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玉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7161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49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玉明犯收受贓物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2K-5326 號、LO-2268 號、A6-8996 號車牌各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至14行「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來源不明,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106 年6 月至106 年7 月20日間,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接續收受依序分別於不明時間所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各2 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供代步使用」,更正為「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僅車身,上已無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下同)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2K-5326 號、LO-2268 號、A6-8996 號、8683-RH 號車牌均係身分不詳之人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時前不久,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向身分不詳之人分次借用車輛,而分別收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2K-5326 號、LO-2268 號、A6-8996 號、8683-RH 號車牌各2 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供其代步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玉明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22 頁)」,及後述理由之補充與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而被告雖曾辯稱其每次借車時均未留意車牌號碼云云,然一般人將車輛出借,應會告知車牌號碼及車輛停放之位置,借用人始能特定借用之車輛,是該身分不詳之人首次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借給被告使用時,亦應會告知該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停放之地點,否則,被告如何能確認何車輛為其所借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在甲車前後分別改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LO-2268 號、 A6-8996 號、8683-RH 號車牌,而數度借車給被告時,豈有可能不告知此重要資訊予被告知悉,被告又怎有可能不加留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不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黃玉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共5 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時前不久,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各別一次收受甲車及車牌(即甲車分別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2K-5 326號、LO-2268 號、A6-8996 號、8683-RH 號車牌),每次均係以一收受贓物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誤會被告係以一接續收受贓物行為,論以一罪,應予更正。 ㈡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贓物罪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收受贓物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考量被告前故意犯贓物罪而已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罪質之贓物罪,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甲車及上開車牌均來路不明,可能為贓物之情形下,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收受之,助長贓物之流通,且造成偵查犯罪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其所收受之甲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已分別由告訴人謝建成、王國明領回、其餘車牌尚未尋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 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2K-5326 號、LO-2268 號、A6-8996號車牌各2 面為本件之犯罪所得,均尚未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未扣案之甲車1 臺、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分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建成、王國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附表 ┌──┬─────┬───────────────────┐ │編號│車牌號碼 │監視錄影器拍攝時間 │ ├──┼─────┼───────────────────┤ │ 1 │CV-9579 號│民國106 年6 月28日凌晨4 時22分許 │ ├──┼─────┼───────────────────┤ │ 2 │2K-5326 號│106 年7 月2 日凌晨4 時24分許 │ ├──┼─────┼───────────────────┤ │ 3 │LO-2268號 │106 年7 月9 日凌晨1 時38分許 │ ├──┼─────┼───────────────────┤ │ 4 │A6-8996 號│106 年7 月13日凌晨1 時許 │ ├──┼─────┼───────────────────┤ │ 5 │8683-RH 號│106 年7 月20日凌晨2 時12分許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160號108年度偵字第27161號被 告 黃玉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明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766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2 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來源不明,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106 年6 月至106 年7 月20日間,在桃園市觀音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接續收受依序分別於不明時間所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各2 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供代步使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建成、葉進發、陳賢臣及王國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⑴坦承於上開時間收受前│ │ │之供述 │ 揭車輛及車牌時,並未│ │ │ │ 詢問車輛及車牌來源之│ │ │ │ 事實。 │ │ │ │⑵坦承知悉於106 年6 月│ │ │ │ 28日至106 年7 月20日│ │ │ │ 間,分別有車牌號碼 │ │ │ │ CV-9579 號、車牌號碼│ │ │ │ 2K-5326 號、車牌號碼│ │ │ │ LO-2268 號、車牌號碼│ │ │ │ A6-8996 號、車牌號碼│ │ │ │ 0000-RH 號車牌之車牌│ │ │ │ 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 │ │ │ 號自用小客車上,並為│ │ │ │ 被告黃玉明使用該車輛│ │ │ │ 及車牌,且經常將該車│ │ │ │ 輛停放在桃園市西濱快│ │ │ │ 速道路橋下之事實。 │ │ │ │⑶坦承前揭收受贓物犯行│ │ │ │ 之事實。 │ ├──┼────────────┼───────────┤ │2 │同案被告張巧泠於警詢及偵│⑴證明被告黃玉明於 106│ │ │查中之供述 │ 年 6 月間曾駕駛車牌 │ │ │ │ 號碼 PC-9116 號之自 │ │ │ │ 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 │ │ │ 張巧泠之事實。 │ │ │ │⑵證明於106 年7 月20日│ │ │ │ ,同案被告張巧泠攜警│ │ │ │ 前往車牌號碼00-0000 │ │ │ │ 號之自用小客車置於桃│ │ │ │ 園市西濱快速道路橋下│ │ │ │ 之停放地點,該車當時│ │ │ │ 並懸掛車牌號碼0000 │ │ │ │ -RH 號車牌之事實。 │ ├──┼────────────┼───────────┤ │3 │證人古鴻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黃玉明於 106 │ │ │ │年 7 月間,曾駕駛車牌 │ │ │ │號碼 PC-9116 號之自用 │ │ │ │小客車搭載證人之事實。│ ├──┼────────────┼───────────┤ │4 │證人即告訴人謝建成於警詢│證明證人謝建成所有車牌│ │ │及偵查中之證述 │號碼 PC-9116 號自用小 │ │ │ │客車,於 106 年 6 月 │ │ │ │28 日前之某時許,在新 │ │ │ │北市八里區近台北商港公│ │ │ │園路邊失竊之事實。 │ ├──┼────────────┼───────────┤ │5 │證人即被害人陳景於警詢│證明證人陳景榮所有車牌│ │ │中之證述 │號碼 CV-9579 號之車牌 │ │ │ │2 面,於 106 年 6 月 │ │ │ │28 日上午 10 時許前之 │ │ │ │某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 │ │ │黎明路 39 號失竊之事實│ │ │ │。 │ ├──┼────────────┼───────────┤ │6 │證人即告訴人葉進發、證人│證明證人葉進發所有車牌│ │ │即告訴人葉進發之前弟媳吳│號碼 2K-5326 號之車牌 │ │ │心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 面,於 106 年 6 月 │ │ │ │30 日前之某時許,在前 │ │ │ │往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 2│ │ │ │段 1386 巷口失竊之事實│ │ │ │。 │ ├──┼────────────┼───────────┤ │7 │證人即告訴人台電公司臺北│證明告訴人台電公司所有│ │ │西區營業處線路課職員陳奕│電纜線 6 條,於 106 年│ │ │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7 月 2 日凌晨 4 時 30 │ │ │ │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 │ │ │林路 2 段 7 之 1 號旁 │ │ │ │巷子內失竊之事實。 │ ├──┼────────────┼───────────┤ │8 │證人即告訴人陳賢臣於警詢│證明告訴人陳賢臣所有車│ │ │中之證述 │牌號碼 LO-2268 號之車 │ │ │ │牌 2 面,於 106 年 7 │ │ │ │月 9 日凌晨 1 時 30 分│ │ │ │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海湖│ │ │ │東路 131 號對面道路失 │ │ │ │竊之事實。 │ ├──┼────────────┼───────────┤ │9 │證人即被害人高潘振隆於警│證明被害人高潘振隆所有│ │ │詢中之證述 │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 │ │ │ │車牌 2 面,於 106 年 7│ │ │ │月 12 日之某時許,在桃│ │ │ │園市觀音區仁路 1 段 │ │ │ │369 巷內失竊之事實。 │ ├──┼────────────┼───────────┤ │10 │證人即被害人三華行有限公│證明被害人三華行公司所│ │ │司(下稱三華行公司)之代│有之電纜線,於 106 年 │ │ │表人黃丁士之外甥劉明政及│7 月 15 日凌晨 2 時 40│ │ │其女兒黃若芸於警詢及偵查│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御│ │ │中之證述 │史路 199 之 5 號倉庫失│ │ │ │竊之事實。 │ ├──┼────────────┼───────────┤ │11 │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明於警詢│證明告訴人王國明有車牌│ │ │中之證述 │號碼 8683-RH號之車牌 2│ │ │ │面,於 106 年 7 月 20 │ │ │ │日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五│ │ │ │股區凌雲路 3 段 72 之 │ │ │ │1 號旁失竊之事實。 │ ├──┼────────────┼───────────┤ │12 │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新│⑴證明於 106 年 6 月 │ │ │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28 日至 107 年 7 月 │ │ │隊偵查報告 │ 20 日間,車牌號碼 │ │ │ │ PC-9116 號之自用小客│ │ │ │ 車曾依序懸掛過車牌號│ │ │ │ 碼 CV-9579 號、車牌 │ │ │ │ 號碼 2K-5326 號、車 │ │ │ │ 牌號碼 LO-2268 號、 │ │ │ │ 車牌號碼 00-0000 號 │ │ │ │ 、車牌號碼 0000-00號│ │ │ │ 車牌之事實。 │ │ │ │⑵證明於106 年7 月2 日│ │ │ │ ,被告黃玉明曾駕駛車│ │ │ │ 牌號碼PC-9116 號自用│ │ │ │ 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 │ │ │ 2K-5326 號車牌)前往│ │ │ │ 洗車及加油,被告黃玉│ │ │ │ 明有使用該車輛及車牌│ │ │ │ 之事實。 │ │ │ │⑶證明於106 年7 月20日│ │ │ │ 為警查獲車牌號碼 │ │ │ │ PC-9116 號之自用小客│ │ │ │ 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 │ │ │ -RH 號車牌)停放在桃│ │ │ │ 園市西濱快速道路橋下│ │ │ │ 之事實。 │ ├──┼────────────┼───────────┤ │1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 │ │ │大隊贓證物認領單、贓物認│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 │ │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CV-9579 號、車牌號碼 │ │ │料詳細書面報表、失竊現場│2K-5326 號、車牌號碼 │ │ │照片 │LO-2268 號、車牌號碼 │ │ │ │A6-8996 號、車牌號碼 │ │ │ │8683-RH號車牌各 2 面遭│ │ │ │失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黃玉明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出於同一收受上揭車輛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處所實施之數個收受贓物舉動,主觀上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計畫,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收受贓物行為,侵害分別歸屬於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所有之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雖均未扣案,惟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除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已發還予告訴人謝建成、王國明外,其餘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黃玉明、同案被告張巧泠固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及其所懸掛之上揭車牌均為陳永和所交付,且多為陳永和所使用,然該情為陳永和所否認,且監視器畫面均未拍得陳永和駕駛該車之畫面,則被告黃玉明、同案被告張巧泠所述是否為真,已屬可疑,酌以被告黃玉明、同案被告張巧泠與陳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屢次互相指摘對方為竊取前開車輛及車牌之人,是同案被告張巧泠及陳永和兩方之利害關係互左,從而被告黃玉明、同案被告張巧泠之證述能否盡信,尚非無可議之處,又證人古鴻彥固於警詢中證稱陳永和曾使用該車輛等語,惟此至多僅能證實陳永和曾使用該車輛,尚無從直接證明陳永和有何竊盜或收受贓物之犯行;另同案被告張巧泠否認知悉上揭車輛及車牌為贓物,並經被告黃玉明於警詢中供稱:上開車輛均是伊在使用,同案被告張巧泠並未駕駛該車,又該車輛及車牌均係伊在桃園市觀音區所拿取,贓物部分與同案被告張巧泠並無關係等語,是以自難逕以同案被告張巧泠曾乘坐上開車輛乙情,遽認同案被告張巧泠有何與被告黃玉明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及犯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書 記 官 林 承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