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楊金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80號上 訴 人 楊金鸞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民國109 年8 月6 日109 年度桃簡字第204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 年度速偵字第403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金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楊金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身心障礙的問題,且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亦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原審量刑過重,且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2 項固有明文。被告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顯示其有輕度身心障礙之情,然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與一般成人相比,其讀寫、抽象思考、認知彈性、社交互動、安排休閒活動及處理複雜生活事務等能力顯有落差。鑑定過程中被告態度防備,生活經驗陳述尚算一致,然對於涉案前後及過程所陳述之細節與客觀陳述、記載顯有出入,與被告再三釐清不同說法與客觀資訊的差異、時序、邏輯等,被告仍強調自己知道沒有經過別人同意、拿別人的東西是不對的,偷東西的意思就是拿別人的東西、是犯法的,自己從來沒有偷過東西,整體而言,於犯案前後及鑑定過程中,被告的情緒、思考、知覺並無重大差別,過往至今皆明瞭竊盜行為違法,個人道德信念也接受此一準則,知道「不能這樣做」、「以前也沒有這樣做」、「有罪會被警察抓」等,綜合其平時生活及社會功能,儘管被告於此次鑑定否認偷竊,但推斷案發前後被告於竊盜此一行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該療養院110 年2 月19日桃療癮字第110500049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其輕度身心障礙而受有影響,自無上開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又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避免被告或第三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且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諸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說明,即臻明瞭。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可知一旦犯罪利得全數發還被害人,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合法財產秩序亦經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前揭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惟沒收新制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及尊重當事人自治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固不應容許法院於此等範圍內再行沒收,但如犯罪所得高於和解給付金額,甚至是被害人未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疑慮,且沒收新制實乃「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自應僅能認在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數額內,始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超出實際發還金額之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情事以外,自仍應予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恣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於本案以外未曾因其他刑事案件遭追訴處罰,並考量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2 月之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折算之標準,另就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就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4 萬元宣告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違誤,與被告犯罪之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且被告復無情堪憫恕之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觀諸其和解之內容,被害人並未要求任何金錢賠償,不發生前述「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此與原審判決當時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情無異,復無其餘情事變更因素足以推翻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故原審量刑實屬妥適,並無裁量濫用情事,是被告據前揭事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和解書可證,是審酌被告雖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悔悟並取得諒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04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又其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卻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經本院電話詢問,復表明無意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然念其於本案以外未曾因其他刑事案件遭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輕度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暨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之皮夾1 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 張,均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足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即無庸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032號被 告 楊金鸞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鸞平時向游淑貞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居住,其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晚間6 時50分許,自上開住處經過同址1 樓由黎氏鶯經營之「愛來養生館」時,見黎氏鶯外出倒垃圾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客人童正仁所有置於該館之長褲內之皮夾1 只,內有新臺幣4 萬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 張,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款項花用殆盡。嗣黎氏鶯經童正仁告知其皮夾遭人竊取,憶起於返回養生館時,適見楊金鸞正從該館離開,心生懷疑,因而於翌( 10) 日下午3 時30分許,聯繫房東游淑貞尋楊金鸞查探究竟,其等經楊金鸞同意進入上址住處查看時,即查見童正仁之皮夾擱置於室內,旋即報警到場處理,並扣得皮夾、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 張( 已發還) ,經楊金鸞全盤托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童正仁之指述,證人黎氏鶯及游淑貞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書 記 官 鄭 丞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