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振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3 日所為109 年度壢簡字第16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297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52號、第9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7 年5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09 年4 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賭場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 、2 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 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 犯以上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 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或第23條第2 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 犯以上如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52號、第9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7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19日停止制戒治釋放出所;公訴部分,由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判決就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7 月18日至110 年1月17日,且檢察官所命戒癮治療尚未完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於109 年4 月28日晚間11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與其最近1 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相距已逾3 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原審亦予以論罪科刑,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亦有違誤。從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