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 THAO(中文姓名:阮氏芳草)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117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PHUONG THAO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變造之「阮氏芳草」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圖檔之電磁紀錄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NGUYEN THI PHUONG THA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最高法院8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立法者鑒於電腦網路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偽造或變造電磁紀錄,即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嚴重影響電腦網路使用之社會信賴、電子商務交易及民眾之日常生活。乃分別於民國86年10月8 日、94年2 月2 日(另於92年6 月25日增訂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修正刑法相關條文,將「電磁紀錄」增列亦視為文書之規定,並予以定義。其中,86年10月8 日刑法增訂第220 條第2 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增訂第75條第1 項、第2 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之規定,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暱稱「阿草」之人用LINE傳變造後的身分證圖檔給我後,我就用LINE傳送該身分證圖檔給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則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之「阮氏芳草」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並儲存於手機中,於現今實際生活中已可替代原本使用,應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而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從而,被告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影像圖檔傳送予信林公司應徵工作之方式,行使變造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堪認與直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原本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三、審酌被告已成逃逸外勞後,為圖在我國從事工作而行使變造之我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信林公司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與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使相關單位有誤判人別身分之虞,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且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素行良好;兼衡其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5頁),以及自陳本應遭主管機關遣返回國,然因受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無班機可返國,需要工作賺取一些費用以維持在臺之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顯見其生活經濟狀況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暱稱「阿草」之人取得變造之「阮氏芳草」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圖檔之電磁紀錄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信林公司應徵工作,顯見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圖檔之電磁紀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又被告固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本案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與刑法第95條規定之要件有間,自不得諭知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1117 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117號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 THAO (越南籍) 女 23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7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 (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NGUYEN THI PHUONG THAO(中文名:阮氏芳草)係越南籍 人士,經勞動部於民國107 年10月27日間核准來臺工作, 於108 年3 月14自雇主彩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逃逸後,即 遭通報為逾期居留行方不明,嗣於109 年5 月27日至內政 部警政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行到案,因暫無返 國班機,為期能於滯臺期間工作賺錢,竟基於行使變造國 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9 年8 月中旬某日,經由友人介紹 ,於社群網站臉書認識臉書暱稱與其中文名「阮氏芳草」 相同、綽號「阿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女 子,即透過臉書商討請「阿草」協助尋找工作及冒用「阿 草」身分證事宜,經「阿草」表示已以電腦修圖之方式, 將貼有NGUYEN THI PHUONG THAO照片之不實中華民國身分 證(其上個人資料為:「姓名:阮氏芳草」、「出生年月 日:民國82年7 月12日」、「統一編號:Z000000000」) 變造完成後,NGUYEN THI PHUONG THAO遂於109 年9 月1 日至8 日間某日,在「阿草」位於桃園市桃園火車站後站 某民宅租屋處,支付新台幣(下同)2,800 元之代價予「 阿草」,並經由「阿草」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圖檔至 NGUYEN THI PHUONG THAO手機之方式,取得上開變造之國 民身分證影像圖檔電磁紀錄,再於同年月22日至位於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新竹物流中壢營業所」, 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手機內國民身分證影像圖檔電磁 紀錄之方式,行使該不實證件,用以向信林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新竹縣○○鄉○○街000 號,派工至新竹物流 中壢營業所,下稱信林公司)應徵理貨員一職,經錄取後 ,由信林公司人員將NGUYEN THI PHUONG THAO基本資料建 檔上傳至員工差勤系統,NGUYEN THI PHUONG THAO並已上 班2 日,足以生損害於信林公司、戶政機關及內政部移民 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信林公司人員 發現NGUYEN THI PHUONG THAO之身分證資料可疑,乃於109年10月13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告 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 NGUYEN THI │證明被告於 109 年 9 月初以 2,800│ │ │PHUONG THAO 於警│元之代價取得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像│ │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圖檔,再於 109 年 9 月 22 日以 │ │ │與供述 │LINE 將手機內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 │ │ │ │像圖檔電磁紀錄傳送予信林公司應徵│ │ │ │主管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信林公司逃│證明被告於 109 年 9 月 22 日持變│ │ │竹區經理李昆芳於│造之國民身分證影像圖檔向信林公司│ │ │警詢中之證述 │應徵「理貨員」工作,並經錄取之事│ │ │ │實。 │ ├──┼────────┼────────────────┤ │3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證明被告取得及行使上開變造國民身│ │ │正、反面影像圖檔│分證圖檔之事實。。 │ │ │列印照片 │ │ │ │ │ │ ├──┼────────┼────────────────┤ │4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證明被告為逃逸外籍移工之事實。 │ │ │居停留資料查詢( │ │ │ │外勞)-明細內容 │ │ │ │ │ │ ├──┼────────┼────────────────┤ │5 │被告之信林公司臉│證明被告於 109 年 9 月 22 日經信│ │ │型機打卡紀錄、應│林公司錄取,於同年月 22 日、 23 │ │ │徵表格、上班監視│日在信林公司工作之事實。 │ │ │錄影畫面 │ │ │ │ │ │ └──┴────────┴────────────────┘ 二、按最高法院8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立法者鑒於電腦網路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偽造或變造電磁紀錄,即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嚴重影響電腦網路使用之社會信賴、電子商務交易及民眾之日常生活。乃分別於86年10月8 日、94年2 月2 日(另於92年6 月25日增訂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修正刑法相關條文,將「電磁紀錄」增列亦視為文書之規定,並予以定義。其中,86年10月8 日刑法增訂第220 條第2 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增訂第75條第1 項、第2 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之規定,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從而,被告 NGUYEN THI PHUONG THAO以上開方式取得之本案變造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並儲存於手機中,於現今實際生活中已可替代原本使用,應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而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是以被告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身分證影像圖檔傳送予信林公司應徵主管之方式,行使變造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堪認與直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原本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供意圖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所行使之變造國民身分證電磁紀錄,亦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檢 察 官 朱 秀 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書 記 官 李 靜 雯 所犯法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