○」印文各│第12492 號卷三│ │ │ │1 枚 │第67頁 │ ├──┼─────────┼─────────┼───────┤ │5 │鉅豐水電工程行105 │「鉅豐水電工程行」│見107 年度偵字│ │ │年3 月薪資明細 │、「庚○○」印文各│第12492 號卷三│ │ │ │1 枚 │第67頁 │ ├──┼─────────┼─────────┼───────┤ │6 │鉅豐水電工程行105 │「鉅豐水電工程行」│見107 年度偵字│ │ │年4 月薪資明細 │、「庚○○」印文各│第12492 號卷三│ │ │ │1 枚 │第69頁 │ ├──┼─────────┼─────────┼───────┤ │7 │鉅豐水電工程行105 │「鉅豐水電工程行」│見107 年度偵字│ │ │年5 月薪資明細 │、「庚○○」印文各│第12492 號卷三│ │ │ │1 枚 │第69頁 │ ├──┼─────────┼─────────┼───────┤ │8 │鉅豐水電工程行105 │「鉅豐水電工程行」│見107 年度偵字│ │ │年6 月薪資明細 │、「庚○○」印文各│第12492 號卷三│ │ │ │1 枚 │第69頁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2492 號、 108 年度偵字第27399 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92號108年度偵字第27399號被 告 丙○○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一夫 律師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洪崇遠 律師 被 告 戊○○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游惠娥)、丁○○、乙○○、戊○○均明知戊○○資力不足以向銀行申辦貸款,且未曾在鉅豐水電工程行(下稱己○○○○、負責人庚○○)或泰興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泰興清潔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分別係丙○○、丁○○)任職,而丙○○復持有庚○○交付之己○○○○大小章,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5 年 4 月 7 日,在桃 園市○○區○○路 000 號 4 樓乙○○所任職之正新代書事務所,經乙○○、戊○○、丙○○議定由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之戊○○擔任購屋名義人,戊○○並於當日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 帳戶)交付乙○○,由乙○○利用丙○○先前交付之泰興清潔公司帳戶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及自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匯出至林明輝等人帳戶,以創造金流進出紀錄,乙○○並告知丙○○提供戊○○之薪轉、在職證明等資料,再經丙○○向丁○○轉述上情後,丁○○應允配合充當保證人。另一方面由乙○○覓得用以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房地,而以新臺幣(下同) 810 萬元,向不知情之劉家賓購入登記在程麗娟( 歿於 105 年 9 月 8 日)名下之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 0 段 00 號 4 樓之 1 建物(下稱本件房地)。而為能順利向銀行取得較高貸款額度,乙○○即以程麗娟、戊○○於 105年 7 月 31 日所簽立交易價格為 1,47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併同丙○○於不詳時地接續偽造屬於特種文書之戊○○任職己○○○○之在職證明書及屬私文書之 105 年 1 月至 6 月薪資明細、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戊○○任職 泰興清潔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及 105 年 1 月至 6 月員工薪 資明細表,再由戊○○擔任貸款人、丁○○擔任保證人,於105 年 8 月 2 日由乙○○向新竹市○區○○街 000 號第 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申辦房屋貸款以行使,致該分行鑑價後認本件房地有上開價值,且戊○○、丁○○符合申辦房屋貸款及擔任保證人之資力條件,而於 105 年 8 月 16 日由乙○○委託地政士周樂繼辦竣本件房地過戶登記,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並於翌日核撥貸款 1,100 萬元予戊○○,並於 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320 萬元,且貸得款項於當日 、同年月 22 日分別匯款程麗娟、丙○○所經營金展服務有限公司(業已解散,該帳戶經丙○○交由乙○○使用)各 659 萬 8,769 元、 439 萬 602 元,後者於同年月 22 日 即匯款 448 萬 3,700 元予乙○○,足生損害於己○○○○負責人庚○○、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審查房屋貸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與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丙○○之供述 │坦承被告乙○○向被告丙○○、葉│ │ │ │宜品說被告戊○○是「小白」即在│ │ │ │銀行沒有任何往來,所以要幫她做│ │ │ │金流,被告乙○○並說被告丁○○│ │ │ │先幫被告戊○○當保證人,將被告│ │ │ │戊○○培養起來,被告戊○○之後│ │ │ │也可以當保證人,且被告乙○○要│ │ │ │求被告丙○○提供被告戊○○之薪│ │ │ │轉、在職證明資料,因而與被告姜│ │ │ │智浩、戊○○議定由被告戊○○擔│ │ │ │任購屋名義人,並將被告戊○○於│ │ │ │105 年 4 月 7 日申辦之渣打銀行│ │ │ │帳戶交付被告乙○○,由被告姜智│ │ │ │浩創造金流進出紀錄,被告丙○○│ │ │ │並向被告丁○○轉述上情後,被告│ │ │ │丁○○應允配合充當保證人;另一│ │ │ │方面由被告乙○○尋覓用以向銀行│ │ │ │申辦貸款之房地;被告乙○○交與│ │ │ │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承辦人之泰│ │ │ │興清潔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 │ │ │明細表係遭偽造,且被告丁○○、│ │ │ │戊○○在東門分行辦理貸款時,被│ │ │ │告丙○○在車上等待,貸款並因被│ │ │ │告丁○○為保證人所以由被告游家│ │ │ │菱負責繳納,後來被告戊○○要辦│ │ │ │低收入戶,但名下不能有房子,所│ │ │ │以被告丙○○、丁○○商議後,將│ │ │ │房屋信託給被告丁○○,被告游家│ │ │ │菱不知貸款流向,後續實際上由被│ │ │ │告丙○○將房子承接下來,並跟被│ │ │ │告戊○○說好信託給沈秀梅,而金│ │ │ │展服務有限公司帳戶開戶後就依被│ │ │ │告乙○○要求交給被告乙○○使用│ │ │ │,因為被告乙○○說要做金流,不│ │ │ │知道為何貸得款項中有部分又匯給│ │ │ │被告乙○○等事實。 │ ├──┼──────────┼───────────────┤ │2 │被告丁○○之供述 │坦承知悉被告乙○○、戊○○、游│ │ │ │家菱議定由被告戊○○擔任購屋名│ │ │ │義人,且為向銀行申辦貸款而稍微│ │ │ │知道金流的事,但不知道金流是什│ │ │ │麼意思,其經被告丙○○拜託擔任│ │ │ │保證人,不清楚被告戊○○何時在│ │ │ │泰興清潔公司任職,也不知道為何│ │ │ │被告丙○○為被告戊○○的朋友,│ │ │ │卻不當保證人,銀行借據為被告葉│ │ │ │宜品親自簽名,且行員有先向被告│ │ │ │戊○○宣讀內容與告知借款金額,│ │ │ │她知道是要辦房貸,另貸得款項 │ │ │ │1,100 萬元未由被告戊○○使用,│ │ │ │不清楚貸款轉入帳戶及轉出情形,│ │ │ │且房子信託給被告丁○○,後續貸│ │ │ │款都是被告丙○○處理,再因被告│ │ │ │丙○○有跟沈秀梅週轉欠錢,而將│ │ │ │房屋信託給沈秀梅等事實。 │ ├──┼──────────┼───────────────┤ │3 │被告乙○○之供述 │坦承前經介紹被告丙○○向 2 家 │ │ │ │銀行貸款均有未繳而遭強制執行情│ │ │ │形,而本件房地被告丙○○說是她│ │ │ │要買,但登記在員工名下,被告姜│ │ │ │智浩係向劉家賓覓得本件房地,而│ │ │ │與被告戊○○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 │ │約書交易價格為 1,470 萬元,並 │ │ │ │將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告游│ │ │ │家菱交付之收入證明、渣打商業銀│ │ │ │行薪轉等交與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 │ │ │行承辦人,而被告戊○○之渣打商│ │ │ │業銀行薪轉存摺金流是被告丙○○│ │ │ │公司作的,但該帳戶往來的林明輝│ │ │ │、藍茂家為被告乙○○公司員工,│ │ │ │楊光傑為其友人,且辦貸款要有薪│ │ │ │資收入、往來紀錄等是被告乙○○│ │ │ │所提出,而本案貸款會過是因為被│ │ │ │告丙○○的先生有作保,他是公司│ │ │ │負責人,且貸得款項是被告丙○○│ │ │ │拿去,(後改稱)其中 448 萬 │ │ │ │3700 元匯予被告乙○○,有 200 │ │ │ │多萬要給賣方,剩下 200 多萬元 │ │ │ │是被告丙○○向被告乙○○還款,│ │ │ │另被告丙○○親口說過房屋租金是│ │ │ │她在收等事實。 │ ├──┼──────────┼───────────────┤ │4 │被告戊○○之供述 │坦承被告丙○○說為了好辦貸款而│ │ │ │經被告戊○○同意將本件房地登記│ │ │ │被告戊○○名下,其未曾在鉅豐水│ │ │ │電行或泰興清潔公司任職,並於 │ │ │ │105 年 4 月 7 日申辦渣打銀行帳│ │ │ │戶交與被告丙○○,而被告丙○○│ │ │ │、乙○○都有向被告戊○○說要配│ │ │ │合向銀行講在被告丙○○公司上班│ │ │ │。嗣於 105 年 7 月 31 日,簽立│ │ │ │交易價格為 1,470 萬元之不動產 │ │ │ │買賣契約書,另由被告丁○○搭載│ │ │ │被告丙○○、戊○○前往銀行對保│ │ │ │時,被告丙○○教導被告戊○○應│ │ │ │對銀行行員說詞,而銀行借據經被│ │ │ │告戊○○本人聽從銀行小姐指示簽│ │ │ │名,其未付頭期款或貸款,也沒有│ │ │ │拿到貸款下來的錢等事實。 │ ├──┼──────────┼───────────────┤ │5 │證人劉家賓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乙○○以 810 萬元向劉 │ │ │證述 │家賓購入本件房地等事實。 │ ├──┼──────────┼───────────────┤ │6 │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東│證明本件房地係由被告乙○○向第│ │ │門分行法金部門林凡郁│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申請房屋貸款│ │ │之證述 │,並提供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 │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及渣│ │ │ │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再轉給│ │ │ │消金部門承辦人等事實。 │ ├──┼──────────┼───────────────┤ │7 │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東│證明本件房地申請房屋貸款係由被│ │ │門分行承辦人吳真之│告戊○○擔任貸款人、被告丁○○│ │ │證述 │擔任保證人,並提供前揭交易價格│ │ │ │為 1,47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 │ │ │書、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 │ │ │及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予第一商│ │ │ │業銀行東門分行承辦人等事實,並│ │ │ │證稱:被告戊○○於對保時,親自│ │ │ │書寫「本人戊○○向貴行申請貸款│ │ │ │,作為購買房屋使用」等文字之申│ │ │ │請書等語。 │ ├──┼──────────┼───────────────┤ │8 │證人即己○○○○負責│證明被告乙○○交與第一商業銀行│ │ │人庚○○之證述 │東門分行承辦人之己○○○○在職│ │ │ │證明書及員工薪資明細表係遭偽造│ │ │ │,而證人有交付被告丙○○一副大│ │ │ │小章等事實。 │ ├──┼──────────┼───────────────┤ │ 9 │證人即本案建物信託之│證明該建物為被告丙○○、丁○○│ │ │所有權人沈秀梅之證述│因為設計證人配偶投資而為了還債│ │ │ │信託給證人,被告丙○○說房子是│ │ │ │被告戊○○的,但是信託在被告游│ │ │ │家菱、丁○○名下,他們又再信託│ │ │ │給證人,證人配偶提及被告戊○○│ │ │ │用那間房子當人頭貸款 1,100 萬 │ │ │ │元,但錢是被告丙○○拿去等事實│ │ │ │。 │ ├──┼──────────┼───────────────┤ │ 1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證明被告乙○○利用被告丙○○先│ │ │有限公司 108 年 5 月│前交付之泰興清潔公司帳戶將款項│ │ │13 日函附之被告葉宜 │匯入被告戊○○渣打銀行帳戶,及│ │ │品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自渣打銀行帳戶匯出至林明輝等人│ │ │細及被告戊○○當庭提│帳戶,以創造金流進出紀錄等事實│ │ │出該帳戶存摺影本、第│。 │ │ │一商業銀行總行 108 │ │ │ │年 5 月 22 日函附之 │ │ │ │國豐實業社、金展服務│ │ │ │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司 108 年 5 月 23 日│ │ │ │函附之趙敦霜帳戶交易│ │ │ │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 │ │ │行 108 年 5 月 23 日│ │ │ │函附之李淑婷帳戶交易│ │ │ │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 │ │ │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附│ │ │ │之藍茂家帳戶交易明細│ │ │ │、安泰商業銀行 108 │ │ │ │年 5 月 27 日函附之 │ │ │ │聯燁開發有限公司(負│ │ │ │責人為被告乙○○)帳│ │ │ │戶交易明細、上海商業│ │ │ │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 │ │ │處理中心 108 年 5 月│ │ │ │27 日函附之許世英帳 │ │ │ │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 │ │ │商業銀行永安分行 108│ │ │ │年 6 月 4 日寄送之吳│ │ │ │淑芬帳戶交易明細、國│ │ │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 │ │業管理部 108 年 6 月│ │ │ │4 日函附之乙○○帳戶│ │ │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 │ │ │業銀行仁德分局 108 │ │ │ │年 6 月 4 日函附之楊│ │ │ │光傑帳戶交易明細、中│ │ │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限公司 108 年 6 月 4│ │ │ │日函附之林明輝帳戶交│ │ │ │易明細 │ │ ├──┼──────────┼───────────────┤ │11 │委託授權書、不動產委│證明被告乙○○以 810 萬元向劉 │ │ │託銷售契約書(專任委│家賓購入本件房地等事實。 │ │ │託)、價金折減給付協│ │ │ │議書、 105 年 8 月 8│ │ │ │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 │ │ │約書各 1 份 │ │ ├──┼──────────┼───────────────┤ │12 │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證明本件房地由被告乙○○向第一│ │ │107 年 4 月 13 日及 │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申請房屋貸款,│ │ │11 月 7 日函附被告葉│並提供前揭交易價格為 1,470 萬 │ │ │宜品還款帳戶開戶及交│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貸得款│ │ │易明細與匯款資料、 │項於 105 年 8 月 17 日、 22 日│ │ │108 年 6 月 21 日函 │匯款程麗娟、被告丙○○所經營金│ │ │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展服務有限公司(業已解散)各 │ │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659 萬 8,769 元、 439 萬 602 │ │ │107 年 11 月 20 日覆│元,後者同日再匯款 448 萬 │ │ │函 │3,700 元予被告乙○○等事實。 │ ├──┼──────────┼───────────────┤ │13 │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證明本件房地由被告乙○○代為向│ │ │108 年 5 月 8 日函附│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申請房屋貸│ │ │之購屋貸款審核文件影│款,並提供前揭在職證明書、員工│ │ │本 │薪資明細表及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 │ │ │細等事實。 │ ├──┼──────────┼───────────────┤ │ 14 │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證明本件房地登記申請等事實。 │ │ │107 年 7 月 25 日、 │ │ │ │9 月 28 日、 108 年 │ │ │ │5 月 2 日函附建物謄 │ │ │ │本、異動索引、登記申│ │ │ │請資料 │ │ ├──┼──────────┼───────────────┤ │ 15 │桃園市大園區公所 107│證明被告戊○○於 104 年 10 月 │ │ │年 9 月 28 日覆函 │重新申辦低收入戶,經核定列冊在│ │ │ │案,直至 105 年 12 月 31 日止 │ └──┴──────────┴───────────────┘ 二、核被告乙○○、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及第 210 條、第 212 條、第 215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 4 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各該罪名數行為分別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 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等以 1 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偽造己○○○○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所示「鉅豐水電工程行」、「庚○○」各 7 枚印文,請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因已提出行使而非被告 4 人所 有,自無沒收可言。 三、至被告戊○○原固指訴被告丙○○、丁○○共同佯以辦理信貸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為上開行為等節,惟如前述,被告戊○○於對保時,經證人吳真證述親自書寫「本人戊○○向貴行申請貸款,作為購買房屋使用」等文字之申請書交與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承辦人,且自承為辦貸款而簽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據等,則被告對其擔任購屋名義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之事,顯難諉稱不知而認受騙;又本件房地經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鑑價認本案採房地實價總額鑑價法,依市場比較法,選取三例與本區域環境相仿案例,依標的物特性比較後,決定標的物鑑估價格為 1,468 萬 9,124 元,另買賣成交價格僅作為鑑價參考等語,有該分行 108 年 5 月 8 日、 6 月 21 日覆函及 108 年 10 月 21 日電話紀 錄等在卷可稽,則該分行鑑價結果既然對於整體財產於被告等人申貸時並無損失之虞,自亦不足率論該分行遭施以何等詐術而有陷於錯誤可言。然因被告 4 人上開偽造文書之目 的,乃意在取信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使其核貸款項,顯係在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其等貸得款項並導致被告戊○○負擔債務,核與偽造文書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而為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一罪,自為首揭起訴部分事實效力所及,爰均就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