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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馮昌偉

  • 被告
    曾國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興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9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國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商業負責人」應更正為「主辦會計人員」。 (二)附表二編號5 營業人名稱欄「仕通興業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達仕通興業有限公司」。 (三)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曾國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於民國98年5 月27日修正施行,並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由修法理由可知,乃係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否則,如偏狹的認係「登記之負責人」,亦即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謂之當然負責人,在遇有依公司法第45、56、108 、192 、208 條等相關規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有多人之情形時,如何選擇其『代罰』之人。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此於登記之負責人與職務範圍內負責人之經理人分屬不同之派系時尤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同此意旨)等實務見解而為明文化規定,因被告既為駿樺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故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經立法院修法後,總統乃於101 年1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9651 號令公布修正,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應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論處。 (二)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6 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告係第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第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會計人員(起訴書認被告為商業負責人,容有未洽)。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三)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先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犯行,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犯罪手法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又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之行為而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實行之單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稅捐逃漏,竟取得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以逃漏營業稅,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供他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影響稅捐核課之公平性、商業文書之正確性及國家財政收入之實效性,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第旺公司逃漏稅捐之金額、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數量、幫助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金額、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未經通緝,合於該條例之規定,應分別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減得之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辯護人雖辯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故本件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給予緩刑,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940號 被 告 曾國興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1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興自民國 95 年 5 月起至同年 8 月間止,擔任址設桃園市○○鄉○○街 00 巷 00 號第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第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邱麗琴,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偵緝 字第 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亦係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 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第旺公司於上開期間並未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有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 95 年 6 月間,自 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取得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4,550 萬 2,700 元之不實進貨發票共 12 張後,再於申報 95 年 7 月至 8 月期營業稅時,將上開不實之進貨發票充當進項 憑證,並以上開不實之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 227 萬 5,135 元。 ㈡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 95 年 7 月至 8 月間某時,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 45 張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銷售額共計 4,568 萬 3,478元,稅額合計 228 萬 4,174 元,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於取得被告虛開之統一發票後,已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 228 萬 4,174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曾國興於偵訊│坦承第旺公司為其申請設立,│ │ │中之供述 │第旺公司之統一發票由其向國│ │ │ │稅局申請,申請後再交由客戶│ │ │ │出售第旺公司之發票予其他營│ │ │ │業人,第旺公司之繳稅、報稅│ │ │ │及會計資料均由被告負責處理│ │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第旺公司登│第旺公司並非其所設立,不知│ │ │記負責人邱麗琴於│為何會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亦│ │ │偵訊中之證述 │未參與該公司之報繳稅及會計│ │ │ │處理之事實。 │ ├──┼────────┼─────────────┤ │3 │①證人林佳慧於偵│桃園市觀音鄉五福街 80 巷 │ │ │ 訊中之證述 │22 號房屋係由被告承租之事 │ │ │②證人李柏蓁於偵│實。 │ │ │ 訊中之證述 │ │ │ │③證人黃真真於偵│ │ │ │ 訊中之證述 │ │ │ │ │ │ ├──┼────────┼─────────────┤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練程實業有限公司與第旺公司│ │ │97 年度簡字第 │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仍於 │ │ │615 號判決書 │95 年間由練程實業有限公司 │ │ │ │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交│ │ │ │由第旺公司申報扣抵營業稅進│ │ │ │項稅額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①佐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營│ │ │96 年 4 月 16 日│ 業人有不實或異常交易之事│ │ │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實。 ②│ │ │0000000000 號函 │ 佐證第旺公司取得附表一所│ │ │暨函附查緝案件稽│ 示發票,並申報扣抵進項稅│ │ │查報告、第旺公司│ 額之事實。③佐證第旺公司│ │ │營業稅籍資料查詢│ 開立附表二所示發票予附表│ │ │作業、有限公司設│ 二所示營業人之事實。 │ │ │立登記表、營業人│ │ │ │銷售額及稅額申報│ │ │ │書、專案申請調檔│ │ │ │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 │ │ │ │ │ │ │ └──┴────────┴─────────────┘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稅捐稽徵法第 47 條於被告行為後歷經二度修正,首於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公布者,係增列第 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 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藉此特定且限縮處罰之對象,嗣 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條 文,則將第 1 項原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 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之規定,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即增列可選科拘役、罰金等法定刑,比較之下,自以 101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條 文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 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 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而商業會計法第 15 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2 類,原始憑 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 3 類,記帳憑證有 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 3 類,統一發票乃證明事 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傳票則屬供記帳人員記帳登帳之記帳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 94 年度台非字第 98 號判決闡釋明確。 四、核被告曾國興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司 負責人以不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1 款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 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 43 條第 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罪嫌。被告就先後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行為,犯罪之時地甚為密接、接近,犯罪手法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個罪即為已足。又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之行為而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實行之單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上揭逃漏稅捐罪嫌、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書 記 官 張幃淵 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合計│稅額合計( │ │ │ │ │(元) │元) │ │ │ │ │ │ │ ├──┼──────┼───────┼─────┼─────┤ │1 │練程實業有限│12 │45,502,700│2,275,135 │ │ │公司 │ │ │ │ │ │ │ │ │ │ ├──┼──────┼───────┼─────┼─────┤ │ │合計 │12 │45,502,700│2,275,135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合計│營業稅額( │ │ │ │ │(元) │元) │ │ │ │ │ │ │ ├──┼──────┼───────┼─────┼─────┤ │1 │漢格林企業有│3 │1,449,014 │72,451 │ │ │限公司 │ │ │ │ │ │ │ │ │ │ ├──┼──────┼───────┼─────┼─────┤ │2 │梵瑞特有限公│4 │2,300,000 │115,000 │ │ │司 │ │ │ │ │ │ │ │ │ │ ├──┼──────┼───────┼─────┼─────┤ │3 │京華工程顧問│3 │2,831,460 │141,57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4 │揆眾展覽事業│1 │375,000 │18,75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5 │仕通興業有限│17 │17,763,404│888,170 │ │ │公司 │ │ │ │ │ │ │ │ │ │ ├──┼──────┼───────┼─────┼─────┤ │6 │龍冠工程有限│4 │2,000,000 │100,000 │ │ │公司 │ │ │ │ │ │ │ │ │ │ ├──┼──────┼───────┼─────┼─────┤ │7 │永町工程有限│13 │18,964,600│948,230 │ │ │公司 │ │ │ │ │ │ │ │ │ │ ├──┼──────┼───────┼─────┼─────┤ │ │合計 │45 │45,683,478│2,284,1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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