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庭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1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9 日109 年度審簡字第316 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庭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54、98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依調解筆錄所定條件,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台灣一風堂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同年4 月12日之調解金2 萬元延後至4 月15日方為給付,而於同年5 月12日前應支付之2 萬元調解金,經被告要求延至5 月20日,但被告除未支付外,告訴人多次與之聯繫,均未獲回應,是被告自109 年5 月後,即拒不給付告訴人調解金,且惡意失聯,原審判決對被告之緩刑宣告,難收儆戒成效,更可見被告守法觀念薄弱。原審判決以被告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語,難認為有理由。再者,經檢察官依法查詢被告之動產、不動產及薪資所得紀錄,均無所得,可見被告不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影響告訴人權益甚大,故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容有誤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3至24頁)。 三、經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違法、不當之處。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之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經手之款項,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6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履行20萬元等情,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 年,並應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被告於109 年3 月31日前給付20萬元整;其餘40萬元,自109 年4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2 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得為強制執行)。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我在開完調解庭後有先給付20萬元給告訴人,剩餘40萬元分期償還,於每月12日前匯款2 萬元,109 年4 月份延後匯款是因為任職的公司因疫情關係排班減少,我的薪資無力支付2 萬元,而109 年5 月至8 月沒有支付,也是因為疫情的關係,而我現在任職的公司每月會幫我給付2 萬元給告訴人,我已經補足拖欠的款項,迄今為止我給付的總金額是46萬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5、92頁);又參以告訴人之意見陳述表、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1 紙、行動銀行匯款畫面截圖8 張(見本院簡上卷第87、103 至119 頁),足認自109 年3 月31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110 年4 月21日止,被告已給付46萬元之損害賠償,除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之損害賠償款項外,並無積欠其餘損害賠償款項(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另被告雖未按原審判決所載之「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條件履行,然被告已陳明其未能依上開條件履行之原因,而其現任職之公司亦確實按月匯款2 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卷附行動銀行匯款畫面截圖8 張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03 至119 頁),是被告所言非虛,難認被告有故意不為給付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案不具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日後倘未遵期履行剩餘之損害賠償款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審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庭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台灣一風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三證據名稱所載「乾杯集團月社會員人事資料表」,應更正為「乾杯集團月薪社員人事資料表」,另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民國107 年10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4869910 號函暨檢送台灣一風堂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108 年4 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7967100 號函暨檢送台灣一風堂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林庭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即原定3 千元提高為30倍等於9 萬元),而無涉科刑規範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期間內各次侵占款項犯行,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經手之款項,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已履行200,000 元等情(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累犯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構成累犯: 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674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先予敘明。 ㈡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識字第775 解釋文參照)。自大法官上開解釋以觀,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行為人合乎累犯之要件下,法院「得」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量刑時並不當然須受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限制,而全無裁量之餘地,亦即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罪責為基礎,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下,依個案審酌行為人是否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不待言。 ㈢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始合乎罪刑相當原則,並依行為人有無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及依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科刑之基礎。而細鐸刑法第47條第1 項考量加重之修正理由意涵,係基於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亦即行為人再犯本次犯行係因其就前罪(計算累犯基準之罪)執行刑罰後仍不知警惕、自我控管不佳,因而認具有特別惡性,而有社會防衛之必要,故須予以加重,然觀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加重理由,與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關於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品行等資料似有重疊之處,是以若法院於裁量行為人後罪之刑度時,認行為人關於累犯加重內涵,於質量上均能為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包含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已合乎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就其前科品行關於前罪係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又為本件侵占罪之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本院既已就被告前科(含累犯基準前罪)資料考量,認其本件自我控管不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予以審酌,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之必要。 四、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第2 款所示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於100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上述,距本案判決之日即109 年7 月9 日已逾5 年。且於100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除因公共危險案件判處罰金刑外,並無其他刑案紀錄,亦無其他偵審中另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決議,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緩刑要件,是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成立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給付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侵占款項105,457 元,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詳前述,且被告因上開調解所需給付之賠償金額尚逾於上開犯罪所得,縱被告未為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緩刑負擔條件 │ ├────────────────────────────┤ │林庭輝應給付台灣一風堂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林庭輝於民國109 年3 月31│ │日前給付貳拾萬元整;其餘肆拾萬元,自109 年4 月1 日起,按│ │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貳萬元,匯入台灣一風堂股份有限公司指│ │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得為強制執行。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34號被 告 林庭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之2 樓2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輝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至8 月25日間,在乾杯拉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杯公司)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之臺灣高鐵桃園車站「一風堂」餐廳內任職,負責客人帶位、點餐、結帳及清潔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6 月30日起至105 年8 月25日止,在上址餐廳內,接續於結帳之際,利用消費客人未索取發票之機會,將結帳之手寫點餐單據丟棄後將客人支付之餐費加以侵占入己183 次,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10萬5,457 元。嗣因乾杯公司察覺店內金額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乾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庭輝於偵查中之│㈠自承為乾杯公司之員工。 │ │ │供述。 │㈡自承有侵占之事實,一天大│ │ │ │ 概侵占3 、4,000 元。 │ ├──┼──────────┼─────────────┤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慕│㈠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勛、謝弘毅於警詢及偵│㈡證明一風堂桃園高鐵店於10│ │ │查中之證述及歷次刑事│ 5 年7 、8 月每張發票之平│ │ │陳報狀(含附件一、被 │ 均金額為576.27元,推算被│ │ │告林庭輝侵占之款項數│ 告侵占共183 次之總金額為│ │ │額計算方式)。 │ 10萬5,457 元。 │ ├──┼──────────┼─────────────┤ │三 │出勤紀錄表、乾杯集團│證明被告於乾杯公司任職之事│ │ │月社會員人事資料表。│實。 │ ├──┼──────────┼─────────────┤ │四 │監視器影像光碟4 片、│證明被告自105 年6 月30日起│ │ │乾杯公司一風堂桃園高│至105 年8 月25日止,接續18│ │ │鐵店監視器畫面整理及│3 次之侵占行為。 │ │ │截圖照片。 │ │ └──┴──────────┴─────────────┘ 二、核被告林庭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自105 年6 月30起至105 年8 月25日止,183 次侵占告訴人原應向客人收取之後項,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就被告犯罪所得105,457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6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