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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呂世文李敬之曾淑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建瑋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審簡字第179 號,民國109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8793 號、108 年度偵字第1481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邱建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李嘉玲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邱建瑋係邱基祥之子,緣邱基祥與李嘉玲經柯青枝介紹而相識,嗣於民國105 年4 月間,邱基祥招攬李嘉玲購買在大陸發行類似虛擬貨幣「沃克」之理財商品,李嘉玲遂委託邱基祥代購「沃克」理財商品,並依邱基祥指示,於同年4 月22日將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匯款至邱建瑋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建瑋帳戶),嗣李嘉玲親赴大陸地區了解「沃克」理財商品之投資狀況後,不願繼續投資,邱建瑋明知前開款項係李嘉玲為投資「沃克」理財商品所匯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李嘉玲同意,擅自於同年4 月25日將李嘉玲所匯款項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沸活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籌備處邱建瑋」帳戶(下稱沸活量帳戶),作為設立「沸活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之存款證明,復於同年5 月3 日自沸活量帳戶匯還100 萬元予李嘉玲,其餘90萬元則供己購車花用而侵占入己,另於同年12月6 日匯還5 萬元予李嘉玲。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嘉玲、證人即被告父親邱基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2090卷第36至37頁,他1358卷第17至21頁、61至63頁、67頁正反,易字393 卷第59至69頁、111頁反面至133 頁),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存款餘額證明書、經濟部商業司沸活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沸活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李嘉玲與「邱掌櫃」及「sophia」之LINE對話紀錄、昕鼓律師事務所函、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77號民事判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7 年5 月7 日國世北中壢字第1070000084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他2090卷第4 頁、5 頁、40頁,他358 卷第27至40頁、46至47頁,易字393 卷第15至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主張: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和解後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顯見被告並無悔悟之意,況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少,亦非因生活窘迫、走頭無路之因素而為本件犯行,而原審僅憑被告願意和解即認其已反省,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賜與被告應履行和解條件之緩刑3 年,尚屬過輕等語。

(二)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原審判決雖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侵占犯行,顯然久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然本被告侵占款項高達90萬元,數額非少,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即108年12月18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迄本院行準備程序之109 年7 月9 日時,僅支付告訴人1 萬元,另遲至同年8 月6 日,始將該日之前所積欠告訴人未履行之數額履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簡上字卷第62頁),有109 年8 月6 日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簡上字卷第73頁),被告固以其遲延履行和解條件之緣由係為資金週轉問題云云以為抗辯,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條件、支付方式,應係被告衡量自己經濟能力、實際上可否履行之客觀狀況後,出於自由意志而合意之內容,然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依其所承諾之和解條件按期履行,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被告是否確有悔意,而欲盡力彌補其所犯過錯造成告訴人損失?已非無疑,被告之誠信及所稱悔悟之意亦值商確,是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情事已有變更;再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若易科罰金僅為9 萬元,相較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原審量刑亦顯然失衡,難謂罪刑相當,告訴人狀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竟不知恪遵本份,不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罔顧告訴人之信任,侵占告訴人投資款項90萬元,造成告訴人損失甚鉅,破壞商業活動間之信賴關係,顯有不當,且被告自和解後均未能依其和解條件履行,使告訴人長時間陷於能否取回損失之不確定性中,顯見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暨違犯本案之目的、手段、從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再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其於審理期間一再表示,其並非不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但求取回損失款項等情,此有卷附告訴人歷次書狀可佐,是本院若令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即入監執行,反使被告未能履行和解條件,進而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完全無法受到填補,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宣告緩刑並命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給付。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六、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建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緩刑負擔條件                                          │
├───────────────────────────┤
│邱建瑋應給付被害人李嘉玲新臺幣(下同)49萬元財產上之損〡
│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邱建瑋於民國110 年元月起,於每月〡
│20日前各給付3 萬元(最後一期應給付金額為1 萬元),至給〡
│付49萬元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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