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梁志偉、王鐵雄、謝承益
- 被告陳怡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2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月30 日108 年度桃金簡字第9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8 年度偵字第20646 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109 年度偵字第12147 、17136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怡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如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陳怡如於民國108 年3 月初某時,將其閒置久未使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透過位於蘆竹區之FedEx 快遞公司寄送給位在馬來西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Alan Craig」之人(下稱Alan Craig),並透過WhatApp 通訊軟體,告知陳怡如於網路平台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友之綽號「Antonio Micol1i 」之人(下稱Antonio Micol1i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均同)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謝芳怜、陳又嘉、林燕君施用詐術,致上開3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帳/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轉帳/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匯款至附表「轉帳/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系爭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二、嗣經謝芳怜、陳又嘉、林燕君察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陳怡如固坦承有以FedEx 快遞之方式將久未使用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位在馬來西亞綽號「Alan Craig」之人,並透過WhatApp 通訊軟體,告知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於網路平台認識之「Antonio Micol1i 」之人,惟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我網路平台所認識之上述之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不是很清楚所提供之提款卡、密碼等資訊,會被拿去犯罪云云。 ㈡經查,系爭帳戶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自述108 年3 月間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止,本案帳戶均未曾有使用紀錄等情,有卷附之本案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頁)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所提供之帳戶往往甚少使用之經驗法則相符,且前述被害人謝芳怜、告訴人陳又嘉、林燕君分別遭人以如「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欺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帳/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轉帳/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附表「轉帳/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系爭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分別有附表編號1 至3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在本案係作為前述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後提款之工具無誤,是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㈢且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且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已有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銀行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查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108 年偵字第20646 號卷第15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學歷為專科畢業,在南山人壽任職業務員約16年等語(見108 年偵字第20646 號卷第53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歷練、經驗之事實,已堪認定。準此,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且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當時係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依常情其對上開詐欺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且密碼之設置目的係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單純取得提款卡後即得動支該帳戶內之金錢,若逕將提款卡併同密碼提供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無異交付自身帳戶供人任意使用,則被告既可預見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對於透過網路平台所認識認識之人,既從未見面,亦未詳細深究,竟直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種個人重要之物,分別寄出及告知,則被告輕易相信他人,並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系爭帳戶淪作他人詐騙之工具,顯非常理所為,揆諸上開之說明,足認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乙節,已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並未留存其與「Antonio Micol1i 」等人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供本院查悉,自無從逕以被告所言,即驟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⒊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本件固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如何詐騙告訴人告訴人謝芳怜、陳又嘉、林燕君,惟被告已經預見其所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存提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竟仍執意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業如前述,被告雖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及告知予素未謀面、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利用系爭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謝芳怜、告訴人陳又嘉、林燕君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謝芳怜、告訴人陳又嘉、林燕君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以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告訴人陳又嘉、林燕君部分,被告上訴以未構成幫助詐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2147 、17136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而可謂遏阻、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反之,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倘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及提供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否認犯行且有因此而獲有利益,且依現存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應予敘明。 ㈡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得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之必要。經核,被告提供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已因交付而非屬其所有,且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系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系爭帳戶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又該等提款卡客觀價值低微,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及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惟查,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 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 ㈡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成員始對被害人謝芳怜、告訴人陳又嘉、林燕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被害人謝芳怜、告訴人陳又嘉、林燕君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是系爭帳戶純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謝芳怜、告訴人陳又嘉、林燕君之工具甚明,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方另行提供系爭帳戶係用以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時,難認已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被害人謝芳怜、告訴人陳又嘉、林燕君部分,並未經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又非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或經被告自白犯罪之情形,是依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規定不合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金額│轉帳/匯入帳戶│證據出處 │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 │1 │謝芳怜│108 年6 月24日│詐騙集團成員假│108 年6 月24日│3 萬元 │被告陳怡如之渣│⒈ │ │ │ │下午3 時11分許│冒英國籍男子Er│下午3 時11分許│1 萬5000 元 │打銀行帳戶052-│告訴人謝芳怜10│ │ │ │ │ick Walker連繫│、108 年6 月25├───────┤00000000000000│8 年6 月29日警│ │ │ │ │謝芳伶,佯稱已│日上午6 時11分│共4 萬5000元 │ │詢(108 年偵字│ │ │ │ │寄送包裏予謝芳│許 │ │ │第20646 號卷第│ │ │ │ │伶,但包裏現在│ │ │ │17頁至第19頁)│ │ │ │ │香港,復假冒英│ │ │ │⒉ │ │ │ │ │國貨運公司Worl│ │ │ │告訴人謝芳怜提│ │ │ │ │d expresscouri│ │ │ │供之交易明細表│ │ │ │ │er人員以E-mail│ │ │ │(108 年偵字第│ │ │ │ │通知謝芳伶需支│ │ │ │20646 號卷第37│ │ │ │ │付運費,始能取│ │ │ │頁) │ │ │ │ │得包裏,致謝芳│ │ │ │⒊ │ │ │ │ │伶陷於錯誤而匯│ │ │ │告訴人謝芳怜提│ │ │ │ │款,共損失4 萬│ │ │ │供之電子信件截│ │ │ │ │5000元。 │ │ │ │圖(108 年偵字│ │ │ │ │ │ │ │ │偵字第20646 號│ │ │ │ │ │ │ │ │卷第39頁至第43│ │ │ │ │ │ │ │ │頁) │ │ │ │ │ │ │ │ │⒋ │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錄表、受理刑事│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 │ │ │紀錄表、受理詐│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簡便格式表、金│ │ │ │ │ │ │ │ │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 │通報單(108 年│ │ │ │ │ │ │ │ │偵字第20646 號│ │ │ │ │ │ │ │ │卷第21頁至第35│ │ │ │ │ │ │ │ │頁) │ │ │ │ │ │ │ │ │⒌ │ │ │ │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 │ │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8 年9 月2 日│ │ │ │ │ │ │ │ │渣打商銀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附件(108 年偵│ │ │ │ │ │ │ │ │字第20646 號卷│ │ │ │ │ │ │ │ │第59頁至第64頁│ │ │ │ │ │ │ │ │) │ ├──┼───┼───────┼───────┼───────┼───────┼───────┼───────┤ │2 │陳又嘉│108 年6 月14日│詐騙集團成員假│108 年6 月14日│3 萬元 │被告陳怡如之渣│⒈ │ │ │ │上午10時許 │冒馬來西亞籍男│上午10時28分許│ │打銀行帳戶052-│告訴人陳又嘉10│ │ │ │ │子Harry Chung │ │ │00000000000000│8 年9 月5 日警│ │ │ │ │連繫陳又嘉,佯│ │ │ │詢(109 年偵字│ │ │ │ │稱涉訟需訴訟費│ │ │ │第12147 號卷第│ │ │ │ │用,復假冒Harr│ │ │ │11頁至第14頁)│ │ │ │ │y Chung 之律師│ │ │ │⒉ │ │ │ │ │,要求匯款訴訟│ │ │ │告訴人陳又嘉提│ │ │ │ │費及手續費,致│ │ │ │供之交易明細表│ │ │ │ │陳又嘉陷於錯誤│ │ │ │(109 年偵字第│ │ │ │ │而匯款,共損失│ │ │ │12147 號卷第35│ │ │ │ │120 萬3828元。│ │ │ │頁) │ │ │ │ │ │ │ │ │⒊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表、反詐騙案件│ │ │ │ │ │ │ │ │紀錄表、受理各│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案三聯單(109 │ │ │ │ │ │ │ │ │年偵字第12147 │ │ │ │ │ │ │ │ │號卷第63頁至第│ │ │ │ │ │ │ │ │65頁、第73頁至│ │ │ │ │ │ │ │ │第75頁)⒋渣打│ │ │ │ │ │ │ │ │國際商業銀行股│ │ │ │ │ │ │ │ │份有限公司108 │ │ │ │ │ │ │ │ │年9 月2 日渣打│ │ │ │ │ │ │ │ │商銀字第108002│ │ │ │ │ │ │ │ │3616號函暨附件│ │ │ │ │ │ │ │ │(108 年偵字第│ │ │ │ │ │ │ │ │20646 號卷第59│ │ │ │ │ │ │ │ │頁至第64頁) │ ├──┼───┼───────┼───────┼───────┼───────┼───────┼───────┤ │3 │林燕君│108 年4 月26日│詐騙集團成員假│108 年5 月9 日│46萬5000元 │被告陳怡如之渣│⒈ │ │ │ │ │冒外籍男子Henr│下午12時8 分許│48萬6654元 │打銀行帳戶052-│告訴人林燕君10│ │ │ │ │y Moore 連繫林│、108 年5 月20│49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8 年7 月21日警│ │ │ │ │燕君,佯稱已寄│日、108 年5 月│46萬元 │ │詢(109 年偵字│ │ │ │ │送包裏予林燕君│29日、108 年6 ├───────┤ │第17136 號卷第│ │ │ │ │,但包裏在泰國│月5 日上午11時│190 萬7654元 │ │19頁至第25頁)│ │ │ │ │轉運時遭扣押,│20分許 │ │ │⒉ │ │ │ │ │須繳清罰金後始│ │ │ │告訴人林燕君提│ │ │ │ │能寄到台灣,致│ │ │ │供之匯款申請書│ │ │ │ │林燕君陷於錯誤│ │ │ │(109 年偵字第│ │ │ │ │而匯款,共損失│ │ │ │17136 號卷第29│ │ │ │ │2087萬1396元。│ │ │ │頁至第33頁) │ │ │ │ │ │ │ │ │⒊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表、金融機構聯│ │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 │ │ │紀錄表、受理各│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案三聯單(109 │ │ │ │ │ │ │ │ │年偵字第17136 │ │ │ │ │ │ │ │ │號卷第35頁至第│ │ │ │ │ │ │ │ │42頁、第45頁至│ │ │ │ │ │ │ │ │第47頁) │ │ │ │ │ │ │ │ │⒋ │ │ │ │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 │ │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109 年3 月17日│ │ │ │ │ │ │ │ │渣打商銀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附件(109 年偵│ │ │ │ │ │ │ │ │字第17136 號卷│ │ │ │ │ │ │ │ │第49頁至第56頁│ │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