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仕福
- 被告
- 李貴英
- 被告
- 洪月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56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訴字第11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羅仕福、李貴英、洪月芳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月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仕福、李貴英、洪月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均知悉本案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前往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資本額變更登記,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複衡諸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洪月芳係為賺取本件新台幣(下同)8 萬元、2 萬元利息始同意將款項暫借予被告羅仕福、李貴英作為公司設立驗資之用,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56號
被 告 羅仕福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貴英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月芳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福為立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應芳,統一
編號:00000000,址設桃園市○○區○○街 00 號 1 樓,
下稱立群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之負
責人、商業負責人,其與洪月芳 2 人均明知立群公司資本
總額定為新臺幣(下同) 4,000 萬元,且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使立群
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能通過主管機關驗
資,順利設立立群公司,遂由不知情之李應芳至聯邦商業銀
行永吉分行(下稱聯邦永吉分行)分別申設如附表所示編號
5 、 6 之帳戶,並將附表所示編號 5 、 6 帳戶(附表所
示編號 6 之帳戶,於 106 年 2 月 14 日開戶當時僅存入
3,000 元)之存摺、印鑑交給不知情之蔡蕙如(即洪月芬之
員工),蔡蕙如遂依照洪月芳之指示於民國 106 年 3 月
20 日,先分別自附表所示編號 1 、 2 之帳戶內,取款
3,000 萬元、 1,000 萬元,共計 4,000 萬元,再分別將
2,000 萬元、 1,000 萬元、 1000 萬元,共計 4,000 萬元
匯款至附表所示編號 5 之帳戶內後,又自該帳戶分別以李
應芳、羅仕福、林怡君及林錫銘之名義,將 1,020 萬、
980 萬、 1,020 萬及 980 萬元,共計 4,000 萬元轉帳至
附表所示編號 6 之帳戶,權充李應芳、羅仕福、林怡君及
林錫明繳交之股款,並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2 份文書,表示立群公司已經收
足前開股款之意,再將上開 2 份不實文書交給不知情會計
師張翠芳查核後,使張翠芳誤認立群公司之前述股款已經確
實收足,而於同日簽證並出具「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
完成公司法第 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後,並
以附表所示編號 6 帳戶之存摺影本、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
書,表明立群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據以向主管機關桃園市
政府辦理立群公司之設立登記,予以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
因此限於錯誤,經形式審查後,在其業務上掌管之「股份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登載立群公司之資本總額為 4,000
萬元,由李應芳、羅仕福、林怡君及林錫明出資之不實事項
,足以生損害於立群公司之財務健全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立群公司登記完成後,再由洪月芳
指示不知情之蔡蕙如於 106 年 3 月 22 日自附表所示編號
6 之帳戶轉帳 4,000 萬元至附表所示編號 5 之帳戶內,再
自該帳戶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編號 1 、 2 之帳戶 3,000
萬元及 1,000 萬元,共計 4,000 萬元,最後再將附表所示
編號 5 、 6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還給羅仕福,並向羅仕福
收取 8 萬元作為利息。
二、李貴英為保成特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李貴英,
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桃園市○○區○○路 00 號 13
樓之 2,下稱保成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之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其與洪月芳 2 人均明知保成公司
資本總額定為 4,000 萬元,且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使保成公司完成設
立登記,竟共同基於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能通過主管機關驗資,順利設
立保成公司,遂由李貴英至聯邦永吉分行申設附表所示編號
8 之帳戶(該帳戶於 106 年 2 月 15 日開戶當時僅存入
3,000 元),並將附表所示編號 7 、 8 帳戶之存摺、印鑑
交給不知情之蔡蕙如,蔡蕙如遂依照洪月芳之指示於民國
106 年 3 月 7 日,先分別自附表所示編號 1 、 3 、 2
之帳戶內,取款 500 萬元、 2,000 萬元及 1,500 萬元後
,共計 4,000 萬元匯款至附表所示編號 7 之帳戶內,再自
該帳戶分別以李貴英、林佳燕、許李維、葉筠筠、黃怡華及
賴思婷之名義,將 80 萬元、 1,320 萬元、 600 萬元、
600 萬元、 600 萬元及 800 萬元,共計 4,000 萬元轉帳
至附表所示編號 8 之帳戶,權充李貴英、林佳燕、許李維
、葉筠筠、黃怡華及賴思婷繳交之股款,並製作不實之「資
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2 份文書,
表示保成公司已經收足前開股款之意,再將上開 2 份不實
文書交給不知情會計師張翠芳查核後,使張翠芳誤認保成公
司之前述股款已經確實收足,而於同日簽證並出具「資本額
簽證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 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
證資本額作業後,並以附表所示編號 8 帳戶之存摺影本、
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表明保成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據
以向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辦理保成公司之設立登記,予以行
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因此限於錯誤,經形式審查後,在其業
務上掌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登載保成公司
之資本總額為 4,000 萬元,由李貴英、林佳燕、許李維、
葉筠筠、黃怡華及賴思婷出資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保
成公司之財務健全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保成公司登記完成後,再由洪月芳指示不知情之蔡蕙
如於 108 年 3 月 9 日自附表所示編號 8 之帳戶轉帳
4,000 萬元至附表所示編號 7 之帳戶內,再自該帳戶分別
匯款至附表所示編號 2 、 1 、 4 之帳戶 1,500 萬元、
500 萬元及 2,000 萬元,共計 4,000 萬元,最後再將附表
所示編號 7 、 8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還給李貴英,並向李
貴英收取約 2 、 3 萬元作為利息。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羅仕福之供述│1 、坦認為立群保全公司之實際負責│
│ │ │ 人,李應芳為擔任登記負責人。2│
│ │ │ 、坦認向洪月芳借貸 4,000 萬元│
│ │ │ 權充股款之用,並指示李應芳將 │
│ │ │ 附表 7 、 8 帳戶之存摺、印鑑 │
│ │ │ 交給洪月芳。3 、坦認自蔡蕙如 │
│ │ │ 拿回附表所示編號 7 、 8 帳戶 │
│ │ │ 之存摺、印鑑,並將現金 8 萬元│
│ │ │ 交給蔡蕙如,作為借款利息。 │
│ │ │ │
├──┼────────┼────────────────┤
│2 │被告李貴英之供述│1 、坦認為保成保全公司之負責人。│
│ │ │ 2 、坦認向洪月芳借貸 4,000 萬│
│ │ │ 元權充股款之用,並將附表 5 、│
│ │ │ 6 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洪月芳 │
│ │ │ 。3 、坦認自洪月芬之員工(即 │
│ │ │ 蔡蕙如)拿回附表所示編號 5 、│
│ │ │ 6 帳戶之存摺、印鑑,並將現金 │
│ │ │ 約 2 、 3 萬元交給蔡蕙如,作 │
│ │ │ 為借款利息。 │
│ │ │ │
├──┼────────┼────────────────┤
│3 │被告洪月芳之供述│坦認於犯罪事實一、二中,指示蔡蕙│
│ │ │如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
│ │ │ │
├──┼────────┼────────────────┤
│4 │證人李應芳之證述│證明於犯罪事實一中,經羅仕福指示│
│ │ │,申設附表所示編號 5 、 6 之帳戶│
│ │ │,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給蔡│
│ │ │蕙如之事實。 │
│ │ │ │
├──┼────────┼────────────────┤
│5 │證人蔡蕙如之證述│證明其於 106 年 3 月 20 日、 106│
│ │ │年 3 月 22 日(即犯罪事實一所載之│
│ │ │時間);106 年 3 月 7 日、 106 年│
│ │ │3 月 9 日(即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
│ │ │),依洪月芳指示,前去匯款之事實 │
│ │ │。 │
│ │ │ │
├──┼────────┼────────────────┤
│6 │李應芳、立群公司│證明立群公司籌備處帳戶於 106 年 │
│ │籌備處之聯邦永吉│3 月 20 日開戶,並於同日匯入 │
│ │分行帳戶(如附表 │4,000 萬元,嗣於 106 年 3 月 22 │
│ │編號 7 、 8 所示│日匯出 4,000 萬元之事實(106 年 3│
│ │)基本資料、存摺 │月 20 日之部分交易傳票,記載代理│
│ │存款明細表往來明│人為蔡蕙如)。 │
│ │細、交易傳票影本│ │
│ │、資金流向表 │ │
│ │ │ │
├──┼────────┼────────────────┤
│7 │立群公司資本額簽│證明立群公司於 106 年 3 月 20 日│
│ │證查核報告書(含│,由會計師張翠芳製作資本額查核報│
│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告之事實。 │
│ │、資本額變動表、│ │
│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
│ │明細表、存摺影本│ │
│ │、資本額查核委任│ │
│ │書)。 │ │
│ │ │ │
├──┼────────┼────────────────┤
│8 │立群公司設立登記│證明立群公司於 106 年 3 月 20 日│
│ │申請書、設立登記│,向桃園市政府辦理立群公司設立登│
│ │表、董事、股東名│記之事實。 │
│ │單。 │ │
│ │ │ │
├──┼────────┼────────────────┤
│9 │李貴英、保成公司│證明保成公司籌備處帳戶於 106 年 │
│ │籌備處之聯邦永吉│3 月 7 日開戶,並於同日匯入 │
│ │分行帳戶(如附表 │4,000 萬元,嗣於 106 年 3 月 9 │
│ │所示編號 7 、 8 │日匯出 4,000 萬元之事實(106 年 3│
│ │之帳戶)基本資料 │月 7 日、同年月 9 日之部分交易傳│
│ │、存摺存款明細表│票,記載代理人為蔡蕙如)。 │
│ │、交易傳票影本、│ │
│ │保成保全公司資金│ │
│ │流向表 │ │
│ │ │ │
├──┼────────┼────────────────┤
│10 │保成公司資本額簽│證明保成公司於 106 年 3 月 7 日 │
│ │證查核報告書(含│,由會計師張翠芳製作資本額查核報│
│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告之事實。 │
│ │、資本額變動表、│ │
│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
│ │明細表、存摺影本│ │
│ │、資本額查核委任│ │
│ │書)。 │ │
│ │ │ │
├──┼────────┼────────────────┤
│11 │保成公司設立登記│證明保成公司於 106 年 3 月 7 日 │
│ │申請書、設立登記│,向桃園市政府辦理保成公司設立登│
│ │表、董事、股東名│記之事實。 │
│ │單。 │ │
│ │ │ │
├──┼────────┼────────────────┤
│12 │洪月芬帳戶(如附│1 、證明於 106 年 3 月 20 日,自│
│ │表所示編號 1-4之│ 洪月芬如附表所示編號 1 、 2 │
│ │帳戶)之交易往來│ 帳戶內取款 4,000 萬元,嗣於 │
│ │明細 │ 106 年 3 月 22 日將共計 4,000│
│ │ │ 萬元分別匯入洪月芬如附表所示 │
│ │ │ 編號 1 、 2 帳戶之事實。2 、 │
│ │ │ 證明於 106 年 3 月 7 日,自洪│
│ │ │ 月芬如附表所示編號 1 、 2 、 │
│ │ │ 3 帳戶內取款 4,000 萬元,嗣於│
│ │ │ 106 年 3 月 9 日將共計 4,000 │
│ │ │ 萬元匯入洪月芬如附表所示編號 │
│ │ │ 1 、 2 、 4 帳戶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
際繳納股款罪,係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洪月芳雖非
立群公司負責人,惟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羅仕富
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定,仍應請分別以正犯論。核被告羅仕福、洪月芬 2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
納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羅仕富、洪月芳 2 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仕富、洪月芳 2 人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上揭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
羅仕富、洪月芳 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
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
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
際繳納股款罪,係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洪月芳雖非
保成公司負責人,惟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關係之被告李貴英
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定,仍應請分別以正犯論。核被告李貴英、洪月芬 2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
納股款罪嫌、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及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李貴英、洪月芳 2 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貴英、洪月芳 2 人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上揭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
李貴英、洪月芳 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
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
處斷。
(三)被告洪月芳就上開 2 次違反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之
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另被告洪月芳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所收之利息 8 萬元、
犯罪事實二部分所收之利息 2 萬元(從被告有利之認定)
,均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趙燕利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申設銀行 │戶名 │帳號 │
├──┼───────┼────────┼───────┤
│1 │臺灣土地銀行東│洪月芳 │000000000000 │
│ │台北分行 │ │ │
│ │ │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洪月芳 │0000000000000 │
│ │行成分行 │ │ │
│ │ │ │ │
├──┼───────┼────────┼───────┤
│3 │聯邦商業銀行永│洪月芳 │000000000000 │
│ │吉分行 │ │ │
│ │ │ │ │
├──┼───────┼────────┼───────┤
│4 │華泰商業銀行松│洪月芳 │0000000000000 │
│ │德分行 │ │ │
│ │ │ │ │
├──┼───────┼────────┼───────┤
│5 │聯邦商業銀行永│李應芳 │000000000000 │
│ │吉分行 │ │ │
│ │ │ │ │
├──┼───────┼────────┼───────┤
│6 │聯邦商業銀行永│立群保全股份有限│000000000000 │
│ │吉分行 │公司籌備處 │ │
│ │ │ │ │
├──┼───────┼────────┼───────┤
│7 │聯邦商業銀行永│李貴英 │000000000000 │
│ │吉分行 │ │ │
│ │ │ │ │
├──┼───────┼────────┼───────┤
│8 │聯邦商業銀行永│保成特種保全股份│000000000000 │
│ │吉分行 │有限公司籌備處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