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沈揚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揚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揚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幫助詐欺」,應予補充為「幫助詐欺取財」、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勾淑婉於警詢中之證述」,應予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勾淑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沈揚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證人即尚威通訊行(斯時名稱為翼達通訊行)業務陳清鋒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北檢偵字卷第63-65 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1 份(見北檢偵字卷第78頁)、被害人勾淑婉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 份(見北檢偵字卷第160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他人使用,致使該人與「李承恩」利用被告之幫助行為,詐騙被害人夠麻吉公司交付兌換券序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幫助他人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夠麻吉公司受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嗣後與被害人夠麻吉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夠麻吉公司所受損失,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及收款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3-54 、57、59頁),足見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就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而,被告已依上開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夠麻吉公司2 萬8,000 元,本院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495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95號被 告 沈揚富 男 00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沈揚富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工具,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交付他人使用。嗣該人與自稱「李承恩」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李承恩」在臺灣地區某處,以網路連結登入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麻吉公司)經營之網站,未經勾淑婉之同意,輸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卡號,表示該信用卡購買附表所示商品之意,並提供前開手機門號作為接收兌換券序號使用,致附表所示商家陷於錯誤,提供附表所示商品。嗣勾淑婉接獲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單,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沈揚富於偵查中之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 │ │述。 │被告申辦後,以4,000 元之│ │ │ │代價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 │2 │證人即被害人勾淑婉於警│被害人勾淑婉所有之中國信│ │ │詢中之證述。 │託信用卡遭人盜刷如附表所│ │ │ │示之款項之事實。 │ ├──┼───────────┼────────────┤ │3 │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 │被告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 │ │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申請人之事實。 │ │ │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 │ │、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 │ │ │委託書、申辦門號手機買│ │ │ │賣合約書各 1 紙。 │ │ ├──┼───────────┼────────────┤ │4 │夠麻吉公司106 年4 月11│附表所示物品訂購人聯絡電│ │ │日夠法字第0000-0000 號│話為手機門號 0000000000 │ │ │函暨所附訂單明細紀錄1 │之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附表所示物品訂購資料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為據。惟查附表所示物品,均係於線上輸入信用卡號後完成付費,手機門號係由訂購人於訂購頁面自行填入用以接收兌換券序號,使用時出示兌換券序號與店家核銷即可兌換服務或商品,因消費者亦有可能購買贈與他人使用,並填入他人手機號碼以直接接收兌換券序號,故無從確認聯絡電話持用人即為實際購買之人等情,是以上開門號雖為被告所申設,然被告業已否認持用該門號及上開信用卡消費購買本件商品等語,即難僅以該門號為被告申設一節,遽認其為持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人,而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罪嫌。因此部與上開起訴犯嫌間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盜刷日期(│盜刷時間 │消費物品 │金額(新│退費│ │ │民國) │ │ │臺幣) │狀態│ ├──┼─────┼─────┼──────────┼────┼──┤ │1 │106/3/8 │19:36:49 │墾丁悠活渡假村 │3,690元 │ │ ├──┼─────┼─────┼──────────┼────┼──┤ │2 │106/3/9 │16:07:36 │直航租車券 │3,897元 │ │ ├──┼─────┼─────┼──────────┼────┼──┤ │3 │106/3/9 │16:28:57 │桃園A+MOTEL(摩登精品│780元 │ │ │ │ │ │汽車旅館)住宿券 │ │ │ ├──┼─────┼─────┼──────────┼────┼──┤ │4 │106/3/10 │0:16:38 │桃園7星國際汽車旅館 │899元 │ │ ├──┼─────┼─────┼──────────┼────┼──┤ │5 │106/3/10 │6:55:24 │桃園樂威總裁行館 La │2,980元 │退款│ │ │ │ │Vie Motel 住宿券 │ │ │ ├──┼─────┼─────┼──────────┼────┼──┤ │6 │106/3/10 │7:16:38 │桃園A+MOTEL(摩登精品│780元 │ │ │ │ │ │汽車旅館)住宿券 │ │ │ ├──┼─────┼─────┼──────────┼────┼──┤ │7 │106/3/10 │11:11:38 │桃園樂威總裁行館 La │980元 │ │ │ │ │ │Vie Motel 住宿券 │ │ │ ├──┼─────┼─────┼──────────┼────┼──┤ │8 │106/3/10 │14:06:14 │桃園樂威總裁行館 La │980元 │ │ │ │ │ │Vie Motel 住宿券 │ │ │ ├──┼─────┼─────┼──────────┼────┼──┤ │9 │106/3/11 │17:17:03 │直航租車券 │2,877元 │ │ ├──┼─────┼─────┼──────────┼────┼──┤ │10 │106/3/12 │22:01:23 │歐悅連鎖精品旅館-林 │3,582元 │ │ │ │ │ │口音樂館 │ │ │ ├──┼─────┼─────┼──────────┼────┼──┤ │11 │106/3/13 │1:51:53 │歐悅連鎖精品旅館-林 │2,680元 │退款│ │ │ │ │口音樂館 │ │ │ ├──┼─────┼─────┼──────────┼────┼──┤ │12 │106/3/13 │3:06:34 │歐悅連鎖精品旅館-林 │3,580元 │退款│ │ │ │ │口音樂館 │ │ │ ├──┼─────┼─────┼──────────┼────┼──┤ │13 │106/3/13 │17:02:17 │直航租車券 │3,897元 │退款│ ├──┼─────┼─────┼──────────┼────┼──┤ │14 │106/3/13 │17:04:41 │直航租車券 │3,897元 │退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