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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梁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仕福
被告
李貴英
被告
洪月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56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訴字第11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羅仕福、李貴英、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月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仕福、李貴英、洪月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均知悉本案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前往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資本額變更登記,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複衡諸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洪月芳係為賺取本件新台幣(下同)8 萬元、2 萬元利息始同意將款項暫借予被告羅仕福、李貴英作為公司設立驗資之用,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志偉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56號
     被      告  羅仕福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貴英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月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福為立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應芳,統一
    編號:00000000,址設桃園市○○區○○街 00 號 1 樓,
    下稱立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負
    責人、商業負責人,其與洪月芳 2 人均明知立群公司資本
    總額定為新臺幣(下同) 4,000 萬元,且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使立群
    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能通過主管機關驗
    資,順利設立立群公司,遂由不知情之李應芳至聯邦商業銀
    行永吉分行(下稱聯邦永吉分行)分別申設如附表所示編號
    5 、 6 之帳戶,並將附表所示編號 5 、 6 帳戶(附表所
    示編號 6 之帳戶,於 106 年 2 月 14 日開戶當時僅存入
    3,000 元)之存摺、印鑑交給不知情之蔡蕙如(即洪月芬之
    員工),蔡蕙如遂依照洪月芳之指示於民國 106 年 3 月
    20 日,先分別自附表所示編號 1 、 2 之帳戶內,取款
    3,000 萬元、 1,000 萬元,共計 4,000 萬元,再分別將
    2,000 萬元、 1,000 萬元、 1000 萬元,共計 4,000 萬元
    匯款至附表所示編號 5 之帳戶內後,又自該帳戶分別以李
    應芳、羅仕福、林怡君及林錫銘之名義,將 1,020 萬、
    980 萬、 1,020 萬及 980 萬元,共計 4,000 萬元轉帳至
    附表所示編號 6 之帳戶,權充李應芳、羅仕福、林怡君及
    林錫明繳交之股款,並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2 份文書,表示立群公司已經收
    足前開股款之意,再將上開 2 份不實文書交給不知情會計
    師張翠芳查核後,使張翠芳誤認立群公司之前述股款已經確
    實收足,而於同日簽證並出具「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
    完成公司法第 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並
    以附表所示編號 6 帳戶之存摺影本、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
    書,表明立群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據以向主管機關桃園市
    政府辦理立群公司之設立登記,予以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
    因此限於錯誤,經形式審查後,在其業務上掌管之「股份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登載立群公司之資本總額為 4,000
    萬元,由李應芳、羅仕福、林怡君及林錫明出資之不實事項
    ,足以生損害於立群公司之財務健全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立群公司登記完成後,再由洪月芳
    指示不知情之蔡蕙如於 106 年 3 月 22 日自附表所示編號
    6 之帳戶轉帳 4,000 萬元至附表所示編號 5 之帳戶內,再
    自該帳戶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編號 1 、 2 之帳戶 3,000
    萬元及 1,000 萬元,共計 4,000 萬元,最後再將附表所示
    編號 5 、 6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還給羅仕福,並向羅仕福
    收取 8 萬元作為利息。
二、李貴英為保成特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李貴英,
    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桃園市○○區○○路 00 號 13
    樓之 2,下稱保成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之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其與洪月芳 2 人均明知保成公司
    資本總額定為 4,000 萬元,且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使保成公司完成設
    立登記,竟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能通過主管機關驗資,順利設
    立保成公司,遂由李貴英至聯邦永吉分行申設附表所示編號
    8 之帳戶(該帳戶於 106 年 2 月 15 日開戶當時僅存入
    3,000 元),並將附表所示編號 7 、 8 帳戶之存摺、印鑑
    交給不知情之蔡蕙如,蔡蕙如遂依照洪月芳之指示於民國
    106 年 3 月 7 日,先分別自附表所示編號 1 、 3 、 2
    之帳戶內,取款 500 萬元、 2,000 萬元及 1,500 萬元後
    ,共計 4,000 萬元匯款至附表所示編號 7 之帳戶內,再自
    該帳戶分別以李貴英、林佳燕、許李維、葉筠筠、黃怡華及
    賴思婷之名義,將 80 萬元、 1,320 萬元、 600 萬元、
    600 萬元、 600 萬元及 800 萬元,共計 4,000 萬元轉帳
    至附表所示編號 8 之帳戶,權充李貴英、林佳燕、許李維
    、葉筠筠、黃怡華及賴思婷繳交之股款,並製作不實之「資
    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2 份文書,
    表示保成公司已經收足前開股款之意,再將上開 2 份不實
    文書交給不知情會計師張翠芳查核後,使張翠芳誤認保成公
    司之前述股款已經確實收足,而於同日簽證並出具「資本額
    簽證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 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
    證資本額作業後,並以附表所示編號 8 帳戶之存摺影本、
    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表明保成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據
    以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辦理保成公司之設立登記,予以行
    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因此限於錯誤,經形式審查後,在其業
    務上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登載保成公司
    之資本總額為 4,000 萬元,由李貴英、林佳燕、許李維、
    葉筠筠、黃怡華及賴思婷出資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保
    成公司之財務健全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保成公司登記完成後,再由洪月芳指示不知情之蔡蕙
    如於 108 年 3 月 9 日自附表所示編號 8 之帳戶轉帳
    4,000 萬元至附表所示編號 7 之帳戶內,再自該帳戶分別
    匯款至附表所示編號 2 、 1 、 4 之帳戶 1,500 萬元、
    500 萬元及 2,000 萬元,共計 4,000 萬元,最後再將附表
    所示編號 7 、 8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還給李貴英,並向李
    貴英收取約 2 、 3 萬元作為利息。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羅仕福之供述│1 、坦認為立群保全公司之實際負責│
│    │                │   人,李應芳為擔任登記負責人。2│
│    │                │   、坦認向洪月芳借貸 4,000 萬元│
│    │                │   權充股款之用,並指示李應芳將 │
│    │                │   附表 7 、 8 帳戶之存摺、印鑑 │
│    │                │   交給洪月芳。3 、坦認自蔡蕙如 │
│    │                │   拿回附表所示編號 7 、 8 帳戶 │
│    │                │   之存摺、印鑑,並將現金 8 萬元│
│    │                │   交給蔡蕙如,作為借款利息。   │
│    │                │                                │
├──┼────────┼────────────────┤
│2   │被告李貴英之供述│1 、坦認為保成保全公司之負責人。│
│    │                │   2 、坦認向洪月芳借貸 4,000 萬│
│    │                │   元權充股款之用,並將附表 5 、│
│    │                │   6 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洪月芳 │
│    │                │   。3 、坦認自洪月芬之員工(即 │
│    │                │   蔡蕙如)拿回附表所示編號 5 、│
│    │                │   6 帳戶之存摺、印鑑,並將現金 │
│    │                │   約 2 、 3 萬元交給蔡蕙如,作 │
│    │                │   為借款利息。                 │
│    │                │                                │
├──┼────────┼────────────────┤
│3   │被告洪月芳之供述│坦認於犯罪事實一、二中,指示蔡蕙│
│    │                │如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
│    │                │                                │
├──┼────────┼────────────────┤
│4   │證人李應芳之證述│證明於犯罪事實一中,經羅仕福指示│
│    │                │,申設附表所示編號 5 、 6 之帳戶│
│    │                │,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蔡│
│    │                │蕙如之事實。                    │
│    │                │                                │
├──┼────────┼────────────────┤
│5   │證人蔡蕙如之證述│證明其於 106 年 3 月 20 日、 106│
│    │                │年 3 月 22 日(即犯罪事實一所載之│
│    │                │時間);106 年 3 月 7 日、 106 年│
│    │                │3 月 9 日(即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
│    │                │),依洪月芳指示,前去匯款之事實 │
│    │                │。                              │
│    │                │                                │
├──┼────────┼────────────────┤
│6   │李應芳、立群公司│證明立群公司籌備處帳戶於 106 年 │
│    │籌備處之聯邦永吉│3 月 20 日開戶,並於同日匯入    │
│    │分行帳戶(如附表 │4,000 萬元,嗣於 106 年 3 月 22 │
│    │編號 7 、 8 所示│日匯出 4,000 萬元之事實(106 年 3│
│    │)基本資料、存摺 │月 20 日之部分交易傳票,記載代理│
│    │存款明細表往來明│人為蔡蕙如)。                   │
│    │細、交易傳票影本│                                │
│    │、資金流向表    │                                │
│    │                │                                │
├──┼────────┼────────────────┤
│7   │立群公司資本額簽│證明立群公司於 106 年 3 月 20 日│
│    │證查核報告書(含│,由會計師張翠芳製作資本額查核報│
│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告之事實。                      │
│    │、資本額變動表、│                                │
│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
│    │明細表、存摺影本│                                │
│    │、資本額查核委任│                                │
│    │書)。          │                                │
│    │                │                                │
├──┼────────┼────────────────┤
│8   │立群公司設立登記│證明立群公司於 106 年 3 月 20 日│
│    │申請書、設立登記│,向桃園市政府辦理立群公司設立登│
│    │表、董事、股東名│記之事實。                      │
│    │單。            │                                │
│    │                │                                │
├──┼────────┼────────────────┤
│9   │李貴英、保成公司│證明保成公司籌備處帳戶於 106 年 │
│    │籌備處之聯邦永吉│3 月 7 日開戶,並於同日匯入     │
│    │分行帳戶(如附表 │4,000 萬元,嗣於 106 年 3 月 9  │
│    │所示編號 7 、 8 │日匯出 4,000 萬元之事實(106 年 3│
│    │之帳戶)基本資料 │月 7 日、同年月 9 日之部分交易傳│
│    │、存摺存款明細表│票,記載代理人為蔡蕙如)。       │
│    │、交易傳票影本、│                                │
│    │保成保全公司資金│                                │
│    │流向表          │                                │
│    │                │                                │
├──┼────────┼────────────────┤
│10  │保成公司資本額簽│證明保成公司於 106 年 3 月 7 日 │
│    │證查核報告書(含│,由會計師張翠芳製作資本額查核報│
│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告之事實。                      │
│    │、資本額變動表、│                                │
│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
│    │明細表、存摺影本│                                │
│    │、資本額查核委任│                                │
│    │書)。          │                                │
│    │                │                                │
├──┼────────┼────────────────┤
│11  │保成公司設立登記│證明保成公司於 106 年 3 月 7 日 │
│    │申請書、設立登記│,向桃園市政府辦理保成公司設立登│
│    │表、董事、股東名│記之事實。                      │
│    │單。            │                                │
│    │                │                                │
├──┼────────┼────────────────┤
│12  │洪月芬帳戶(如附│1 、證明於 106 年 3 月 20 日,自│
│    │表所示編號 1-4之│   洪月芬如附表所示編號 1 、 2  │
│    │帳戶)之交易往來│   帳戶內取款 4,000 萬元,嗣於  │
│    │明細            │   106 年 3 月 22 日將共計 4,000│
│    │                │   萬元分別匯入洪月芬如附表所示 │
│    │                │   編號 1 、 2 帳戶之事實。2 、 │
│    │                │   證明於 106 年 3 月 7 日,自洪│
│    │                │   月芬如附表所示編號 1 、 2 、 │
│    │                │   3 帳戶內取款 4,000 萬元,嗣於│
│    │                │   106 年 3 月 9 日將共計 4,000 │
│    │                │   萬元匯入洪月芬如附表所示編號 │
│    │                │   1 、 2 、 4 帳戶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
    際繳納股款罪,係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洪月芳雖非
    立群公司負責人,惟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羅仕富
    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定,仍應請分別以正犯論。核被告羅仕福、洪月芬 2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
    納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羅仕富、洪月芳 2 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仕富、洪月芳 2 人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上揭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
    羅仕富、洪月芳 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
    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
    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
    際繳納股款罪,係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洪月芳雖非
    保成公司負責人,惟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李貴英
    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定,仍應請分別以正犯論。核被告李貴英、洪月芬 2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
    納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李貴英、洪月芳 2 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貴英、洪月芳 2 人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上揭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
    李貴英、洪月芳 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
    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
    處斷。
(三)被告洪月芳就上開 2 次違反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之
    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另被告洪月芳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所收之利息 8 萬元、
    犯罪事實二部分所收之利息 2 萬元(從被告有利之認定)
    ,均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趙燕利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申設銀行      │戶名            │帳號          │
├──┼───────┼────────┼───────┤
│1   │臺灣土地銀行東│洪月芳          │000000000000  │
│    │台北分行      │                │              │
│    │              │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洪月芳          │0000000000000 │
│    │行成分行    │                │              │
│    │              │                │              │
├──┼───────┼────────┼───────┤
│3   │聯邦商業銀行永│洪月芳          │000000000000  │
│    │吉分行        │                │              │
│    │              │                │              │
├──┼───────┼────────┼───────┤
│4   │華泰商業銀行松│洪月芳          │0000000000000 │
│    │德分行        │                │              │
│    │              │                │              │
├──┼───────┼────────┼───────┤
│5   │聯邦商業銀行永│李應芳          │000000000000  │
│    │吉分行        │                │              │
│    │              │                │              │
├──┼───────┼────────┼───────┤
│6   │聯邦商業銀行永│立群保全股份有限│000000000000  │
│    │吉分行        │公司籌備處      │              │
│    │              │                │              │
├──┼───────┼────────┼───────┤
│7   │聯邦商業銀行永│李貴英          │000000000000  │
│    │吉分行        │                │              │
│    │              │                │              │
├──┼───────┼────────┼───────┤
│8   │聯邦商業銀行永│保成特種保全股份│000000000000  │
│    │吉分行        │有限公司籌備處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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