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施育傑
- 被告傅巨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巨兆 年籍住居均詳卷 輔 佐 人 傅尚楷 年籍住居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1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巨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6 年6 月3 日妨害名譽犯行)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及認定理由: 1.事實更正: 起訴書記載:「傅巨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為『周雅韻』之人,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傅巨兆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在某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 . . . 」,應更正為:「傅巨兆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在某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 . . 」。 2.認定理由: ⑴檢察官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與不詳之「周雅韻」之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實行客觀加重誹謗行為。然查,檢察官所提出之各該證據,並沒有指出關於被告與「周雅韻」形成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參附件證據清單欄各該證據與待證事實)。 ⑵此外,網路社群媒體迅速發達,而一般人使用臉書之狀況,需視其個人狀況而定。所謂的「臉書好友」,可能有各種熟識、或認識而不熟、或甚而根本不認識者。對「(非)臉書好友」之各種言論附和、隨意評論(甚至因此侵害他人名譽而觸犯法律)、分享貼文或標記者,亦不罕見。且查,本案卷內相關臉書畫面顯示,被告與「周雅韻」之間,僅偶有標記、分享貼文的狀況,並沒有其他生活、談論有交集或更深入的相關內容,也無法據此認定所謂共同正犯關係。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09 年1 月10日之承認(犯罪)答辯(本院易字卷253 頁)。 2.證人即輔佐人傅尚楷同上期日之證述(本院易字卷245-252 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加重誹謗罪)。 ㈡一併敘明: 該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該條立法理由已經明示:「一、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二、第一項首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修正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據此,上述條文僅係構成要件文字之標點符號、罰金數額的明確化,並無所謂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率爾於臉書上以文字表述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情事,忽視社群媒體及網際網路無遠弗屆、流通迅速之特性,對告訴人社會上人格權利及名譽評價,均足以造成損害,是其行為應予非難。而被告事發迄今仍未能彌補告訴人,就此亦無法對其為有利認定。 ㈡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經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並數度於98、104 、107 、108 年間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其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經被告方面釋明其核定為中低收入戶、中度身心障礙;後來經發現肺部先前病症、並由桃園市政府通知應再行至桃園療養院治療(以上參考本院易字卷43、45、71-79 、91、93、95、97-170、177-203 、207-219 、259-264 頁,證據名稱不予詳列)。且被告也仍然持續門診治療、服藥,經桃園療養院建議「宜門診持續接受追蹤與治療,以改善精神疾病復發需反覆住院的問題」(該院109 年6 月2 日桃療一般字第1090003550號函,本院簡25卷33頁)。被告的家庭成員更因其上述身心疾病因素,亦疲於奔命在各種程序(參證人即輔佐人傅尚楷語,本院易字卷252 頁)。綜上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持續受上開病症纏身。 ㈢據上,考量刑罰種類、刑度對於被告特別預防之效果、造成懲罰以外之過度效應,兼衡其可能存在之附和他人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辯護意旨雖請求緩刑(本院易字卷254 頁),但被告於本判決回溯前5 年內,曾經另外因案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因此本案無法宣告緩刑(參刑法第74條)。 ㈤另考量本案行為情節、刑罰效果,繼續進行程序對被告權利干預程度、對於輔佐人或其家庭成員、社會造成之風險,衡酌比例原則,本院認相關監護處分之前提調查及宣告(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無再行處理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168號被 告 傅巨兆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巨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為「周雅韻」之人,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傅巨兆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在某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Aty Ruben Jose」之帳號在其臉書頁面張貼『梁董事長御前帶刀一品馬桶捉漏驅魔大師梁X 君大師耶!上次「收回扣」還可全身而退,高手一枚!…抓漏啦啦…』等語之文章,並標註在「IF國際經貿中心- 昇捷企業總部」及分享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捷公司)之建案照片,以此方式指摘承攬昇捷公司建案「昇捷非凡」裝潢工程之梁東栯(原名梁慶君)收回扣之不實事項,致梁東栯名譽受損。 二、案經梁東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傅巨兆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臉書帳號「Aty Ruben Jose」為其所使│ │ │ │用,於案發之時未遭人盜用之事實,然辯稱:伊│ │ │ │不記得有無刊登上開文章,伊有吃精神科的藥,│ │ │ │很多事情都不記得,有可能喝酒醉或發病時刊登│ │ │ │,伊當時無意識云云。 │ ├──┼────────────┼─────────────────────┤ │2 │證人即告訴人梁東栯於偵訊│1.告訴人梁東栯在昇捷公司旗下子公司擔任室內│ │ │中之具結證述 │ 設計專案人員,公司內姓梁之員工不多,上開│ │ │ │ 臉書文章提到「梁X 君」並分享公司建案照片│ │ │ │ ,可特定誹謗對象為告訴人之事實。 │ │ │ │2.告訴人在桃園使用手機上網,看到上開載有「│ │ │ │ 梁董事長御前帶刀一品『馬桶捉漏驅魔大師』│ │ │ │ 梁X 君大師耶!上次『收回扣』還可全身而退│ │ │ │ ,高手一枚!…抓漏啦啦…」等文字之臉書文│ │ │ │ 章,然告訴人並未收取回扣,故認為上開文章│ │ │ │ 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 ├──┼────────────┼─────────────────────┤ │3 │證人魏嘉政於偵訊中之具結│1.證人魏嘉政為上開臉書文章連結分享建案之住│ │ │證述 │ 戶,梁東栯係該建案之設計師之事實。 │ │ │ │2.證人未聽聞告訴人有收受回扣情形之事實。 │ ├──┼────────────┼─────────────────────┤ │4 │帳號「Aty Ruben Jose」之│證明臉書帳號「Aty Ruben Jose」,刊登「梁董│ │ │臉書文章列印資料、翻拍照│事長御前帶刀一品馬桶捉漏驅魔大師梁X 君大師│ │ │片 │耶!上次『收回扣』還可全身而退,高手一枚!│ │ │(106 年度他字第5422號卷│…抓漏啦啦…」之文字,並標註在「IF國際經貿│ │ │第10-11 頁) │中心- 昇捷企業總部」,分享昇捷公司之建案照│ │ │ │片事實。 │ ├──┼────────────┼─────────────────────┤ │5 │帳號「Aty Ruben Jose」、│帳號「Aty Ruben Jose」、「傅巨兆」之顯示圖│ │ │「傅巨兆」之臉書頁面截圖│貼皆為被告本人之相片,且上開2 帳戶時常互相│ │ │(107 年度偵續字第168 號│標註,佐證帳號「Aty Ruben Jose」為被告所使│ │ │卷第4-20頁反面) │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另告訴意旨認上開臉書文章使用「馬桶捉漏驅魔大師」等語涉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查,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惟本件「馬桶捉漏驅魔大師」等語,從客觀字面以觀,係指被告擅長馬桶捉漏之事,復從該文章之文義脈絡觀之,亦難直接解讀係對告訴人抽象漫罵、輕蔑人格或足以貶損告訴人評價之用語,故難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是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唯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曾意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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