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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0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吳天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興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213 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附表編號1 至5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至93年間,即因以其所有或使用之帳戶匯款至其他公司,而獲得表明股款充足之申請文件後,代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故甲○○應能預見如有他人邀約製作短期借款證明,該人將可能藉此製作資金證明,而辦理不實之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竟與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永祥有限公司(下稱金永祥公司)、金百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金百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百利公司)、育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育鑫公司)、鼎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喜公司)、晉豪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晉豪公司)等公司(以下合稱金永祥等5 家公司,分稱其名稱)之負責人溫楨奎(實際負責人)、彭素秋(登記負責人)、廖瑞曉(實際負責人)、黃春梅(登記負責人)、蘇東隆、袁毓淇、黃奕蒼等人(除袁毓淇另行通緝外,其餘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下合稱溫楨奎等人,分稱其姓名),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溫楨奎等人將公司金融帳戶及印鑑,透過姓名不詳之代辦人員交甲○○保管,甲○○則利用其母親楊載牧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收款公司帳戶」內,虛偽充作溫楨奎等人應繳之股款,溫楨奎等人則以各該公司帳戶或籌備處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併同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起訴書贅載「資本額變動表」,應予更正)、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或銀行存款對照表),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及李順景進行簽證,經張翠芬、李順景形式查核後,製作金永祥等5 家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作業,待驗資完畢後,旋由甲○○以溫楨奎等人之名義,分別於前揭借款充作應繳股款入帳後隔日,自金永祥等5 家公司前揭帳戶,匯回前揭股款至楊載牧前揭帳戶,並向其等收取利息。再由溫楨奎等人以前開金永祥等5 家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或銀行存款對照表)、資產負債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充作不實之募集公司資本款項證明,虛偽表示各該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據以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增資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依其等申請核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7 年度偵字第24213 號卷㈠第6 至12頁、107 年度偵字第24213 號卷㈢第53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63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溫楨奎、彭素秋、廖瑞曉、黃春梅、蘇東隆、黃奕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24213 號卷㈠第45至48頁、第57至59頁反面、第68至70頁反面、第82至84頁反面及第95至98頁)。

㈢證人張翠芬、李順景、王淑芳、廖秋霞、廖啟智、彭素秋於警詢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24213 號卷㈠第110 至113頁反面、第122 至127 頁、107 年度偵字第24213 號卷㈡第40至42頁、51至53頁反面、第63至65頁反面及第75至77頁)。

㈣金永祥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委任書、增加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陽信銀行中壢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客戶對帳單列印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存款送款單、取款條、楊載枚之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取款條及存款送款單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24213 號卷㈡第83至91頁)。

㈤金百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委任書、增加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銀行存款對照表、資產負債表、陽信銀行中壢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取款條、楊載枚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楊載枚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提款單、匯款單及楊載枚之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存款送款單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24213 號卷㈡第92至99頁反面)。

㈥育鑫興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委託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存簿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之取款憑條、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甲○○之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匯款申請書及楊載枚之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存入憑條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24213 號卷㈡第101至111 頁)。

㈦鼎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委任書、增加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陽信銀行中壢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列印明細表、楊載枚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提款單、甲○○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匯款單、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取款條及楊載枚之陽信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送款單各1 份(見107年度偵字第24213 號卷㈡第112 至121 頁)。

㈧晉豪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委任書、設立登記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陽信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陽信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取款條、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列印明細表、楊載枚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提款單、甲○○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匯款單及楊載枚之陽信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送款單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24213 號卷㈡第122 至130 頁)。

㈨核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補強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意旨參照)。經查: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先予敘明。⑵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亦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 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一併敘明。

2.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業於107 年8 月1 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修正前,不具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檢查人等身分者,縱為公司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下稱實際負責人),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方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修正後則不問是否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只要是實際負責人均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經查,依被告與另案被告即附表編號1 之金永祥公司實際負責人溫楨奎、編號2 之金百利實際負責人廖瑞曉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其等均非公司法定義之該公司負責人,自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則該當商業會計法該罪之行為主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與另案被告溫楨奎、廖瑞曉較為有利。

㈡論罪法條:

1.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公司應收之股款」,不以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款為限,公司設立後再增資之股款,亦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 所示金永祥公司、編號2 所示金百利公司及編號4 所示鼎喜公司之匯款金額,雖均屬公司設立後再增資之股款,然其等均於登記後由被告將股款收回,揆諸上揭說明,均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2.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 種,該項於105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 種。因此,「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或銀行存款對照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若一行為同時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多種行為態樣,僅擇一論以較重之致使財務報表不實罪即足。查本案金永祥公司、金百利公司、育鑫公司、鼎喜公司及晉豪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依前揭說明,均屬商業會計法上之「財務報表」無訛,至該等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含金百利公司之「銀行存款對照表」),依前揭說明,均非屬前揭商業會計法上之「財務報表」,而係屬其他「會計事項」。是被告與另案被告溫楨奎等人以前開金永祥等5 家公司之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或銀行存款對照表)等申請文件,充作不實之募集公司資本款項證明,虛偽表示各該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係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該等公司之「財務報表」及「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擇一論以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3.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參照)。查彭素秋、黃春梅、蘇東隆、袁毓淇及黃奕蒼等人,分別為附表編號1 所示金永祥公司、編號2 所示金百利公司、編號3 所示育鑫公司、編號4 所示鼎喜公司及編號5 所示晉豪之董事暨代表人,均屬公司法第8 條、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自有公司法第9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適用。另附表編號1 所示金永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溫楨奎、編號2 所示金百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瑞曉,參照前揭說明,均非屬公司法第8 條或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範之公司公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而不該當公司法第9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惟其等既各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各該公司之業務,即屬刑法第215 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係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然本案既已無從援引商業會計法之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普通規定。

4.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5.核被告與另案被告溫楨奎就附表編號1 所為及與另案被告廖瑞曉就附表編號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將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持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等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固有未洽,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且因刑法第215 條之罪質,已因法條競合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所包括,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適用上揭法條加以論罪。

6.核被告與另案被告彭素秋就附表編號1 所為、與另案被告黃春梅就附表編號2 所為及就附表編號3 至5 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不另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共犯關係:

1.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為與另案被告溫楨奎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為與另案被告廖瑞曉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與另案被告蘇東隆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為與另案被告袁毓淇間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為及與另案被告黃奕蒼間,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2 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為與另案被告溫楨奎間、編號2所為與另案被告廖瑞曉間,所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雖不具從事業務之身分,惟因其分別與具有業務身分之公司實際負責人溫楨奎、廖瑞曉共同實行犯罪,各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及另案被告溫楨奎、廖瑞曉等人就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部分,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身分,惟因其分別與具公司法所規定公司負責人身分及具有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負責人身分關係之彭素秋(附表編號1 之金永祥公司董事暨代表人)、黃春梅(附表編號2 之金百利公司董事暨代表人)、蘇東隆(附表編號3 育鑫公司之董事暨代表人)、袁毓淇(附表編號4 之鼎喜公司之董事暨代表人)、黃奕蒼(附表編號5 之晉豪公司董事暨代表人)共同實行犯罪,各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間接正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與另案被告溫楨奎、彭素秋、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與另案被告廖瑞曉、黃春梅、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 與另案被告袁毓淇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 與另案被告黃奕蒼,均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遂行該等犯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與另案被告蘇東隆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遂行該犯行,核均分別為間接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論處。

㈥數罪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按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用。查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溫楨奎等人各共同犯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犯行,且依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其等惡性並無顯較有身分關係之溫楨奎等人為輕之情事,爰不予減輕其刑。

㈧量刑:爰審酌被告甲○○為謀私利,無視法令規定,以借貸金錢之方式,提供公司登記或實際負責人金援以辦理驗資作業,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非但擾亂公司登記之正確性與社會交易安全,對於民生經濟自有不良影響,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情形及犯罪後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50條雖於被告甲○○行為後即102 年1 月23日歷經修正,惟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㈨定應執行之刑:

1.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公佈修正,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本件告甲○○所犯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宣告之刑度均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被告甲○○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2.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3.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5 罪,時間集中於101 年3 月至102 年3 月間,大約1 年左右,又犯罪手段均係製造虛假出資證明,將資金匯入、匯出公司帳戶,所涉犯之罪名類型相同,有高度的重複性,牽涉法益亦屬雷同,可以認為被告責任的非難重複性較低,應該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案之沒收應該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若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附表編號1至5 的總金額是24,300,000元,僅只借出1 天,利息是月息0.5%,所以1 天的總利息共為4,050 元,並以借出1 天計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依此計算,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次為800 元(計算式:4,800,000 元×0.5%÷30=800 元)、1,167 元(計算式:7,000,000 元×0.5%÷30=1,1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67 元(計算式:1,000,000 元×0.5%÷30=167 元)、1,583 元(計算式:9,500,000 元×0.5%÷30=1,583 元)及333 元(計算式:2,000,000 元×0.5%÷30=333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及第3 項之規定,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沒收時,追徵其價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公司法第9 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楊載牧金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收款公司帳戶│負責人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
│    │帳戶      │        │        │            │          │                  │
├──┼─────┼────┼────┼──────┼─────┼─────────┤
│1   │陽信銀行帳│101 年3 │480萬元 │陽信銀行中壢│溫楨奎(實│甲○○共同犯公司法│
│    │戶        │月7 日  │        │分行戶名:金│際負責人)│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        │        │永祥有限公司│、彭素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
│    │          │        │        │;帳號:0794│登記負責人│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00000000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2   │陽信銀行帳│101 年4 │150 萬元│陽信銀行中壢│廖瑞曉(實│甲○○共同犯公司法│
│    │戶        │月23日  │550 萬元│分行戶名:金│際負責人)│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        │        │百利不動產仲│、黃春梅(│未繳納股款罪,處有│
│    │          │        │        │介經紀有限公│登記負責人│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司(已更名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金百利建設有│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限公司);帳│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號:        │          │壹佰陸拾柒元沒收,│
│    │          │        │        │00000000000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陽信銀行帳│101 年4 │100萬元 │臺灣銀行基隆│蘇東隆    │甲○○共同犯公司法│
│    │戶        │月24日  │        │分行戶名:│          │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        │        │鑫興業有限公│          │未繳納股款罪,處有│
│    │          │        │        │司籌備處;帳│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號:00000000│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0394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    │          │        │        │            │          │陸拾柒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4   │聯邦銀行帳│101 年12│950萬元 │陽信銀行中壢│袁毓淇    │甲○○共同犯公司法│
│    │戶        │月6 日  │        │分行戶名:鼎│          │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        │        │喜環保科技有│          │未繳納股款罪,處有│
│    │          │        │        │限公司;帳號│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0000000000│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74(起訴書誤│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載帳號為:03│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0000000000,│          │伍佰捌拾參元沒收,│
│    │          │        │        │應予更正)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聯邦銀行帳│102 年3 │200萬元 │陽信銀行中壢│黃奕蒼(起│甲○○共同犯公司法│
│    │戶        │月12日  │        │分行戶名:晉│訴書誤載為│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
│    │          │        │        │豪室內裝修設│黃弈蒼,應│未繳納股款罪,處有│
│    │          │        │        │計有限公司籌│予更正)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        │備處;帳號:│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000000000000│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            │          │參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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