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3日108 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425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柏瑾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陳柏瑾自民國107 年6 月19日起,在盛馨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盛馨公司)擔任房屋銷售業務人員,並經盛馨公司於108 年5 月1 日起指派在合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合遠新天地新建案預售屋銷售中心(址設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59巷旁基地,基地地號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擔任銷售中心之櫃檯人員,負責房屋行銷、行政業務及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柏瑾明知向客戶收取之購屋簽約金,應全數交予公司,其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 日,在上開預售屋銷售中心收取購屋客戶饒祖翰所交付之購屋簽約金新臺幣(下同)73萬元,卻未全數繳予盛馨公司,反而挪用上開73萬元清債個人債務,以此方式侵占盛馨公司所有之73萬元款項。 二、案經盛馨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柏瑾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無聲明異議(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卷第47頁、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非違法,且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4628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109 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盛馨公司代表人黃國為、證人饒祖翰於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4628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並有收據、新高創廣告新進人員資料表各1 紙、合遠新天地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4628號卷第3 頁、第79頁、第87頁至第27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侵占犯行,事證業已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項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銀元3 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新臺幣9 萬元),參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查被告既係盛馨公司房屋銷售業務人員,並經盛馨公司指派在合遠新天地新建案之預售屋銷售中心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房屋銷售、收款等工作,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收取購屋客戶饒祖翰所交付之購屋簽約金73萬元款項,挪作清償個人債務,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認定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擔任銷售中心櫃檯人員,負責房屋銷售、行政業務及收款之工作,竟將其負責收取購屋客戶之簽約金侵占入己,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3萬元,又未合法發還予盛馨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2.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希望爭取緩刑,無論服刑或易科罰金均係負擔等語。經查: ⑴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⑵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上開各節,業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侵占之金額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等量刑時之價值要求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情輕法重懸殊等裁量濫用之情形,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四)緩刑之諭知 按刑法基於刑事政策之許求,於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讓被告不至於在監獄內加深犯罪之惡習,亦藉著社會內處遇讓被告復歸社會。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視之功效。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卷第21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部分告訴人業已另提起民事訴訟,且告訴人是否已獲賠償,雖可為參考,然實非法院是否諭知被告緩刑之唯一考量要素,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始終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係因無法一次給付完畢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條件,始無法與告訴人和解,而本件係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及審判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足認被告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