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羅仕福、李貴英、洪月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福 被 告 李貴英 被 告 洪月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56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訴字第11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福、李貴英、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月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仕福、李貴英、洪月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均知悉本案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前往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資本額變更登記,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複衡諸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洪月芳係為賺取本件新台幣(下同)8 萬元、2 萬元利息始同意將款項暫借予被告羅仕福、李貴英作為公司設立驗資之用,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56號 被 告 羅仕福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貴英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月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福為立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應芳,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桃園市○○區○○街 00 號 1 樓, 下稱立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其與洪月芳 2 人均明知立群公司資本 總額定為新臺幣(下同) 4,000 萬元,且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使立群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能通過主管機關驗資,順利設立立群公司,遂由不知情之李應芳至聯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下稱聯邦永吉分行)分別申設如附表所示編號5 、 6 之帳戶,並將附表所示編號 5 、 6 帳戶(附表所 示編號 6 之帳戶,於 106 年 2 月 14 日開戶當時僅存入 3,000 元)之存摺、印鑑交給不知情之蔡蕙如(即洪月芬之員工),蔡蕙如遂依照洪月芳之指示於民國 106 年 3 月 20 日,先分別自附表所示編號 1 、 2 之帳戶內,取款 3,000 萬元、 1,000 萬元,共計 4,000 萬元,再分別將 2,000 萬元、 1,000 萬元、 1000 萬元,共計 4,000 萬元匯款至附表所示編號 5 之帳戶內後,又自該帳戶分別以李 應芳、羅仕福、林怡君及林錫銘之名義,將 1,020 萬、 980 萬、 1,020 萬及 980 萬元,共計 4,000 萬元轉帳至 附表所示編號 6 之帳戶,權充李應芳、羅仕福、林怡君及 林錫明繳交之股款,並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2 份文書,表示立群公司已經收 足前開股款之意,再將上開 2 份不實文書交給不知情會計 師張翠芳查核後,使張翠芳誤認立群公司之前述股款已經確實收足,而於同日簽證並出具「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 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並 以附表所示編號 6 帳戶之存摺影本、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 書,表明立群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據以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辦理立群公司之設立登記,予以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因此限於錯誤,經形式審查後,在其業務上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登載立群公司之資本總額為 4,000萬元,由李應芳、羅仕福、林怡君及林錫明出資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立群公司之財務健全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立群公司登記完成後,再由洪月芳指示不知情之蔡蕙如於 106 年 3 月 22 日自附表所示編號6 之帳戶轉帳 4,000 萬元至附表所示編號 5 之帳戶內,再自該帳戶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編號 1 、 2 之帳戶 3,000 萬元及 1,000 萬元,共計 4,000 萬元,最後再將附表所示編號 5 、 6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還給羅仕福,並向羅仕福收取 8 萬元作為利息。 二、李貴英為保成特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李貴英,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桃園市○○區○○路 00 號 13 樓之 2,下稱保成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其與洪月芳 2 人均明知保成公司 資本總額定為 4,000 萬元,且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使保成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能通過主管機關驗資,順利設立保成公司,遂由李貴英至聯邦永吉分行申設附表所示編號8 之帳戶(該帳戶於 106 年 2 月 15 日開戶當時僅存入 3,000 元),並將附表所示編號 7 、 8 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不知情之蔡蕙如,蔡蕙如遂依照洪月芳之指示於民國 106 年 3 月 7 日,先分別自附表所示編號 1 、 3 、 2 之帳戶內,取款 500 萬元、 2,000 萬元及 1,500 萬元後 ,共計 4,000 萬元匯款至附表所示編號 7 之帳戶內,再自該帳戶分別以李貴英、林佳燕、許李維、葉筠筠、黃怡華及賴思婷之名義,將 80 萬元、 1,320 萬元、 600 萬元、 600 萬元、 600 萬元及 800 萬元,共計 4,000 萬元轉帳 至附表所示編號 8 之帳戶,權充李貴英、林佳燕、許李維 、葉筠筠、黃怡華及賴思婷繳交之股款,並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2 份文書, 表示保成公司已經收足前開股款之意,再將上開 2 份不實 文書交給不知情會計師張翠芳查核後,使張翠芳誤認保成公司之前述股款已經確實收足,而於同日簽證並出具「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 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 證資本額作業後,並以附表所示編號 8 帳戶之存摺影本、 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表明保成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據以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辦理保成公司之設立登記,予以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因此限於錯誤,經形式審查後,在其業務上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登載保成公司之資本總額為 4,000 萬元,由李貴英、林佳燕、許李維、 葉筠筠、黃怡華及賴思婷出資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保成公司之財務健全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保成公司登記完成後,再由洪月芳指示不知情之蔡蕙如於 108 年 3 月 9 日自附表所示編號 8 之帳戶轉帳 4,000 萬元至附表所示編號 7 之帳戶內,再自該帳戶分別 匯款至附表所示編號 2 、 1 、 4 之帳戶 1,500 萬元、 500 萬元及 2,000 萬元,共計 4,000 萬元,最後再將附表所示編號 7 、 8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還給李貴英,並向李貴英收取約 2 、 3 萬元作為利息。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羅仕福之供述│1 、坦認為立群保全公司之實際負責│ │ │ │ 人,李應芳為擔任登記負責人。2│ │ │ │ 、坦認向洪月芳借貸 4,000 萬元│ │ │ │ 權充股款之用,並指示李應芳將 │ │ │ │ 附表 7 、 8 帳戶之存摺、印鑑 │ │ │ │ 交給洪月芳。3 、坦認自蔡蕙如 │ │ │ │ 拿回附表所示編號 7 、 8 帳戶 │ │ │ │ 之存摺、印鑑,並將現金 8 萬元│ │ │ │ 交給蔡蕙如,作為借款利息。 │ │ │ │ │ ├──┼────────┼────────────────┤ │2 │被告李貴英之供述│1 、坦認為保成保全公司之負責人。│ │ │ │ 2 、坦認向洪月芳借貸 4,000 萬│ │ │ │ 元權充股款之用,並將附表 5 、│ │ │ │ 6 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洪月芳 │ │ │ │ 。3 、坦認自洪月芬之員工(即 │ │ │ │ 蔡蕙如)拿回附表所示編號 5 、│ │ │ │ 6 帳戶之存摺、印鑑,並將現金 │ │ │ │ 約 2 、 3 萬元交給蔡蕙如,作 │ │ │ │ 為借款利息。 │ │ │ │ │ ├──┼────────┼────────────────┤ │3 │被告洪月芳之供述│坦認於犯罪事實一、二中,指示蔡蕙│ │ │ │如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 │ │ │ │ ├──┼────────┼────────────────┤ │4 │證人李應芳之證述│證明於犯罪事實一中,經羅仕福指示│ │ │ │,申設附表所示編號 5 、 6 之帳戶│ │ │ │,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蔡│ │ │ │蕙如之事實。 │ │ │ │ │ ├──┼────────┼────────────────┤ │5 │證人蔡蕙如之證述│證明其於 106 年 3 月 20 日、 106│ │ │ │年 3 月 22 日(即犯罪事實一所載之│ │ │ │時間);106 年 3 月 7 日、 106 年│ │ │ │3 月 9 日(即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 │ │ │),依洪月芳指示,前去匯款之事實 │ │ │ │。 │ │ │ │ │ ├──┼────────┼────────────────┤ │6 │李應芳、立群公司│證明立群公司籌備處帳戶於 106 年 │ │ │籌備處之聯邦永吉│3 月 20 日開戶,並於同日匯入 │ │ │分行帳戶(如附表 │4,000 萬元,嗣於 106 年 3 月 22 │ │ │編號 7 、 8 所示│日匯出 4,000 萬元之事實(106 年 3│ │ │)基本資料、存摺 │月 20 日之部分交易傳票,記載代理│ │ │存款明細表往來明│人為蔡蕙如)。 │ │ │細、交易傳票影本│ │ │ │、資金流向表 │ │ │ │ │ │ ├──┼────────┼────────────────┤ │7 │立群公司資本額簽│證明立群公司於 106 年 3 月 20 日│ │ │證查核報告書(含│,由會計師張翠芳製作資本額查核報│ │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告之事實。 │ │ │、資本額變動表、│ │ │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 │ │明細表、存摺影本│ │ │ │、資本額查核委任│ │ │ │書)。 │ │ │ │ │ │ ├──┼────────┼────────────────┤ │8 │立群公司設立登記│證明立群公司於 106 年 3 月 20 日│ │ │申請書、設立登記│,向桃園市政府辦理立群公司設立登│ │ │表、董事、股東名│記之事實。 │ │ │單。 │ │ │ │ │ │ ├──┼────────┼────────────────┤ │9 │李貴英、保成公司│證明保成公司籌備處帳戶於 106 年 │ │ │籌備處之聯邦永吉│3 月 7 日開戶,並於同日匯入 │ │ │分行帳戶(如附表 │4,000 萬元,嗣於 106 年 3 月 9 │ │ │所示編號 7 、 8 │日匯出 4,000 萬元之事實(106 年 3│ │ │之帳戶)基本資料 │月 7 日、同年月 9 日之部分交易傳│ │ │、存摺存款明細表│票,記載代理人為蔡蕙如)。 │ │ │、交易傳票影本、│ │ │ │保成保全公司資金│ │ │ │流向表 │ │ │ │ │ │ ├──┼────────┼────────────────┤ │10 │保成公司資本額簽│證明保成公司於 106 年 3 月 7 日 │ │ │證查核報告書(含│,由會計師張翠芳製作資本額查核報│ │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告之事實。 │ │ │、資本額變動表、│ │ │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 │ │明細表、存摺影本│ │ │ │、資本額查核委任│ │ │ │書)。 │ │ │ │ │ │ ├──┼────────┼────────────────┤ │11 │保成公司設立登記│證明保成公司於 106 年 3 月 7 日 │ │ │申請書、設立登記│,向桃園市政府辦理保成公司設立登│ │ │表、董事、股東名│記之事實。 │ │ │單。 │ │ │ │ │ │ ├──┼────────┼────────────────┤ │12 │洪月芬帳戶(如附│1 、證明於 106 年 3 月 20 日,自│ │ │表所示編號 1-4之│ 洪月芬如附表所示編號 1 、 2 │ │ │帳戶)之交易往來│ 帳戶內取款 4,000 萬元,嗣於 │ │ │明細 │ 106 年 3 月 22 日將共計 4,000│ │ │ │ 萬元分別匯入洪月芬如附表所示 │ │ │ │ 編號 1 、 2 帳戶之事實。2 、 │ │ │ │ 證明於 106 年 3 月 7 日,自洪│ │ │ │ 月芬如附表所示編號 1 、 2 、 │ │ │ │ 3 帳戶內取款 4,000 萬元,嗣於│ │ │ │ 106 年 3 月 9 日將共計 4,000 │ │ │ │ 萬元匯入洪月芬如附表所示編號 │ │ │ │ 1 、 2 、 4 帳戶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係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洪月芳雖非立群公司負責人,惟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羅仕富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 31 條第 1項之規定,仍應請分別以正犯論。核被告羅仕福、洪月芬 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羅仕富、洪月芳 2 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仕富、洪月芳 2 人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上揭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羅仕富、洪月芳 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係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洪月芳雖非保成公司負責人,惟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李貴英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 31 條第 1項之規定,仍應請分別以正犯論。核被告李貴英、洪月芬 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李貴英、洪月芳 2 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貴英、洪月芳 2 人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上揭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李貴英、洪月芳 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處斷。 (三)被告洪月芳就上開 2 次違反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之 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洪月芳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所收之利息 8 萬元、 犯罪事實二部分所收之利息 2 萬元(從被告有利之認定) ,均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檢 察 官 趙燕利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申設銀行 │戶名 │帳號 │ ├──┼───────┼────────┼───────┤ │1 │臺灣土地銀行東│洪月芳 │000000000000 │ │ │台北分行 │ │ │ │ │ │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洪月芳 │0000000000000 │ │ │行成分行 │ │ │ │ │ │ │ │ ├──┼───────┼────────┼───────┤ │3 │聯邦商業銀行永│洪月芳 │000000000000 │ │ │吉分行 │ │ │ │ │ │ │ │ ├──┼───────┼────────┼───────┤ │4 │華泰商業銀行松│洪月芳 │0000000000000 │ │ │德分行 │ │ │ │ │ │ │ │ ├──┼───────┼────────┼───────┤ │5 │聯邦商業銀行永│李應芳 │000000000000 │ │ │吉分行 │ │ │ │ │ │ │ │ ├──┼───────┼────────┼───────┤ │6 │聯邦商業銀行永│立群保全股份有限│000000000000 │ │ │吉分行 │公司籌備處 │ │ │ │ │ │ │ ├──┼───────┼────────┼───────┤ │7 │聯邦商業銀行永│李貴英 │000000000000 │ │ │吉分行 │ │ │ │ │ │ │ │ ├──┼───────┼────────┼───────┤ │8 │聯邦商業銀行永│保成特種保全股份│000000000000 │ │ │吉分行 │有限公司籌備處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