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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胤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0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胤輝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累犯部分,應予更正為「蔡胤輝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8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同欄一、第4 行所載「上午3 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凌晨3 時30分許」、⑶同欄

一、第13至14行所載「價值600 元」,應予更正為「價值680 元」、⑷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胤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1 萬5,000 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部分財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衣物),已由告訴人詹思庭取回,此有告訴人之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8頁),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衣物,已與告訴人當庭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衣物),既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此外,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價值新臺幣(下同)680 元之衣物,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前已向告訴人賠償1,000 元並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099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8099號被 告 蔡胤輝 男 00 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胤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48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已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13日上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依潔自助洗衣店時,因見詹思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衣物及白綠色洗衣籃分別放置在上址之烘乾機內及該烘乾機前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直接徒手將如附表所示之衣物放入白綠色洗衣籃內,而竊取上開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但因事後擔心遭警方查獲,方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將所竊取之衣物及白綠色洗衣籃放回上開自助洗衣店,但仍有附表編號9 之Abercrombie&Fitch 上衣1件(價值600 元)仍未返還。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思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蔡胤輝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 │中之供述 │人詹思庭之衣物及洗衣籃,││ │ │並於同日上午放回上開自助││ │ │洗衣店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思庭於警│證明附表所示之衣物及洗衣││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結證│籃有於上開時地遭竊,且尚││ │ │餘 1 件衣物仍未尋獲之事 ││ │ │實。 │├──┼───────────┼────────────┤│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拍照片 8 張 │ │├──┼───────────┼────────────┤│ 4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 │料 │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 │。 │├──┼───────────┼────────────┤│ 5 │本署105 年度偵字第497 │證明被告前亦曾竊取他人衣││ │號起訴書及桃園地院105 │物而遭判刑確定之事實。 ││ │年度審易字第481 號判決│ ││ │影本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該條項將「竊盜罪」之法定刑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衣物,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衣物名稱                │數量        │
├──┼────────────┼──────┤
│1   │禾生堂工作服            │2件         │
├──┼────────────┼──────┤
│2   │禾生堂外套              │1件         │
├──┼────────────┼──────┤
│3   │黑色洋裝                │1件         │
├──┼────────────┼──────┤
│4   │褲子                    │5件         │
├──┼────────────┼──────┤
│5   │內衣                    │2件         │
├──┼────────────┼──────┤
│6   │內褲                    │10件        │
├──┼────────────┼──────┤
│7   │襪子                    │7雙         │
├──┼────────────┼──────┤
│8   │New balance上衣         │1件         │
├──┼────────────┼──────┤
│9   │Abercrombie&Fitch上衣   │2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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